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三條裁判彙編-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000108

刑法第13條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說明:

刑法第13條對於故意的定義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無論是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都必須具備對犯罪構成要件的認識以及實現這些構成要件的意欲。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區別:

直接故意: 根據刑法第13條第1項,直接故意指的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這意味着行為人明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導致犯罪結果的發生,並且有意去追求這個結果的發生。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的間接故意,指行為人對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行為人雖未積極追求犯罪結果,但容許其發生,這仍構成故意的形式。學理上也稱為「未必故意」或「容任主義」,即行為人對結果的發生並非積極希望,但也不反對其發生。


法院討論了犯罪故意與組織犯罪的構成問題。該案涉及行為人是否具有加入犯罪組織的故意,並區分了參與犯罪組織的「不確定故意」和一般詐欺行為中的故意。


不確定故意的認定: 

上訴人知道自己參與了詐欺集團的犯罪活動,並從中獲得報酬。雖然上訴人聲稱只是偶然參與詐欺活動,並對詐欺集團的具體組織結構不甚了解,但法院指出,上訴人應預見到其參與的行為可能屬於牟利性、結構性和持續性的犯罪組織。此處即為「不確定故意」的典型例子,行為人雖未明確認識到全部犯罪事實,但預見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仍可構成間接故意。


參與犯罪組織的故意: 

雖然法院認為上訴人可能具有參與詐欺犯罪行為的故意,但對於其是否具備成為犯罪組織成員的認識和意欲,原判決未能充分論述。因此,最高法院認為原判決在未充分說明上訴人是否主觀上有意願加入犯罪組織的情況下,對此事的認定不夠充分,屬於理由不備。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1.原判決援引(附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自承:我第一天交帳戶給申○○(原審另案審理)後,就覺得怪怪的,就打電話給申○○要他們將帳戶還我,我不想做了,那時候申○○說我突然不想做,他無法跟上面的人交代,因為我跟申○○情誼很好,我才說好,我只做1天,後來就有微信暱稱「拾柒」之人載我去做開通約定帳戶設定等語,而謂上訴人交付帳戶及領款前,主觀上均已預見申○○及其所屬背後集團可能將其帳戶用於不法犯行(見原判決第14頁第11至19行)。上訴人所述如果無訛,似表示其交本案帳戶資料予申○○後,隨即認有異而反悔,礙於情誼,只做1天。能否謂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領款前,主觀上即對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一節,有所認識?要非無疑。2.又依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係認定上訴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時與申○○聯繫,申○○稱:有博奕公司需經手大量金流而要借帳戶讓賭客匯賭金,提供帳戶及幫忙提領款項者可獲得匯入帳戶金額之1%作為報酬等語,上訴人依前開申智超所述,主觀上應已知悉申○○及其所屬博奕公司可能為一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取財,而具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於詐得財物後即進行分層轉交,阻斷偵查機關追查,故需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來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該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蒐集帳戶、聯繫上游之申○○,有負責在LINE上以假投資平台施詐之不詳機房成員,有負責指示人頭帳戶所有人開通約定轉帳功能之不詳機房成員,有接送車手收取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後上繳之不詳成員,亦有實際提領款項之車手即上訴人。然上開論斷,僅止於說明上訴人與申○○等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分工,就上訴人主觀上何以有成為該詐騙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部分,則未敘明所憑之依據,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核心區別在於行為人對犯罪結果的認識與容任程度。直接故意是行為人有明確的意圖使犯罪結果發生,而間接故意則是行為人雖然未積極追求結果,但容忍其發生。在涉及組織犯罪的情形下,行為人是否具備加入犯罪組織的故意,應根據其主觀認識和客觀行為來加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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