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五條裁判彙編-不作為犯000143

刑法第15條規定: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說明:

刑法第15條確立了不作為犯的責任,要求在具有保證人地位且能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情況下,行為人必須履行防止義務。若行為人未盡該義務,導致犯罪結果發生,則將與積極作為者承擔相同的刑事責任。


不作為犯的定義與分類

不作為犯是指行為人在具有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法律義務下,卻未履行該義務,導致犯罪結果發生。刑法第15條將不作為與積極作為在法律上同等視之,並且分為「純正不作為犯」與「不純正不作為犯」。


純正不作為犯:行為人以不作為的方式直接構成犯罪,如刑法第149條的聚眾不解散罪、第294條的遺棄罪。


不純正不作為犯:行為人有義務防止危險結果發生,卻未履行義務,如刑法第15條所述,行為人應防止犯罪結果發生而未防止者,視同積極作為。


法院認為不作為犯的成立,需要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特定情況下,行為人對某些法益(如生命、身體)負有保護義務。這些義務可能來自法律、契約、習慣、或特殊信賴關係,如家屬、醫療人員等。


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了因前行為導致的防止義務,這意味著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創造了潛在危險,他有義務防止危險演變成實際損害。如果不履行此義務,則需承擔法律責任。如行為人在搬運機具過程中未設置安全隔離措施,導致他人闖入工作區域遭機具砸中身亡,法院認為行為人未盡防止義務,與該死亡結果存在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死責任。


保證人地位的來源

保證人地位是指行為人對受害人或受害法益負有監督或保護的義務,這種義務的來源可以是:

法律明文規定,如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義務。

危險前行為,即行為人先前的行為創造了危險,因而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的義務。

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

其他特定關係,如登山隊的領隊對隊員負有保護義務,或同居家庭成員之間的信賴關係。

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12號刑事判決》中,法院指出,在法律上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的義務者,即保證人,必須盡到防止危險發生的義務,否則其不作為行為會被視為與積極作為同等。


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不作為犯的成立條件

要成立不作為犯,除了具備作為犯的一般成立要件外,還需要滿足:

保證人地位:行為人對特定法益有監督或保護的義務。

具備防止能力:行為人在客觀上有能力防止危險結果的發生。

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的不作為與犯罪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這意味著如果行為人履行義務,結果可能不會發生。


以消極之不作為方法,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不作為犯,有純正不作為犯(如刑法第149條之聚眾不解散罪、第294條第1項之消極遺棄罪等)及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分。不純正不作為犯,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係以人之行為發生一定的結果,有因積極行為引起,有因消極之不作為引起,無論作為或不作為,法律上的效果相同;但犯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應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外,並應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故該條項乃意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本院29年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犯意之有無及其內容為何,定其應負之刑責。又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法院認為不作為犯的成立,必須要行為人在客觀上具備避免犯罪結果發生的能力,且其不作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這樣才能對其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上之不純正不作為犯,是指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視,觀之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所稱在法律上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如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其中對於特定近親(如直系血親、配偶等),或存在特殊信賴之生活(如同居家屬)或冒險共同體(如登山團體)關係之人,所處之無助狀態,皆能認為存在保證人之地位。倘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未盡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且具備作為能力,客觀上具有確保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得與積極之作為犯為相同之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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