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條裁判彙編-從舊從輕主義000006

刑法第2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說明:

刑法第2條規定「從舊從輕主義」的原則,適用於行為後法律變更的情形。根據該原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應適用行為時的法律,但若行為後的法律對行為人有利,則應適用最有利的法律。這一規定保障了行為人在法律變更時,能夠受到更有利的處罰規範。


關於刑法第2條的適用範圍,可以分為「構成要件」和「法定刑度」的變更,對新舊法適用的情形進行了分析。


如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的修法過程,顯示法律的變更可能涉及犯罪構成要件的擴張或限縮,以及法定刑度的變動。判決指出,若新法與舊法的構成要件有所不同,則應比較新舊法對行為人的影響,適用對行為人最有利的法律。


具體來說,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的修正,從舊法中區分「違反規定」與「意圖營利」的情形,修正後的條文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作為新的犯罪構成要件,並未完全採納除罪化的提案。此修法的變動反映出法律在處罰行為時,不僅要考慮是否存在「營利意圖」,還需加入不法利益的構成要件。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原有二項,其第一項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第一項)。第二項係:「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第二項)。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施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則未分項,其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細繹其修法經過,行政院原提案關於第四十一條,其修正重點之說明為:「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部分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一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二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係:「意圖營利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說明:「一、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爰刪除第一項規定,理由如下:(一)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如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例如醫療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二)次按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例如刑法妨礙(按應係『害』之誤寫)秘密罪章、妨礙(按應係『害』之誤寫)電腦使用罪章、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是以,於本法規範非意圖營利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易有刑事政策重複規範之缺點。(三)另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準此,如保留非意圖營利之刑事處罰規定,將大幅減少本法第四十七條行政罰規定適用之機會,故擬刪除非意圖營利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二、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內容,並配合修正文字。」等旨。惟該提案未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會所採納,審查會所通過者係立法委員李貴敏等二十八人提案之修正條文,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為:「一、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二、配合第六條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因審查會決議「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經黨協商,其通過之該條內容,僅將李貴敏等二十八人提案之修正條文中第六條第一項之後所載「、第二項」等文字刪除,餘照原提案之修正條文。嗣經立法院二、三讀,完成修法程序(見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期第170、176頁、第206至08頁,第104卷第96期第269、273、274頁)。依前述修法經過而觀,新法並未採納行政院關於刪除舊法第一項處罰規定,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李貴敏等二十八人提案,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新法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四十一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並不以舊法第二項「意圖營利」而違反者為限。是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實行舊法第一項所定之各該構成要件行為,仍應構成犯罪。行為人所為,如該當於新、舊法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刑事判決)


因此,刑法第2條的「從舊從輕主義」原則要求法律在變更後,若新法對行為人更有利,應優先適用該有利的法律,這體現了法律對行為人權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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