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九條裁判彙編-外國裁判服刑之效力000034

刑法第9條規定: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說明:

國際性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排除: 

刑法第9條並未涉及國際性的一事不再理原則,換句話說,即使外國法院已對行為人作出裁判,我國仍可對同一行為進行裁判。這是基於各國對刑罰目的與法益保護的不同考量,以確保對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的有效保護。


重視刑罰執行的實質效果: 

法院會根據行為人在外國的服刑情況,特別是其服刑期間的悔改與矯正效果,來決定是否免除部分或全部刑罰執行。這顯示出法院在處理刑罰問題時的靈活性,尤其是在保障國家法益與人權之間做出平衡。


國家主權與司法權獨立: 

刑法第9條強調國家主權的獨立性和司法權的行使,即便行為人已在外國因相同行為受到裁判和刑罰的執行,若無國際條約規定,我國仍可依法對該行為進行裁判與處罰。這體現了國家對犯罪行為的自主處罰權,不因外國裁判而受影響。


關於刑法第9條外國裁判之效力及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的闡釋

監獄行刑與假釋制度: 

受刑人入監後的行刑程序,如累進處遇、假釋等,屬於監獄管理和法務部的職權範疇,法院通常不會干涉這一部分的執行。除非行為人符合「跨國移交受刑人法」,將外國刑期轉至本國執行,否則即便在外國受過刑罰,也需要依照我國的監獄行刑制度執行。


關於「外國裁判之效力」,因犯罪之審判,乃國家主權行使之表現,因此刑法之適用與審判權之行使,並無國家與國家間相互之替代性。故同一犯罪行為,除非兩國或地區間另有條約明定,否則即便曾經外國政府或地區加以起訴、審判及處罰,我國司法機關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但刑法第5條至第8條之例外規定除外),不受外國裁判效力之影響。故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即在維護本國司法權之完整性,不受外國政府干涉,為國家對外主權獨立之重要表徵(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亦有類似規定)。究其原因,乃係每個國家各有其維持刑罰之目的及保護之法益,尤其是嚴重侵害本國國家及社會法益之犯罪,若外國裁判未能達成本國原設刑罰之目的或其保護法益之任務,自應由本國自己行使及維護,以確保國家之存立與安全。惟若被告因同一犯罪行為已經外國裁判確定並受刑罰之執行,則對國家於犯罪處罰之利害關係與被告之人身自由間就必須有所調和,此即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酌量是否免被告宣告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意旨。換言之,刑法第9條對於「外國裁判之效力」,只是排斥在外國已執行之刑於本國重複執行,不涉及裁判上之國際性「一事不再理」或「重複處罰」問題。但法院於裁量本案刑期、是否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或其多寡時,非不得參考外國司法制度及裁判之公正、良窳,暨監獄執行及效果之完善、缺漏與否,在裁判時予以適度調整。又刑之執行,包括裁判之執行及監獄之行刑,本質上均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之,即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而後者,則指受刑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而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當亦不屬於法院審判之範圍。法院本於權力分立原則,對於檢察官執行刑罰及監獄行刑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以尊重,只有關乎受刑人刑之執行及行刑基本權益有維護必要時,始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至第114條)。即對於受刑人之刑罰執行及行刑處遇並非法院論罪科刑之裁判對象。至行刑中之假釋,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即第112條至第137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一章(即第75條至76條之1)均定有詳細明文,如符合假釋要件,亦須由監獄提報予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且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參見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且上開所稱之監獄係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參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不包括外國監獄之行刑在內。除非受刑人為「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所稱之受刑人,於外國受徒刑之執行經接回我國在國內執行徒刑,依該法第15條規定,得將其於移交前在移交國受執行之紀錄,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定類別之責任分數換算所得分數(參見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經認定有悛悔之依據,符合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許可假釋,其後均依我國假釋相關程序進行外;於未經移送本國而在外國執行刑罰之受刑人,因無類此之相關規定,若其未經法院依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免其刑之全部執行,則於裁判確定後,檢察官仍應依本案裁判內容指揮執行,監獄亦應依監獄行刑法為各種行刑處遇,倘被告認其符合假釋或認有假釋未被撤銷,以已執行論之有礙於其人身自由之情形,應循前述相關之執行及行刑規定,依司法審查途徑尋求救濟,非法院於本案裁判時所能置喙。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


免刑條件的裁量: 

雖然我國可依本法再行處罰,但若行為人在外國已部分或全部服刑,則法院有權依據刑法第9條但書,視個案情形決定是否免除部分或全部刑罰執行。這取決於行為人在外國刑罰執行後是否悔改及是否有再執行刑罰的必要。


羈押與刑罰執行的區別: 

在外國受到羈押並不等同於刑罰的正式執行,因此僅有羈押記錄不足以作為減免刑罰的理由。例如在日本羈押的案例中,法院認為羈押並非刑罰執行,故不適用免刑條款。


刑法第9條賦予法院在處理外國裁判與刑罰執行問題上的裁量權,強調國家司法主權不受外國裁判影響的原則。然而,若行為人在外國已經服刑,法院可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免除部分或全部刑罰。法院會參酌行為人在外國的刑罰執行情況、是否悔改以及是否有繼續執行的必要,並針對假釋等問題進行相應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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