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條裁判彙編-從舊從輕主義000009

刑法第2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說明:

根據刑法第2條的「從舊從輕主義」,當行為後法律發生變更時,原則上適用行為時的法律,但若行為後的法律對行為人更有利,應適用最有利的法律。這一原則保障行為人在法律變更後,不會受到不利的法律適用,同時強調應優先適用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


行為後法律變更的具體適用:

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包括犯罪構成要件的擴張或減縮,或法定刑度的變動,法院需綜合比較新舊法的內容,選擇最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來適用。然而,若變更僅為文字修訂或條次移列,無關於罪刑的輕重,則不屬於法律變更,法院應適用裁判時的法律。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


告訴乃論的影響:

若法律變更涉及是否屬於告訴乃論罪,這一變更屬於刑罰法律的變更範圍。若裁判時的法律規定行為為告訴乃論罪,且欠缺合法告訴,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作不受理判決。這種情形下,不僅要比較新舊法的犯罪構成要件與刑度,還需考慮有無合法告訴條件,以保障行為人受到最有利的處理。


法律規定是否須告訴乃論,應認係刑罰法律之變更

被告所犯之罪,法律規定是否須告訴乃論,其內容及範圍之劃定,暨其告訴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權,非僅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應認係刑罰法律之變更,即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又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而裁判時之法律規定為告訴乃論,如該案件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時,依形式判決優先實體判決之原則,應認有利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為新舊法比較時,不能僅就犯罪構成要件、刑度之輕重為比較何者有利於被告,而置是否告訴乃論之罪有無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於不論。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75號刑事判決)

整體法律比較適用:

在比較行為時與行為後的法律時,應綜合考慮與罪刑有關的一切情形,不能割裂適用部分有利於行為人的條文。例如,對於涉及強姦和侵入住宅的罪行,法院應綜合比較新舊法律的處罰輕重,選擇對行為人最有利的法律處罰。

比較行為時或行為後之法律何者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而為整體之適用

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其行為之明文,不得以行為後始對其行為有處罰規定之法律加以處罰。惟行為時之法律已有處罰其行為之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變更後之新法仍有處罰該行為之規定,亦即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其行為之規定者,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加以處罰,惟其刑罰如有輕重之別者,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加以處罰。又比較行為時或行為後之法律何者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故所謂法律比較適用,係依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該行為之全部,依行為當時之法律及裁判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加以比較,不得先割捨部分犯罪事實,再進行法律之比較及適用。關於本件被告被訴於85年7月27日所為無故侵入住宅對甲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犯行,因現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就侵入住宅強制性交行為,已設有處罰之規定;惟如適用行為時法,則係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姦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姦罪。原判決就如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理由內已敘明…可知被告上開所為,於行為時,行為後,至裁判時之各法律皆有處罰之規定。惟上開各法律處罰之輕重有所不同,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法及歷次修正條文之規範內容,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第221條第1項強姦罪處斷等旨綦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條的從舊從輕原則旨在保障行為人在法律變更後不會受到不利影響,並且在可能的情況下,享有最有利的法律處罰。法院在適用這一原則時,應綜合比較新舊法的具體內容,並全面考量與罪刑相關的所有條件,確保行為人能受到最有利的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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