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條裁判彙編-隔地犯000021
刑法第4條規定: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說明:
刑法第4條規定了「隔地犯」的法律適用原則,明確了當犯罪行為或其結果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的情況,即為在該領域內犯罪。此條文特別在網路犯罪等跨區域案件中發揮了重要作用,通過定義行為地與結果地,確保我國刑法對涉及多地的犯罪行為具有管轄權。
網路犯罪的適用範圍:
在網路犯罪中,由於資訊可以通過全球的網路平臺傳播,犯罪行為不再局限於特定的地域。判例指出,若通過網路發佈不實資訊,雖行為人可能位於某地,但其資訊傳播至其他地區並產生結果,則結果地也應視為犯罪地。例如,在「靠北金門」事件中,雖然行為人使用手機在其他地方發佈資訊,但該資訊傳播到金門,並在那裡產生負面影響,因此金門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網路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本件公訴意旨指上訴人以手機連結至臉書「靠北金門」或「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散布關於告訴人不實之負面訊息,姑不論上訴人以手機連結至臉書之實際行為地所在為何,尚待進一步調查,揆諸上揭說明,金門地區有網路設備之地點,均得以接獲上訴人傳播之訊息,而為散布不實事項之結果發生地,亦屬本件上訴人被訴犯行之犯罪地。從而金門地院對於上訴人本件犯罪,不能認無管轄權。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改判諭知發回金門地院更為審理,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刑事判決)
大陸地區犯罪的管轄與隔地犯的適用:
刑法第4條明確指出,若犯罪行為發生地或結果地之一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則該犯罪屬於中華民國刑法的適用範圍。無論行為人在何地實施犯罪,只要結果發生在我國領域內,我國刑法即具有適用權。這種擴展性的法律適用,尤其在現代的跨國或跨區域犯罪中顯得尤為重要。
儘管我國主權目前無法及於大陸地區,但大陸地區依然是中華民國的固有領土。因此,若犯罪行為涉及大陸地區,依然受到中華民國刑法的管轄。例如,在涉及詐騙集團的案件中,儘管犯罪行為發生在印尼,但受害者在大陸地區,匯款也流向大陸,因此該犯罪的結果地在我國疆域內,我國法院具有審判權。
隔地犯
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條、第5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的具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土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即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參照刑法第4條關於「隔地犯」之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行憲至今,實際上,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縱然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並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但立法委員迄今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也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稽諸該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仍揭示大陸地區係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基此,苟「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向為本院之見解。原判決...就我國法院何以對本案有(審判)管轄權之理由,詳為剖析,並載敘:上訴人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其成員固係在印尼境內,以電腦操作網路,發送詐騙語音封包,對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電話詐騙,但其受詐騙地點及匯款的帳戶,均在大陸地區,則其等犯罪地即在我國固有疆域內,為我國刑法適用所及,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於本案,當然有管轄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4條關於隔地犯的規定,為我國司法機關處理跨境和跨區域犯罪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特別是在網路犯罪和涉及多個司法管轄區的案件中,行為地與結果地的概念確保了我國刑法的廣泛適用。同時,通過擴展適用範圍到大陸地區等領域,進一步彰顯了對國家主權和司法管轄權的堅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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