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條裁判彙編-從舊從輕主義000014

刑法第2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說明:

刑法第2條的「從舊從輕主義」規定,旨在確保行為人在法律變更後享有最有利的處罰適用。當法律發生變更時,應進行新舊法的比較,並適用對行為人最有利的法律。這一原則同時適用於刑罰和保安處分,尤其是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如保護管束。


保安處分的適用:

刑法第2條第2項經修正後,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的法律,而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則遵循罪刑法定原則與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因此,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如保護管束)應適用裁判時的法律,這一點已被最高法院的判決所確認。


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其第2條第2項原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修正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93條第1項原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修正為:「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新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有本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而保護管束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


時效制度的適用與法律變更:

刑法中的時效制度主要限制國家刑罰權的行使,當時效完成後,刑罰權即喪失。當時效法律發生變更時,應依據「從舊從輕」的原則,適用對行為人最有利的法律。除非有特別規定(如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否則應遵守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並比較新舊法,選擇最有利於行為人的條款。


刑法上之「時效制度」乃係當有犯罪行為事實發生時,伴隨而來刑罰權,在確認刑罰權之存在及實現,其認定會隨一定時間經過之不主張或不行使,或係因長期時間經過,犯罪證據搜集困難,或因行為人長期逃避追訴或處罰,其身心惶恐不安,不啻已形同刑罰制裁,且長期不再為惡,已達抑制犯罪之刑罰目的,或認因公權力之怠於行使,必須對於長時間經過之安定事實狀態予以尊重等理由,而不再予以處罰或執行。又關於時效體例,向有實體法、程序法或其混合型性質之爭,我國現行立法例雖將時效制度統籌規定於刑法總則內,但刑罰權之存否仍須經過一定之程序方得確認,若於時效完成後,其追訴與執行之實體刑罰權之需罰性已不復存在,縱有犯罪亦不得再對之科刑或執行,是時效制度本質上仍不脫實體法與程序法混合型態,只是其本體仍屬實體法範疇,對於刑罰權之認定與實現具有限制功能,寓存有利於行為人及受刑人之實質效應。故當時效法律發生變更時,除有特別規定外(如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仍須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精神,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因而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除此之外,因時效進行期間並非短暫,其間不免有因刑罰法條本身修正產生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此時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作為追訴權或行刑權計算及進行之基礎,自屬當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


法律變更與從舊從輕原則的適用:

無論是刑罰的適用還是保安處分的執行,當法律發生變更時,法院應遵循從舊從輕原則。尤其是當時效法律或其他相關法律變更時,應進行新舊法比較,並選擇對行為人最有利的規定,以保障其合法權益。


刑法第2條的從舊從輕主義確保法律變更時不會對行為人造成不利影響,並能享有最有利的法律保護。這一原則在保安處分與時效問題上同樣適用,法院應在判決理由中清楚說明是否進行新舊法比較,並解釋適用的具體法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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