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九條裁判彙編-外國裁判服刑之效力000029
刑法第9條規定: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說明:
司法主權與刑罰併算的平衡:
刑法第9條反映了對司法主權的尊重,即使同一行為已在外國受過審判與處罰,我國依然保留追訴的權利。然而,當行為人已在外國接受部分刑罰,為避免重複處罰,法院可考慮減免部分刑罰,這樣的設計符合比例原則與公平正義。
法院在適用刑法第9條時,會根據行為人在外國受刑的具體情況,綜合考量其服刑的效果、外國監獄的條件以及是否需要進一步懲戒來確保行為人自省,從而靈活決定是否免除刑期。這一裁量權使得我國司法在處理國際刑事案件時更加靈活且符合人道原則。
審判權與國家主權的行使:
司法權是國家主權的表現,審判權等於主權的範圍。各國之間不存在相互替代審判的情況,除非兩國間有國際條約的特別規定。因此,我國刑法適用於同一犯罪行為,即便該行為已經在外國被裁判確定。我國依然有權再次處罰該行為。
刑罰併算與免除執行原則:
根據刑法第9條但書的規定,行為人如果在外國因同一犯罪行為已受刑罰的全部或一部執行,我國法院可以酌情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的執行。法院在行使此裁量時,需綜合考量外國法院的法治水準、裁判經過及行為人在外國服刑的效果。尤其要重視是否有重複處罰,這與比例原則息息相關。
併算原則的應用:
當行為人已在外國因同一行為接受部分刑罰的執行時,法院可考量外國的刑罰執行情況,決定是否再執行或免除部分刑罰。例如,如果行為人在外國受到了較為嚴苛的懲罰,且服刑期間已產生了足夠的警示效果,法院可以根據併算原則,減少在我國的刑期執行。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在上訴審中,若行為人提出上訴,法院不得因上訴而加重其刑罰。這種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要求,法院不得因上訴人的行動而使其處於更不利的法律地位。例如,行為人已經在外國服刑,若無明確理由,我國法院在上訴中也不應加重其刑期或撤回免除部分刑期的決定。
關於司法權之審判,乃國家主權行使之表徵,審判權之範圍等於主權之範圍,因此刑法之適用與審判權之行使,並無國家與國家間之替代性可言。基於國家主權平等的國際法立場,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具跨國效應。易言之,我國有審判權之犯罪行為,縱經其他國家裁判、執行,仍不影響我國對於該相同犯罪行為進行審判之主權行使權力,除非兩國或地區間另有國際條約明定。此所以刑法第9條本文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之理;惟若行為人因同一犯罪行為業經外國裁判確定並受刑罰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基於「併算原則」,且就刑罰執行之意義及效果,重覆處罰仍不免違反比例原則,刑法第9條但書因而明定:「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亦即賦與本國法院視個案情形審酌是否免除被告宣告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法院於行使該條但書之裁量,自應視外國法院之法治水平、裁判之經過及內容、行為人於外國執行刑罰之結果,視其教化、矯正效果,有無再予執行或應否再執行若干之必要,合於義務妥適裁量調整。原判決依卷內斯洛維尼亞法院判決書及其譯本、司法部假釋委員會假釋證明書、執行懲罰管理處譯本等證據,說明斯洛維尼亞法院判決所載「判決如下:觸犯刑法113條5項和1項販運人口罪主刑」等語,與原判決認定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名不同。雖斯洛維尼亞法院之判決主文及判決內文,就犯罪行為之記載,主要係針對黃○○等4人侵害集團成員人身法益犯行為裁判,與本件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侵害財產法益者,尚有區別,可否依據刑法第9條規定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並非毫無疑義;惟考量斯洛維尼亞法院判決亦有載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實行刑法第211詐騙罪」,與本件犯行並非毫無關聯,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是否免除執行及免除之刑度若干,審酌斯洛維尼亞法院判決主文記載,該判決雖主要係針對黃○○等4人人口販運犯行施以懲處,惟不能以黃○○等4人於他國受有人口販運罪刑之執行即免除全部本案刑罰之執行,甚至不宜大幅免除。因而審酌本件被害人並未獲有賠償,黃○○等4人仍有於我國接受刑罰執行懲戒之必要,以令其等深刻自省、知所悔悟,並斟酌其等於國外實際受羈押、入監執行之時間長度,在國外受刑罰執行過程中,因語言文化差異、國外監獄處遇與我國不同所產生之警惕效果等一切情形,並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認不宜再減少第一審判決所宣示免執行之刑度,以避免因僅黃○○等4人提起上訴反受不利益,而仍為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免其有期徒刑執行之刑期等旨。原判決既本於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參酌斯洛維尼亞法院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黃○○等4人犯罪情狀,予以綜合評價,所為裁量免其宣告刑一部之執行,依上述說明,尚無不合。此部分黃○○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免除部分,而非全部刑之執行,有適用法則不當、違反平等、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黃○○上訴意旨另稱:其係經斯洛維尼亞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且經該國假釋,依刑法第79條規定,有期徒刑於假釋後未經撤銷,餘刑應以已執行論,原判決僅免除3年有期徒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殊不論於該國假釋或期滿後,所餘之刑效力是否與我國法制相同,縱以已執行論,亦非法院依刑法第9條規定所得審究之範圍,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
在黃○○等人的案件中,黃某等人在斯洛維尼亞受到了刑罰的部分執行,法院審酌他們在外國受刑罰的具體情況,決定適當免除部分刑期的執行。儘管黃某等人主張應免除全部刑罰,但法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了第一審的裁量結果,認為部分免除刑期已足夠,無須全免。
刑法第9條賦予法院靈活裁量權,允許法院根據行為人在外國服刑的情況,酌情減免在我國的刑罰執行。這種設計既保護了我國的司法主權,又避免了重複處罰的問題,體現了比例原則的應用。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