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五條裁判彙編-不作為犯000146
刑法第15條規定: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說明:
刑法第15條的不作為犯旨在對行為人不履行法定義務導致犯罪結果的行為施加與積極行為相同的刑事責任。行為人必須具備保證人地位,並且其不作為與犯罪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才能成立不作為犯。
不作為犯的法律基礎
刑法第15條第1項明文規定,對於特定犯罪結果的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的人,如果能夠防止但沒有防止,法律上將其不作為視為與積極行為引發結果者相同的責任。這一規定為不作為犯提供了法律基礎,表明在特定情境下,消極不作為者也可以負刑事責任。
保證人地位與防止義務
不作為犯的成立前提是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對防止某一結果發生負有法律義務。保證人地位的來源可以是法律明文、契約、生活共同體、危險前行為等。根據傳統見解,保證人地位可以基於:
法律
契約
危險前行為(行為人自己引發的危險)
生活或危險共同體等
保證人地位是刑法第15條應用的核心概念,即行為人負有防止法益受到侵害的義務。
不作為犯的涵蓋範圍
傳統學說和法院判例認為,保證人地位的義務來源不限於法律明文規定,而應根據法律的精神及實際情況來觀察。學者基於法益保護的角度,將保證人地位細分為「監督類型」和「保護類型」:
監督類型:行為人對某一危險有監控責任,必須確保該危險不侵害法益,例如對危險源、場所的監督。
保護類型:行為人對特定法益(如人身、財產)有保護義務,例如基於生活共同體或法律規定的保護責任。
相當因果關係與過失判斷
刑法上的不作為犯成立,還需具備行為人不作為與結果發生之間的「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照經驗法則和客觀審查,行為人應預見其不作為可能導致結果發生。如果在正常情況下行為人的作為足以避免結果發生,但其未履行義務導致結果,則成立不作為犯。相當因果關係是指依一般生活經驗,行為與結果之間具預見可能性。若行為人未履行其義務導致結果發生,應對該結果負責。
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述「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者,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保證人地位」,意謂就法律精神觀察之下,行為人負有防止法益受侵害之義務,亦即其對於法秩序應保證不發生違法結果之地位。行為人須具有該特殊地位,始可能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而關於保證人地位之種類,有學者主張應僅限於法律明文規定,即刑法第15條第2項所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亦即「危險前行為」)一端而已;但考量保證人地位是以防衛社會為其基本的法理依據,鑑於社會秩序的實際需求,上述說法明顯過於狹窄,無法充分保護法益,應以通說及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較為可採,而應認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僅屬例示性質。傳統見解基於義務來源之不同,提出保證人地位之種類有:法律、契約(自願承擔)、生活共同體、危險共同體、先行行為等。新近學說則基於功能角度,從法益的實質觀點將保證人地位區分為兩個類型:㈠是行為人對於特定危險具有責任,必須監督該危險,以確保其不侵害法益(監督類型);㈡是行為人對於特定法益,具有特殊的保護義務(保護類型)。監督類型之保證人地位,可進一步細分為:危險前行為、危險源之監控、場所控制者、對人之監督、商品製造人;保護類型之保證人地位,則可再細分為:依法令負有保護義務、自願承擔保護義務、生活共同體、危險共同體。此說架構清晰,基於整體法律精神,從社會關係及法益保護觀點說明保證人地位之成立原因,洵與我國現行刑法體系相容,亦不致於不當擴大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範圍,應屬可採。前開監督類型之保證人地位,其中關於「危險前行為」,亦即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者,明定於刑法第15條第2項。蓋行為人因自己行為已引發犯罪結果之危險者,由於該危險是由行為人自己所造成,則由行為人負防止該法益受侵害結果發生之義務,乃社會共同生活秩序之當然要求。至於所謂「場所控制者」,是指得控制或管領一定場所之人,基於其控制或管領之權限,就該場所內可能發生的法益侵害,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蓋於私人生活之領域中,國家的管領行為經常無法即時發揮作用,甚至難以有效介入,故於特定場所領域範圍之內,端賴其控制或管領者維持社會共同生活之秩序;且第三人乃因信賴場所管領人會維持此秩序,排除可能的危險,始進入或停留於該場所,則基於社會祑序之維持及特別信賴關係之保障,從整體法律精神加以觀察,其與刑法第15條第2項所例示之「危險前行為」,應予等同評價,均具有保證人地位之正當性基礎。故場所的本身,縱然尚未達學說所舉諸如放射性物質、爆裂物、兇猛動物等「危險源」之程度,但場所的主人對於該場所內可能發生之法益侵害,仍然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然是否具保證人地位,仍應視實際情況,究其是否符合前述構成保證人資格之事由而定。又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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