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八條裁判彙編-國外對國人犯罪之適用000028

刑法第8條規定: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說明:

刑法第7條適用於中華民國人民在國外犯前兩條(刑法第5條與第6條)以外的罪行,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該條文同時規定,對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犯罪的外國人,適用相同原則。


國外外國人犯罪對國民的影響:

根據刑法第8條規定,若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且其犯罪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犯罪地法律亦認定該行為為犯罪,則我國刑法得以適用。此為保護國民不受國外犯罪侵害的基本原則。


法律適用限制:

若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刑法第5條(例如內亂罪、外患罪等)與第6條(如中華民國公務員在國外犯下的瀆職罪等)以外的罪行,且該罪行的最輕本刑未達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該罪行並非針對中華民國人民,則無論如何,我國刑法均無適用餘地。這種情況下,法院應依據罪刑法定原則,宣告被告無罪。


罪刑法定原則:

依據刑法第8條的解釋,如果外國人在國外犯罪,僅當其行為針對中華民國人民,且犯罪行為在犯罪地的法律也屬於犯罪,且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時,才可能受到我國刑法的追訴。若犯罪地的法律不認為該行為是犯罪,即使該行為在我國法律下屬犯罪,也不得依我國法律處罰外國人。


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的範圍:

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的規定,在香港或澳門地區,外國人對台灣地區人民犯下的刑法第5條和第6條所列罪行,或對台灣地區人民犯下其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行,我國刑法仍可適用。然而,若該行為在香港或澳門的法律下不屬於犯罪,我國亦不得對該行為進行處罰。


倘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條、第6條以外之罪,最輕本刑未滿3年有期徒刑之罪,又非對我國國民犯罪,即無我國刑法適用之餘地

按外國人於我國領域外,若犯刑法第5條、第6條以外之罪,須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係對我國國民犯罪,又犯罪地之法律亦加以處罰者,始能適用我國刑法。是倘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條、第6條以外之罪,最輕本刑未滿3年有期徒刑之罪,又非對我國國民犯罪,即無我國刑法適用之餘地,依罪刑法定原則,應以被告行為不罰,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按刑法第8條規定:「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同法第7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依該2條之反面解釋,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外犯第5條、第6條以外之罪,且其最輕本刑非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又非對我國人民犯罪者,則屬不罰。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第43條第1項規定:「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一、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二、臺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6條各款所列之罪者。三、臺灣地區人民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2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我國境內,則縱認被告在美國及香港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所犯既非刑法第5條、第6條之罪,亦非刑法第8條準用第7條所稱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不合,其行為不罰,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適用條件的嚴格性:

外國人在國外對中華民國人民犯罪的情況下,只有在該罪行的最輕本刑達到三年以上,且犯罪地的法律也將其視為犯罪的情況下,我國刑法才可介入。這一規定強調了我國法律在國際案件中的限制,避免過度擴大我國司法權限。


罪刑法定原則的尊重:

對於外國人在國外犯罪的案件,我國法院僅能依據刑法第8條的準用規定進行處罰,且必須符合犯罪地法律也認為該行為為犯罪的條件。這樣的設計符合國際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確保司法審判的合法性與正當性。


刑法第8條確立了對外國人在國外犯罪、且該犯罪行為針對中華民國人民的法律適用原則。法院需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並確保在犯罪地的法律視該行為為犯罪的前提下,才能對該行為進行處罰。這一規定在處理國際間犯罪行為時,為我國司法機關提供了合法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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