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九條裁判彙編-外國裁判服刑之效力000032
刑法第9條規定: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說明:
外國裁判的效力與我國刑法適用:
雖然外國已對同一行為進行裁判,依然不影響我國根據刑法第9條進行處罰。我國司法機關在處理類似案件時,會考慮外國已執行的刑罰,但仍會根據我國法律和國家利益進行獨立判決。
主權與審判權的獨立性:
刑法第9條的規定強調,犯罪的審判屬於國家主權的行使,故一國的刑法與審判權不因他國的裁判而失效。除非兩國或地區之間另有條約規定,否則外國的裁判並不排除我國對該犯罪行為的追訴與處罰。即使行為人在外國已被起訴或處罰,我國依然保有獨立的司法權。
外國裁判後的免刑規定:
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當行為人因同一犯罪在外國已部分或全部執行刑罰時,我國法院得依情況免除其部分或全部的刑罰執行。這一規定主要是為了避免對同一行為進行重複處罰,符合比例原則。法院在決定是否免刑時,會考慮外國裁判的公正性、刑罰執行的效果以及行為人是否已悔改。
外國羈押與刑罰執行的區別:
外國的羈押並不等同於刑罰的正式執行。若行為人在外國僅遭羈押,而未正式執行刑罰,該羈押並不影響我國對其進行刑罰的執行。法院應區分羈押與刑罰的執行,在判定免刑問題時應仔細考量。
法院的裁量權與國際合作:
法院在裁量是否免刑時,除了考慮外國的裁判結果,也會根據外國的司法制度、監獄管理及執行效果來決定是否免除刑罰。此外,根據《跨國移交受刑人法》,若受刑人被移交回國,其在外國的服刑記錄可按我國的行刑制度換算處遇分數,以確定是否符合假釋條件。
關於「外國裁判之效力」,因犯罪之審判,乃國家主權行使之表現,因此刑法之適用與審判權之行使,並無國家與國家間相互之替代性。故同一犯罪行為,除非兩國或地區間另有條約明定,否則即便曾經外國政府或地區加以起訴、審判及處罰,我國司法機關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但刑法第5條至第8條之例外規定除外),不受外國裁判效力之影響。故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即在維護本國司法權之完整性,不受外國政府干涉,為國家對外主權獨立之重要表徵(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亦有類似規定)。究其原因,乃係每個國家各有其維持刑罰之目的及保護之法益,尤其是嚴重侵害本國國家及社會法益之犯罪,若外國裁判未能達成本國原設刑罰之目的或其保護法益之任務,自應由本國自己行使及維護,以確保國家之存立與安全。惟若被告因同一犯罪行為已經外國裁判確定並受刑罰之執行,則對國家於犯罪處罰之利害關係與被告之人身自由間就必須有所調和,此即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酌量是否免被告宣告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意旨。換言之,刑法第9條對於「外國裁判之效力」,只是排斥在外國已執行之刑於本國重複執行,不涉及裁判上之國際性「一事不再理」或「重複處罰」問題。但法院於裁量本案刑期、是否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或其多寡時,非不得參考外國司法制度及裁判之公正、良窳,暨監獄執行及效果之完善、缺漏與否,在裁判時予以適度調整。又刑之執行,包括裁判之執行及監獄之行刑,本質上均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之,即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而後者,則指受刑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而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當亦不屬於法院審判之範圍。法院本於權力分立原則,對於檢察官執行刑罰及監獄行刑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以尊重,只有關乎受刑人刑之執行及行刑基本權益有維護必要時,始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至第114條)。即對於受刑人之刑罰執行及行刑處遇並非法院論罪科刑之裁判對象。至行刑中之假釋,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即第112條至第137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一章(即第75條至76條之1)均定有詳細明文,如符合假釋要件,亦須由監獄提報予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且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參見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且上開所稱之監獄係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參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不包括外國監獄之行刑在內。除非受刑人為「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所稱之受刑人,於外國受徒刑之執行經接回我國在國內執行徒刑,依該法第15條規定,得將其於移交前在移交國受執行之紀錄,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定類別之責任分數換算所得分數(參見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經認定有悛悔之依據,符合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許可假釋,其後均依我國假釋相關程序進行外;於未經移送本國而在外國執行刑罰之受刑人,因無類此之相關規定,若其未經法院依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免其刑之全部執行,則於裁判確定後,檢察官仍應依本案裁判內容指揮執行,監獄亦應依監獄行刑法為各種行刑處遇,倘被告認其符合假釋或認有假釋未被撤銷,以已執行論之有礙於其人身自由之情形,應循前述相關之執行及行刑規定,依司法審查途徑尋求救濟,非法院於本案裁判時所能置喙。本案情形:本件上訴人因由香港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日本國被查獲,經日本國前揭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日本國家之司法裁判及監獄制度在先進國家中堪稱完備,常為我國立法及修正時引為借鏡,上訴人應不致受到不公正之裁判或不人道之對待,故於本案裁判時未予以特別調整,本不違法;且上訴人並非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送回國內執行,原審於審理時,自無就上訴人於日本國執行情形為調查之必要;再上訴人於日本國所受裁判及刑之執行,僅為其中附表一編號17之1罪,而原審審判範圍為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6罪,則其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一之16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免上訴人於日本國所受上開1罪幾近全部執行刑期8年2月之徒刑執行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更無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9條旨在平衡國家主權與刑罰公正性。當行為人在外國因同一行為受到裁判並部分或全部執行刑罰時,法院可以根據外國執行的情況,酌情免除部分或全部刑罰,以避免重複處罰,並確保國家司法權的獨立性與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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