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三條裁判彙編-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000106
刑法第13條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說明:
刑法第13條第1項和第2項對故意的定義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在刑事判決中對於行為人是否具有這兩種故意,影響到判決結果的定罪與量刑。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區別:
直接故意:依據刑法第13條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這是典型的確定故意,行為人明確知道自己的行為會導致特定的犯罪結果,並且有意促使該結果的實現。
間接故意:根據刑法第13條第2項,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在主觀上預見到其行為可能會引發犯罪結果,並不排斥或阻止該結果的發生,反而容忍或接受該結果,這種情況即構成間接故意。
判斷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標準:
法院在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時,必須根據行為人的外在行為、行為當時的情境及與被害人的關係等客觀因素進行綜合考量。例如在殺人罪與傷害罪的區別上,法院會依據行為人的攻擊力道、使用的器具、攻擊部位、是否猝然致使被害人無法防備等因素,來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故意。
加重結果犯與故意的區別:
刑法第17條中的加重結果犯與間接故意的概念雖然都包含「預見」,但兩者有所不同:
間接故意中,行為人對構成犯罪的事實有所認識,並預見其結果發生而容許其發生。
加重結果犯則是行為人在進行某種犯罪行為時,對於因該行為導致的加重結果沒有主觀上的預見,但客觀上應當能夠預見到該結果的發生。這類情況下,行為人對基本行為負有故意責任,但對加重結果則基於過失進行評價,並予以加重刑罰。
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及同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條文之中,雖然皆有「預見」2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兩相迥異,不應混淆。從而,法院就此有關之犯罪判斷時,自應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詳予以區辨。至於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審理事實的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3條區分的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是基於行為人的主觀意圖的強弱來進行的分類。直接故意是行為人對犯罪結果的積極追求,而間接故意則是行為人對結果的放任或容許。這兩者的區別在法律適用和判決量刑中具有重要意義,尤其在涉及加重結果犯時,行為人的故意範圍將直接影響到判決的最終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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