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三條裁判彙編-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000107

刑法第13條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說明:

刑法第13條對故意的定義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這兩種故意都屬於犯罪故意的範疇,但在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上有所不同。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區別:

直接故意(希望主義): 根據刑法第13條第1項,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這意味著行為人明確地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導致犯罪結果的發生,並且有意追求這一結果的實現。學理上稱之為「希望主義」,即行為人希望特定的犯罪結果發生。


間接故意(容任主義):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的間接故意,指行為人對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預見到其行為可能導致犯罪結果,但並不排斥該結果的發生,甚至容忍其發生。這在學理上被稱為「容任主義」,即行為人雖然不是積極追求結果,但容許結果發生。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的區別: 雖然刑法第13條第2項的間接故意與刑法第17條的加重結果犯都涉及「預見」,但它們的區別在於:


間接故意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有所預見,並且容許其發生。

加重結果犯則是行為人對於基本的犯罪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導致的加重結果未預見,然而從客觀上應當能預見。此時行為人需承擔對於加重結果的過失責任。


犯罪故意與法律錯誤:

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有所認識但對其違法性有誤解時,這即是「違法性認識錯誤」。違法性認識錯誤並不影響犯罪故意的成立,除非行為人有無法避免的正當理由,可以依據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或減輕刑事責任。


依刑法第13條規定,犯罪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構成犯罪之客觀事實,而決心予以實現或容認其實現,是犯罪故意須對於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具體事實有所認識。對犯罪客觀事實認識錯誤,即所謂「事實錯誤」,將阻卻故意責任。惟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並無錯誤,但對於該具體事實在法律上評價亦即行為違法性之認識有誤,即所謂「禁止錯誤」,於行為人之故意責任則不生影響,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是否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又刑罰法律變更,係指法律本身文字上之變動,已致使法規範之評價範圍、成罪條件及法律效果發生實質上之改變。法律規定本身不能或不自為完整之規定,而藉助其他法律或行政命令補充以完足其構成要件,即所謂「空白刑法」,其用以使空白刑法完足之補充規範,不僅屬空白刑法之部分內容,且亦常由於其補充,使空白刑法之評價範圍、成罪條件及法律效果因此完足,而得以有效發揮完整之規範效果,自應視之為空白刑法之一部分,故對屬空白刑法之補充規範不論係法律或行政命令認識錯誤,概屬違法性認識錯誤之範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轉讓禁藥罪規定所指之禁藥,係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加以補充。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75年7月11日經公告禁止使用而成為禁藥,其同時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仍應依上開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論處,行為人苟已知所轉讓之客體為甲基安非他命,即應認其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縱不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禁藥,亦僅屬違法性認識錯誤,對其故意之行為責任尚不生影響。㈡原審關於被告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行為人若非明知係禁藥,即不得論以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而本件被告於原審堅稱僅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但不知係屬禁藥等語,且卷附事證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禁藥,因依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法律之適用,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即非全然無據。㈢依刑法第16條規定,違法性認識錯誤,依其是否因正當理由無法避免而免除或減輕刑責。行為人為恪守合法之要求,自應與時俱進,於行為前審查己身既有關於法秩序之信念,適時修正使之與法秩序客觀標準相契合,否則自應因其疏於審查行為違法性負責。故對行為人關於違法性認識錯誤有正當理由而無可避免之抗辯,自應依一般正常理性之人所具備之知識能力,判斷其是否已依符合客觀上合理期待之時機、方式等,善盡其探查違法與否之義務,舉如:考量空白刑法補充法規之倫理性與專業性、其公告後已施行期間之久暫,及違法性錯誤可能造成之危險大小等,其倫理性高而專業性低致容易或普遍為人所知、施行已久或造成之危險大者,較高之探查義務,應屬客觀上合理之期待。本件改依轉讓禁藥論處被告罪刑之同時,就洪○○所為不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之抗辯,是否堪以採信,及其有無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具體事由,宜依上揭說明一併注意及之,特予指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判決)


殺人未遂與傷害的區別: 

在區分殺人未遂與傷害罪時,應視行為人是否有殺人的故意。例如,行為人攻擊的部位、使用的兇器、攻擊力道等,都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殺意的重要參考。雖然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沒有宿怨,但這不能成為否定殺人故意的理由,應根據行為當時的客觀事實來綜合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意圖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

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採希望主義,此為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採容任主義,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雖均屬於故意之範疇,惟直接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並進而決意行之;而間接故意乃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之謂,二者於行為人之犯罪意思決定上究有不同。準此,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構成要件實現或某個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


刑法第13條規範的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雖然都是犯罪故意,但在行為人主觀上追求犯罪結果的意圖上有差異。直接故意是行為人希望犯罪結果發生,而間接故意則是行為人容許犯罪結果發生。這種區別對於定罪和量刑具有重要影響,特別是在涉及加重結果犯或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故意的案件中。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8

刑法第二十九條裁判彙編-教唆犯及其處罰0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