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條裁判彙編-從舊從輕主義000012

刑法第2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說明:

根據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主義」,當行為後法律發生變更時,如果新法對行為人有利,應適用最有利的法律。這一規定的核心是新舊法律的比較,確保行為人不因法律變更受到更嚴苛的處罰,同時在可能的情況下受益於法律變更帶來的更輕處罰或免除刑責。


新舊法比較的適用條件:

當行為後法律發生變更,若變更涉及犯罪構成要件的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的改變,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進行新舊法比較。如果行為在舊法下成立犯罪,但在新法下不再受處罰,則應免除處罰;反之,若在舊法下不構成犯罪,而新法規定構成犯罪,則依罪刑法定原則,應宣告無罪。


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為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刑事判決)


法律變更是否涉及實質內容:

若法律的變更僅涉及文字、條次的修正,或將實務見解、法理明文化,不構成實質性的法律變更,則不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的新舊法比較,而應依裁判時的法律進行處理。例如,洗錢防制法在修正後明確了特定犯罪的適用範圍,該變更僅屬法理明文化,並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的實質內容。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全盤修正,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旨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體質,冀與洗錢防制之國際規範接軌。而同法第14條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固須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但其前置犯罪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聯結而已,故不以前置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同法第4條第2項即明揭此旨。自洗錢防制法前揭立法目的,及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並非洗錢罪之成立要件,即可導出前置犯罪不應僅以發生於我國領域者為限,否則於境外涉犯前置犯罪,而跨境洗錢至我國國內者,均得輕易規避洗錢防制法之適用,將使我國成為洗錢天堂,顯與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全盤修法之目的背道而馳,有違立法本旨。是以,同法第16條第4項所定:「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固係於上訴人等本案行為後之107年11月7日始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如其立法理由明揭:「由於本法原條文並未明確規定特定犯罪之行為發生地需否在我國領域內,致實務適用發生疑義。為臻明確,並參諸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頒布之40項建議第3.6項建議要求,洗錢前置犯罪應擴及發生在國內構成前置犯罪,且如發生在他國亦構成犯罪之行為。該項建議旨在使會員國得對特定犯罪之不法金流移動進行洗錢犯罪之訴追,蓋不法金流跨境移動頻繁,如無此規定,將造成特定犯罪發生在域外,而無法追訴洗錢犯罪之情形,故透過此項建議之規範,方能真正遏阻跨境不法金流移動。」此項增設祇係將前置犯罪適用範圍之法理,予以明文化,以避免無謂之爭議,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判決本於相同意旨,於理由欄貳之二詳敘:中澤○○在日本因業務侵占行為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係屬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該法所規範洗錢行為之客體,不因該前置犯罪非發生於我國,或尚未經有罪判決而有異。經核於法無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保安處分的執行與新舊法比較:

判決確定後,刑罰或保安處分的執行應依原確定判決進行,即使法律在執行階段發生變更,除非有明文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否則不會進行新舊法比較。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時,應依原判決內容執行,而非依新法重新適用。


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又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刑法第2條的從舊從輕主義在法律變更時保障行為人的權益,要求法院在處理刑事案件時,根據法律變更的實質內容進行新舊法比較。若法律變更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的實質改變,法院應適用對行為人最有利的法律;而僅涉及文字或法理明文化的修正,則不構成新舊法比較的必要。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8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