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條裁判彙編-隔地犯000022
刑法第4條規定: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說明:
刑法第4條關於「隔地犯」的規定,明確了在犯罪行為或其結果發生于中華民國領域內時,視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犯罪,並適用我國刑法。這一規定強化了屬地主義的原則,也適用於跨國和跨區域的犯罪。
固有之疆域:
中華民國的領土範圍依據憲法規定,非經國民大會決議不得變更,因此包括中國大陸在內。即便目前中華民國對大陸地區沒有實際統治權,但該地區仍被視為中華民國的固有領土,因此發生在大陸地區的犯罪仍可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決議不得變更(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則國民大會既不曾作過變更領土之決議,所以其版圖自包含中國大陸。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乃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等判決)
接續犯的適用:
若犯罪行為為接續犯,只要有一部分行為發生在中華民國境內,即應適用我國刑法。例如,對於連續實施的跨境犯罪行為,即使部分行為發生在境外,只要有部分行為或結果在境內,我國法律就可以追訴。
接續犯有一部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者,即應適用我國刑法處罰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刑法第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四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是接續犯有一部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者,即應適用我國刑法處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上訴人辯稱其犯罪地點在美國,依刑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不適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處罰,經查上訴人違反監護權人即自訴人之意思,擅將陳某帶回臺灣定居,所犯和誘罪為繼續犯,其侵害自訴人監護權之犯罪行為至提起自訴時仍在繼續中,依刑法第四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上訴人犯罪行為既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自得依刑法規定追訴處罰。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753號判例)
網路犯罪中的行為地與結果地:
在網路犯罪中,行為地與結果地的區分變得更加複雜。利用互聯網發佈不實資訊,雖然行為人可能位於其他地區,但因資訊可通過網路傳播至我國領域內,導致犯罪結果發生在國內,因此行為和結果都在我國內的部分可被追訴。
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703號刑事判決)
屬地主義
例如,一案件中上訴人未經授權在臺灣擅自使用新加坡的商品條碼並銷售產品,因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儘管條碼本身來自外國,仍適用我國刑法,反映了屬地主義的嚴格適用。
我國刑法原則上係採屬地主義,刑法第三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同法第四條亦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商品國際碼係通行全球之商品識別符號,我國商家亦遵行商品國際碼組織頒布之規則,使用商品國際碼於所製造或販售之商品。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上訴人未經「新加坡美味公司」同意或授權,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台灣地區擅自將「GS1Singapore」接受「新加坡美味公司」登記申請並授予編號使用,由「GS1Singapore」管理,屬於準私文書之本件商品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委託元大公司製造之「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上予以銷售,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上訴人本件犯罪,我國刑法規定自有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綜上,刑法第4條關於隔地犯的規定有效確保了我國法律在跨境犯罪中的適用,尤其是在涉及多個司法管轄區時,通過行為地與結果地的定義,保障了國家主權和法律的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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