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三條裁判彙編-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000110
刑法第13條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說明:
刑法第13條區分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前者是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會構成犯罪,並積極追求該結果;後者則是行為人預見犯罪事實可能發生,且不排除該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在司法實務中,法院通過綜合考量行為的外在表現及行為人內在的主觀犯意,來確定是否存在故意及其具體形式。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這被稱為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確意圖要實現某一犯罪事實。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這種情況下,行為人雖未必有使結果發生的積極意圖,但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某一犯罪事實的發生,且不排斥這一結果發生的可能性,仍願意接受結果的發生。
不確定故意與加重結果犯的區別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未積極追求,但已預見其可能發生,並且該結果的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因此可視為具有故意的「意欲」要素和「認識」要素。
加重結果犯:
行為人對於基本犯罪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行為引發的加重結果(例如死亡或嚴重傷害),主觀上未預見,然而依客觀情形可以合理預見。在此情況下,前行為的故意與後續結果的過失結合,會加重其刑罰。
主觀犯意的探究:
行為人的主觀犯意,無論是殺人還是傷害,須通過其客觀行為來判斷。法院在判斷行為人的犯意時,應結合案件的所有客觀事實來綜合考慮。這些事實包括但不限於:
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
是否有事前的仇隙或動機
行為當時的手段(如突然性、不可防備性)
攻擊的力道、工具、部位及次數
犯後的行為(如處理後果的方式)
這些因素將有助於確定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並進而判定其是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的判斷依據:
行為人的主觀認識是關鍵,即他是否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會產生構成犯罪的結果,並且不排除這一結果發生的可能性。這要求法官根據行為人當時的外在表現、行為的動機及行為後的處置方式來綜合判斷其是否具有間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及同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條文之中,雖然皆有「預見」2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兩相迥異,不應混淆。從而,法院就此有關之犯罪判斷時,自應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詳予以區辨。至於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審理事實的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上開案件中。法院探討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適用。具體案件中,法院需要考察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的故意,以及這一故意是直接的還是間接的。法院通過分析行為人攻擊的手段、部位、動機、以及犯後的行為,來判斷其主觀犯意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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