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條裁判彙編-從舊從輕主義000015

刑法第2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說明:

根據刑法第2條的「從舊從輕主義」規定,當法律在行為後發生變更時,應優先適用對行為人最有利的法律。特別是在沒收和保安處分的規定變更後,法院應適用裁判時的法律,以確保行為人受到最有利的處罰適用。


保安處分的適用:

刑法第2條第2項經修正後,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的法律,而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則遵循罪刑法定原則與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因此,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如保護管束)應適用裁判時的法律,這一點已被最高法院的判決所確認。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確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和沒收應適用裁判時的法律。這意味著在沒收案件中,即使行為發生於舊法適用期間,若在裁判時法律已發生變更,則應適用新法進行處理。


新修正法律對沒收的影響:

根據新修正的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予以沒收。即使物品無法沒收,法院應根據刑法第38條的規定,追徵其價額。這一規定明確了沒收的適用範圍,並使得沒收具有獨立於刑罰的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


犯罪事實與沒收程序的不可分性:

法院在審理沒收案件時,若沒收之物與犯罪事實不可分,應一併處理。當沒收物涉及第三人所有時,法院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允許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以保障其權益。若法院無法明確確認該物是否屬於第三人,則應發回重審。


沒收的獨立性:

修正後的刑法沒收規定已賦予沒收獨立於刑罰的法律效果,這意味著即使當事人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法院仍可僅就沒收部分作出裁定,且該部分並不必然與罪刑部分不可分離。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因應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亦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從而,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若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2、5「犯罪手法」欄之記載,係認定被告先後於104年6月3日及同年7月2日,分別以「電腦」登入「facebook通訊軟體」與宋○○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另又於同年10月19日晚間某時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即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登入「facebook通訊軟體」與許○○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等情。倘若原判決上開認定無訛,則上述「電腦」與「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即為被告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使用之物(即聯絡毒品交易工具),第一審判決時(105年8月3日),既已在新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上述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分別將上述「電腦」與「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並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第一審判決未依上述新修正規定將前揭供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電腦」與「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一併宣告沒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審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述違誤未加以糾正,率予維持,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上述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又本件檢察官雖聲明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犯罪所使用之物,為適用上述新修正沒收規定之基礎,若捨此犯罪事實之認定,沒收將失其依據,故兩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原判決並未調查及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前述「電腦」與「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係何人所有及其數量若干,則關於本件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沒收之客體)之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全部撤銷。再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述依規定應沒收而未宣告沒收之「電腦」及「不詳門號行動電話」究屬被告所有或第三人所有,若屬於第三人所有,則該第三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若第三人未聲請參加沒收程序,而法院認有必要時,亦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為保障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權益,本院亦不宜自為判決,爰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判決。…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沒收之性質已非從刑,而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故其與原判決罪刑之間是否具有關聯性,仍應依具體個案加以認定,並非具有絕對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刑法修正施行後,當事人若僅聲明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而該沒收部分若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暨刑罰之諭知並無不可分關係,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上訴審法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


刑法第2條的從舊從輕主義要求法院在處理刑罰和保安處分時,應適用對行為人最有利的法律。特別是對於沒收部分,法院應依據裁判時的法律進行處理,並充分保障第三人的參與權益。這一原則確保行為人在法律變更後不受不利影響,並享有法律變更帶來的有利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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