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條裁判彙編-從舊從輕主義000010
刑法第2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說明:
根據刑法第2條的「從舊從輕主義」,當法律在行為後發生變更時,應優先考慮是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如果行為後的法律對行為人更有利,則應適用該法律;反之,若裁判時的法律對行為人不利,則適用行為時的法律。該條規定的目的在於保障行為人不會因法律變更而遭受更重的處罰,同時在有利的情況下享受法律變更所帶來的利益。
裁判前法律是否有利於被告:
如果法律在行為後發生變更,且新法對行為人有利,應適用最有利的法律。當裁判前的法律已無相關處罰規定,法院應依據刑法第2條的規定,適用行為後的有利法律。這意味著法院應遵循新法,並取消對被告的處罰。
修正後之同法已無處罰規定,顯然裁判前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
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觀之刑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係以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為其犯罪成立要件。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止,連續販賣使用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商標之商品,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查獲尚未出售之仿冒光碟片等情。原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判決時,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已修正如前,行為人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依修正前之同法第三十五條固有處罰規定,但修正後之同法已無處罰規定,顯然裁判前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審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法律變更的範圍: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的「法律變更」,不僅限於法律條文的變動,還包括足以影響行為可罰性範圍的法律修正,而法律見解的變更不屬於這一範圍。因此,法院統一法律見解的裁定不構成「法律變更」。
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不包括法律見解之變更,故本院刑事大法庭依據法院組織法規定就法律爭議所為之裁定,非上開條文所指法律變更。上訴意旨謂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屬法律變更,原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云云,顯屬誤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8號判決)
累犯、自首等法律變更的適用:
當法律變更涉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法定加減刑原因時,這種變更亦屬於刑法第2條所規範的「法律變更」。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修正中,將「審判中自白」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了減輕刑罰的適用範圍。此類修正屬於實質性法律變更,應適用刑法第2條的從舊從輕原則進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毒品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並於立法理由中明列:「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2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本此意旨,於理由中說明: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復於新法施行前(109年7月1日)在原審自白,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等語,其法律適用,洵無違誤,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
刑法第2條的從舊從輕主義為行為人在法律變更後提供了保障,使其能在變更後的法律環境中得到最有利的處罰。法院在適用此原則時,應仔細比較新舊法對行為人的影響,確保選擇對其最有利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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