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五條裁判彙編-不作為犯000147

刑法第15條規定: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說明:

刑法第15條所規範的不作為犯,強調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有防止義務,若未履行義務,導致結果發生,應承擔與作為犯相同的刑事責任。不純正不作為犯特別適用於具備保證人地位的行為人,在有能力履行防止義務的情況下,怠於履行即可能構成犯罪。


刑法第15條規定的不作為犯不僅限於故意犯罪,過失犯罪也適用。例如,在監工或機械操作事故中,行為人因未履行應有的防止義務,導致他人死亡,仍可能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這類案件中,法院會根據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是否能履行防止義務來判定其責任。


不作為犯的成立要件

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成立須具備以下要件:

行為人對犯罪結果的發生有法律上的防止義務。

行為人有能力履行該義務,但未履行。

其不作為與犯罪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保證人地位與防止義務

不作為犯的核心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負有防止危險或保護特定法益的法律義務。保證人地位可以來源於法律明文規定,也可以基於契約或危險前行為等義務。當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且未履行防止義務時,即可能構成不作為犯。行為人是否具有積極作為義務,應從法律精神和社會秩序的維護角度來判斷。如果行為人未履行該義務,導致犯罪結果發生,則應承擔刑事責任。


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的結果可避免性

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成立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履行了其應盡的義務,結果可以被避免或影響程度減輕,則行為人的不作為與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原判決載認之事實,係認吳○○受委託擔任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之監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另依吳○○與劉○○締結之委託管理契約,吳○○本應注意張○○所施設承作水電工程是否符合用電規範,負有管理檢查張○○施工裝設電線電路是否適切並符合安全標準之義務,自立於防止他人發生觸電危險之保證人地位,具有防止頂樓熱水器預留電源配線觸及他人,發生感電(觸電)致生危險之義務。且其防免義務,並未限於張○○承攬施作期間,其於張○○施作完工後,建議並介紹陳○○前去系爭建物頂樓施作鐵製平台,吳○○得以預見頂樓電線係預留220伏特電壓,如疏於注意檢查、未妥善管理監督張○○有無恪盡符合安全施工義務(未裝設漏電斷路器,或未於電線線頭加裝PVC套管或裝設接線盒),自然容易因電線線頭漏電碰觸鐵製平台,發生電擊觸電,因而釀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吳○○疏未為採取應然之管理監督措置,要求張○○裝設漏電斷路器等足以防止漏電之設備,其未克盡上開監督、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致被害人觸電身亡,吳○○自有業務過失等情,業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綦詳。原判決認吳○○之過失同為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絕非偶然之事實,其所為判斷,與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原判決因而論處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無吳○○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誤。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


如一名監工吳某疏於檢查施工安全,導致電線漏電而引發觸電事故,致人死亡。法院認為吳某對於現場的安全負有監督管理義務,其未能履行防止危險發生的義務,導致事故的發生,因此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行為人吳某如果履行了對施工現場的監督義務,安裝了漏電斷路器,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可能被避免,這樣的情形下,吳某的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相當因果關係與不純正不作為犯

在刑法上,過失犯罪的成立需具備行為人的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依照生活經驗法則,行為與結果在一般情況下有合理的因果連結。對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來說,行為人因怠於履行法律上的防止義務,導致構成要件的結果發生,即構成過失犯罪。


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判決認為劉○○、詹○○就操作頂車機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業務過失行為,且各自之過失行為與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援引卷內證據資料,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二至二五頁)。以原判決既認定詹○○操作頂車機有原判決所認定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業務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從頂車機上背面朝下跌落,頸部撞擊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門板下方,造成頸椎骨折顱腦損傷傷重死亡等情。倘劉○○未有原判決認定之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業務上過失行為於先,於通常情形即不會有詹○○之業務上過失行為在後,則詹○○、劉○○之業務上過失行為,衡諸經驗法則,均為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應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侷限於詹○○之業務過失行為。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並非事理所無,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洵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以原判決認定詹○○操作頂車機有業務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從頂車機上跌落,頸部撞擊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門板下方而傷重死亡情節,詹○○操作頂車機之業務上過失行為,與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然緊密連結而無從分割。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


如劉某與詹某在操作機械時,疏於注意業務上的安全規範,導致被害人死亡。雖然詹某的作為是積極行為,但法院認為劉某對於防止事故發生具有法律上的義務,其未履行該義務的過失與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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