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條裁判彙編-從舊從輕主義000017
刑法第2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說明:
刑法第2條的「從舊從輕主義」明確規定,當法律發生變更時,法院應適用對行為人最有利的法律。同時,時效制度的應用也必須依據這一原則,確保行為人在追訴或執行時享有最有利的時效條款。
時效制度的本質:
刑法中的時效制度旨在限制刑罰權的行使,當追訴權或行刑權的時效期間經過,刑罰權隨之消滅。時效制度的設計考慮了多種因素,如證據的蒐集困難、行為人長期逃避追訴導致的心理懲罰等,因此時效制度在本質上是實體法與程序法的混合體制。當時效制度涉及法律變更時,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
法律變更與從舊從輕的適用:
在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和第8條之2中,規定當法律變更涉及時效期間時,應比較新舊法律,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條款。這一原則確保當行為人在法律變更後仍享有其合法權益,避免受到較重的處罰或追訴】。
法條變更與追訴權時效的計算:
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法院可根據認定的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起訴的法條。若變更後的法條涉及較輕罪名,且追訴權時效已經罹於時效,法院應適用該輕罪的時效期間並宣告免訴;若變更後的法條涉及較重罪名,但原輕罪已罹於時效,法院應依原起訴罪名的較短時效期間計算,避免因變更法條而加重行為人的處罰】。
時效制度的例外:
若有特別規定,如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法律可明確規定某些情況下時效不受一般「從舊從輕」原則限制。但在通常情況下,時效期間的變更應遵循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精神,並適用對行為人最有利的法律。
刑法上之「時效制度」乃係當有犯罪行為事實發生時,伴隨而來刑罰權,在確認刑罰權之存在及實現,其認定會隨一定時間經過之不主張或不行使,或係因長期時間經過,犯罪證據搜集困難,或因行為人長期逃避追訴或處罰,其身心惶恐不安,不啻已形同刑罰制裁,且長期不再為惡,已達抑制犯罪之刑罰目的,或認因公權力之怠於行使,必須對於長時間經過之安定事實狀態予以尊重等理由,而不再予以處罰或執行。又關於時效體例,向有實體法、程序法或其混合型性質之爭,我國現行立法例雖將時效制度統籌規定於刑法總則內,但刑罰權之存否仍須經過一定之程序方得確認,若於時效完成後,其追訴與執行之實體刑罰權之需罰性已不復存在,縱有犯罪亦不得再對之科刑或執行,是時效制度本質上仍不脫實體法與程序法混合型態,只是其本體仍屬實體法範疇,對於刑罰權之認定與實現具有限制功能,寓存有利於行為人及受刑人之實質效應。故當時效法律發生變更時,除有特別規定外(如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仍須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精神,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因而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除此之外,因時效進行期間並非短暫,其間不免有因刑罰法條本身修正產生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此時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作為追訴權或行刑權計算及進行之基礎,自屬當然。再言,法院依起訴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祇須不逾起訴基本事實之範圍,得自由為之,不以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必要,並於不妨害事實同一範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換言之,當單純一罪之起訴與法院認定之基本事實彼此相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即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此時,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究應以起訴法條為準,抑或以法院變更法條後之判決所適用法條為準?此必須基於被告利益衡量,視法院變更法條後其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究係較原起訴法條之罪名為輕或重,及該罪名所適用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不同,而異其計算。即於判決時,若因變更後之輕罪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須再拘泥於原起訴法條,逕依變更後之輕罪法條所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計算,諭知被告免訴;相對地,倘變更後為較重之罪名,且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亦較長時,如原起訴法條之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庸再為法條變更,依原起訴法條所適用輕罪之較短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諭知被告免訴,不應變更為未罹時效之重罪法條為判決。此與裁判上一罪,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必須就整體犯罪事實為審判,無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亦無須為被告之利益為衡量而異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概以檢察官原起訴法條為準,有所不同。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條的從舊從輕主義在時效制度中同樣適用,確保在追訴權或行刑權的時效變更時,行為人能享受最有利的法律條款。法院在變更法條後,應根據實際情況選擇對行為人最有利的時效規定,以保障其合法權益並避免過度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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