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九條裁判彙編-外國裁判服刑之效力000030

刑法第9條規定: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說明:

外國裁判的併算與免除刑期的裁量:

法院在處理行為人在外國受刑的情況時,根據刑法第9條但書,可以酌情減免其刑罰執行。這樣的設計避免了重複處罰,並能保證刑罰的合理性。法院在裁量刑期時,也會考慮行為人在外國服刑的具體條件,例如監禁期間的改造效果,以及該國司法制度的公正性。


國家主權與司法獨立:

審判權是國家主權的象徵,並無國與國之間的替代性。即使外國已對同一犯罪行為作出裁判,我國司法機關仍有權依法處罰,除非有國際條約另有規定。


外國裁判與我國刑法之關係:

刑法第9條的核心精神在於,對同一行為,外國裁判不會影響我國對犯罪的審判和處罰。但考慮到避免重複處罰的問題,如果行為人在外國已部分或全部服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免除其在我國的部分或全部刑期。


「併算原則」的適用:

根據刑法第9條但書,如果行為人在外國已經執行部分刑期,法院可以根據併算原則減免其在我國的刑罰。這種併算應基於外國的執行情況、該國的法治水準以及監禁期間的改造效果來決定。


適當調整與比例原則:

雖然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免除行為人在我國的部分或全部刑罰,但這應基於刑罰的公正與必要性。對外國的執行情況進行適當考慮是維護公正和避免過度處罰的關鍵,尤其是當外國的司法制度相對完善時。


一事不再理的國際效力:

根據國際法的原則,一事不再理在不同國家之間不具效力。這意味著即便行為人在外國已經受到審判和處罰,該國的裁判不會自動阻止我國對該行為的再審或處罰,除非有特定的國際協議明確規定。


跨國移交與假釋制度的應用:

如果行為人是在外國服刑,且根據《跨國移交受刑人法》被接回我國服刑,則我國監獄可以將外國服刑的時間納入累進處遇的計算。然而,未經移交的外國服刑時間則無法直接適用這一計算機制。


關於「外國裁判之效力」,因犯罪之審判,乃國家主權行使之表現,因此刑法之適用與審判權之行使,並無國家與國家間相互之替代性。故同一犯罪行為,除非兩國或地區間另有條約明定,否則即便曾經外國政府或地區加以起訴、審判及處罰,我國司法機關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但刑法第5條至第8條之例外規定除外),不受外國裁判效力之影響。故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即在維護本國司法權之完整性,不受外國政府干涉,為國家對外主權獨立之重要表徵(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亦有類似規定)。究其原因,乃係每個國家各有其維持刑罰之目的及保護之法益,尤其是嚴重侵害本國國家及社會法益之犯罪,若外國裁判未能達成本國原設刑罰之目的或其保護法益之任務,自應由本國自己行使及維護,以確保國家之存立與安全。惟若被告因同一犯罪行為已經外國裁判確定並受刑罰之執行,則對國家於犯罪處罰之利害關係與被告之人身自由間就必須有所調和,此即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酌量是否免被告宣告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意旨。換言之,刑法第9條對於「外國裁判之效力」,只是排斥在外國已執行之刑於本國重複執行,不涉及裁判上之國際性「一事不再理」或「重複處罰」問題。但法院於裁量本案刑期、是否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或其多寡時,非不得參考外國司法制度及裁判之公正、良窳,暨監獄執行及效果之完善、缺漏與否,在裁判時予以適度調整。又刑之執行,包括裁判之執行及監獄之行刑,本質上均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之,即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而後者,則指受刑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而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當亦不屬於法院審判之範圍。法院本於權力分立原則,對於檢察官執行刑罰及監獄行刑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以尊重,只有關乎受刑人刑之執行及行刑基本權益有維護必要時,始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至第114條)。即對於受刑人之刑罰執行及行刑處遇並非法院論罪科刑之裁判對象。至行刑中之假釋,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即第112條至第137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一章(即第75條至76條之1)均定有詳細明文,如符合假釋要件,亦須由監獄提報予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且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參見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且上開所稱之監獄係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參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不包括外國監獄之行刑在內。除非受刑人為「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所稱之受刑人,於外國受徒刑之執行經接回我國在國內執行徒刑,依該法第15條規定,得將其於移交前在移交國受執行之紀錄,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定類別之責任分數換算所得分數(參見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經認定有悛悔之依據,符合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許可假釋,其後均依我國假釋相關程序進行外;於未經移送本國而在外國執行刑罰之受刑人,因無類此之相關規定,若其未經法院依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免其刑之全部執行,則於裁判確定後,檢察官仍應依本案裁判內容指揮執行,監獄亦應依監獄行刑法為各種行刑處遇,倘被告認其符合假釋或認有假釋未被撤銷,以已執行論之有礙於其人身自由之情形,應循前述相關之執行及行刑規定,依司法審查途徑尋求救濟,非法院於本案裁判時所能置喙。綜上,本件上訴人因由香港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日本國被查獲,經日本國前揭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日本國家之司法裁判及監獄制度在先進國家中堪稱完備,常為我國立法及修正時引為借鏡,上訴人應不致受到不公正之裁判或不人道之對待,故於本案裁判時未予以特別調整,本不違法;且上訴人並非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送回國內執行,原審於審理時,自無就上訴人於日本國執行情形為調查之必要;再上訴人於日本國所受裁判及刑之執行,僅為其中附表一編號17之1罪,而原審審判範圍為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6罪,則其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一之16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免上訴人於日本國所受上開1罪幾近全部執行刑期8年2月之徒刑執行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更無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判決)


如在上訴人因運輸毒品在日本被捕的案例中,儘管上訴人在日本已服刑長達8年2個月,但我國法院依然對其餘罪作出裁判,並適用刑法第9條,但書免除部分刑期。法院認為,雖然上訴人已在外國服刑,但仍有必要根據我國刑法對其進行部分處罰。


刑法第9條旨在平衡國家主權與刑罰執行的公平性。法院可以根據外國服刑的具體情況,酌情減免行為人在我國的刑罰執行,以避免重複處罰,並確保刑罰的公正性和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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