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條裁判彙編-屬人主義-公務員國外犯罪之適用000025

刑法第6條規定: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說明:

刑法第六條明確規定中華民國公務員在境外犯特定罪行時,依然適用中華民國刑法。這些罪行主要涉及瀆職罪、脫逃罪、偽造文書罪及侵占罪,因為公務員的職責不應受限於國內領域,只要犯罪行為與其公務相關,即可追溯其法律責任。


行為地與結果地的影響:

在刑事案件中,對於犯罪地的界定至關重要,依照刑法第4條和第6條,即使犯罪行為發生在境外,只要有一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亦可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例如,若公務員在境外實施了偽造文書,且該文書在國內被使用或引發影響,則該行為仍受刑法管轄。


公務員在境外犯瀆職罪:

對於涉及瀆職的案件,刑法第6條特別指出,無論公務員身處何地,只要其行為違反了公務職責,造成了法益侵害,即可追訴。例如,駐外使領館人員在境外的職務行為若涉及濫權或收賄等瀆職罪行,依照第六條的規定,依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按案件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二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依刑法第5條、第6條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內亂罪。外患罪。第135條、第136條及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第185條之1及第185條之2之公共危險罪。偽造貨幣罪。第201條至第202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1條、第214條、第218條及第216條行使第217條、第213條、第214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第296條及第296條之1之妨害自由罪。第333條及第334條之海盜罪。」、「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第121條至第123條、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31條、第132條及第134條之瀆職罪。第163條之脫逃罪。第213條之偽造文書罪。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可知若被告於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條、第6條以外之罪,且依刑法所規定法定刑,其最輕本刑為未滿三年者,即無臺灣地區刑法之適用,臺灣地區法院對之即無從追訴、審判而無審判權。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其物為犯罪結果;而詐欺罪之既、未遂與否,又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斷基準。則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匯入之地點及犯罪行為人取款之地點,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56號刑事判決)


無審判權情形的處理:

若案件屬於被告在境外犯下非刑法第5條或第6條所列的罪行,且該罪行的法定刑未滿三年,則臺灣地區法院無審判權。此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這確保了司法管轄的合法性和正當性。


刑法第6條的屬人主義對於保障公務員在國內外的公務行為合法性具有重要意義。即使犯罪行為發生在境外,只要涉及瀆職、偽造文書、侵占等具體罪行,該公務員仍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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