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條裁判彙編-保護主義、世界主義-國外犯罪之適用000024

刑法第5條規定: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說明:

刑法第5條確立了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特定罪行的情況下,仍可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的原則,即保護主義和世界主義。這些罪行涉及國家、社會及國際秩序的核心利益,因此即使在境外犯罪,也會受到中華民國刑法的管轄。


保護主義的範圍:

根據刑法第5條,中華民國刑法不僅限於保護境內的法益,對於某些對國家、社會有重大影響的犯罪,即使發生在境外,也適用刑法。例如,涉及偽造貨幣、內亂罪、外患罪等犯罪,關乎國家安全和國際金融秩序,這些罪行即使在境外發生,仍然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有價證券,不包括在外國發行流通之有價證券在內

刑法第5條列舉了若干特定罪行,例如偽造貨幣罪、毒品罪(除特定情況外)和海盜罪等,這些犯罪因其性質涉及公共安全、國際秩序和國家利益,因此具有跨境適用的效力。這種立法旨在確保國家安全和國際法秩序的保護。


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刑法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雖兼採保護主義,但以我國國家、社會、人民之法益為保護之對象;故刑法第五條第四款所稱有價證券,不包括在外國發行流通之有價證券在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72號判例)


公文書的界定:

刑法第5條的適用物件之一是偽造文書罪。這裡所指的「公文書」必須是中華民國公職人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所管理的公文書,且這些公文書須與中華民國的法益有直接關係。例如,偽造外國公文書並不在中華民國刑法的保護範圍內,應由相關國家的法律進行處罰。


國外偽造文書的限制:

如果偽造或變造的是外國公文書或外國政府發行的有價證券,這不在中華民國刑法保護的法益範圍內。因此,即使犯罪行為發生在境外,如果與中華民國的利益無關,中華民國刑法並不適用。例如,偽造外國發行的有價證券不適用刑法第5條的規定,必須由犯罪發生地的法律來處理。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

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其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例)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

查我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其第五條所稱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該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之罪適用之,雖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但其目的乃在確保我國刑法所應保護之法益,蓋該條上列各款之保護對象,於我國家之生存、財政金融及經濟之安定進步並國際信用,至有關係,其第五款所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必須合於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要件,唯法文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於我國之法益既無絲毫影響,且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應由所在國家之法律加以保護處罰。又在我國境外除犯刑法第五條至第七條之罪外,法無處罰明文。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泰國、新加坡、香港等地,變造馬來西亞國核發與董祖華之護照並加行使,及在香港偽造董祖華名義來台觀光入境簽證申請書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處罰,乃原判決認應成立犯罪,其法律見解難謂允當。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例)


刑法第5條通過保護主義和世界主義的適用原則,確保某些犯罪即使發生在境外,依然受到中華民國刑法的制裁。這種跨境適用旨在保護國家利益和國際秩序,防止對中華民國法益造成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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