刑法第十五條裁判彙編-不作為犯000148

刑法第15條規定: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說明:

刑法第15條的不作為犯強調行為人對犯罪結果發生的防止義務,若未履行此義務,法律視其不作為行為為與積極作為行為相同。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是否有防止犯罪結果的能力,結果是否可避免,都是判斷不作為犯成立的重要因素。


刑法第15條規定的不作為犯包括「純正不作為犯」與「不純正不作為犯」。純正不作為犯是指法律特別規定的消極行為如聚眾不解散罪(刑法第149條)和遺棄罪(刑法第294條第1項)。而不純正不作為犯則適用於行為人在法律上有防止某一結果發生的義務,但未履行該義務,導致結果發生,依據刑法第15條第1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成立條件

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成立條件包括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對於防止法益受到侵害有法律上的義務。這些義務來源可能是法律明文規定、契約義務或行為人自己引發的危險。行為人若未履行防止義務,且該結果可合理預見並有能力防止,則可能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


對於企業商品製造者,消費者保護法要求其確保產品符合合理安全標準,若產品有危害消費者的風險,製造者有責任標示警告或採取緊急措施。這些義務即為「保證人義務」,然而製造者並不負絕對責任,仍需考量其預見性和防止能力。


保證人地位與法律上的防止義務

保證人地位是指行為人基於特定法律義務、契約或社會角色,對某些法益負有保護責任。保證人若未履行其義務,則其不作為可能構成犯罪。這一義務包括防止他人受到傷害或避免犯罪結果發生的責任。如商品製造者在其產品可能危及消費者生命健康時,負有防止危害發生的義務。這一義務即為保證人地位所賦予的責任。


法律上的防止義務是判斷不作為犯成立的關鍵。該義務不僅限於法律明文規定,還包括依法律精神產生的義務,如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生命健康的保護責任。行為人若明知結果可能發生且有能力防止而不防止,即構成不作為犯。


主觀犯意與過失

在判斷不作為犯的責任時,需考量行為人的主觀犯意。行為人可能因過失未履行防止義務,從而導致結果發生。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需考察行為人是否有注意義務,即是否應注意並能注意防止法益侵害的發生。正如如行為人操作頂車機未注意安全導致被害人死亡,該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的過失即源自未履行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的義務,因此構成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因果關係與結果的可避免性

不作為犯的成立需要具備行為人的不作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這意味著,行為人若履行其防止義務,則結果可以避免或減輕。法院通常會根據經驗法則,判斷行為人是否有能力防止結果的發生,並確定行為人的不作為是否對結果產生了相當因果關係。


我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以為,以消極之不作為方法,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不作為犯,有純正不作為犯(如刑法第149條聚眾不解散罪、第294條第1項消極遺棄罪等)及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分,應予區別。不純正不作為犯,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係以人之行為發生一定之結果,有因積極行為引起,有因消極之不作為引起,無論作為或不作為,法律上之效果相同,但犯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應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外,並應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故該條項乃意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犯意之有無及其內容為何,定其應負之刑責。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參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而就他人故意積極作為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具體結果之發生,負有法律上防止義務之人(即立於保證人地位者,下以此稱之),若對該他人之犯罪有所參與,其究竟應負共同正犯或從犯之責,原則上仍應依上開共同正犯、從犯之區別標準決定之。其中立於保證人地位者,縱僅消極不為阻止或防止行為,惟其與故意作為之正犯間,若於事前或事中已有以自己犯罪意思之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即係利用作為正犯之行為以達成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即便其參與之方式,在形式上係以消極不阻止或防止之不作為使故意作為犯之構成要件行為(作為)易於實現,而未參與作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亦係共同正犯。若立於保證人地位者,對他人故意積極作為之犯罪,與該他人間並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而僅能認有幫助之犯意,且其僅有上述使故意作為犯之構成要件行為(作為)易於實現之消極不阻止或防止之不作為時,應成立該故意作為犯之幫助犯;若其主觀上亦難認有幫助之犯意(如對故意作為犯之作為無認識等),則在有過失犯處罰明文規定情形下,視其對故意作為犯之犯罪所造成之結果,是否符合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論以過失犯。至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意旨所稱:「……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係指對他人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法律上無防止其結果發生義務者之情形而言,對有刑法第15條規定適用而立於保證人地位者,無援用之餘地。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係何者,皆係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此「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正犯、幫助犯乃至於教唆犯之構成犯罪事實,而非僅限於正犯者。最高法院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有意思聯絡之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可成立共同正犯,乃係指各該行為人均符合上開共同正犯之要件時,縱其等彼此間聯絡之犯意態樣,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別,仍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要非變更前開實務所採之共同正犯、從犯之區分標準。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


上訴人對被害人(年僅11個月)的行為導致其呼吸困難、抽搐,並未及時送醫,導致被害人死亡。上訴人有防止被害人死亡的法律義務,其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遺棄致死罪。上訴人未將處於危險中的被害人送醫,其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需對結果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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