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與搜尋查詢「title: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相符的文章

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裁判彙編-發掘墳墓罪001219

刑法第248條規定: 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248條第1項之發掘墳墓罪,係因墳墓乃人類大歸後資為永久安息之處所,為社會普遍所敬重,對於墳墓無故予以發掘,破壞對於死者之崇敬感情及社會之善良習俗,刑法因此設立處罰之規定。又發掘墳墓而於法律保護墳墓之本旨不相違背者,雖不構成刑法第248條第1項之罪,但所謂不違背保護之本旨,係指其發掘墳墓本無不法侵害之故意,徒因有處理權限者,因遷葬或改建等工程上之需要,基於正當事由而起掘墳棺之情形而言。而土地所有權與墳墓之處理權限,既非相同之權利,倘土地所有權人未經得墳墓後代子孫同意或未經法院判決許可等途徑以取得處分墳墓之權限,卻為土地開發而逕自開挖,難謂與本罪保護本旨無違,仍應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48條第1項所規定之發掘墳墓罪,乃基於墳墓為人類死後得以永久安息之處所,象徵對亡者之崇敬及追思,也是社會善良風俗之重要一環。因此,對於墳墓無故進行發掘之行為,不僅破壞了對死者之崇敬感情,亦侵害了社會共同價值與秩序,刑法因此設立相應的處罰規定,以維護這一特殊的法律保護利益。然而,若發掘墳墓之行為並未違背法律保護墳墓之本旨,則不構成此罪。所謂不違背保護本旨,係指行為人並無不法侵害之故意,而是基於正當理由進行的合法行為,例如具有處理權限之人因遷葬、土地改建或其他工程需求,而正當起掘墳棺的情形。 然而,需注意的是,墳墓之處理權限與土地所有權並非同一法律概念。即使行為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若其未經墳墓後代子孫的同意,或未透過法院判決等合法程序取得處理墳墓的權限,而為土地開發之目的逕行開挖墳墓,該行為仍難謂不違背本罪之保護本旨,應視為構成刑法第248條第1項之發掘墳墓罪。最高法院於108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中,針對本罪的構成要件及法律適用範疇,進一步闡明相關法理,強調墳墓作為亡者永久安息之地,具有超越個人財產範疇的社會意義,其處理權限的行使需受到嚴格規範,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可以任意為之。 根據該判決,若土地所有權人以開發土地為由,未經取得墳墓處理之合法權限,逕行開挖墳墓,則其行為即屬不法,並構成發掘墳墓罪的客觀要件。至於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則是判斷本罪成立與否的另一重要要素。若行為人明知自己未具處理權限,仍執意發掘墳墓,則其主觀上顯已具備侵害墳墓之故意,...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裁判彙編-過失傷害罪001292

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惟查:(一)、醫療行為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隨著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醫療水準不斷提升,且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的特色,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若有過失致人死傷,不免須擔負刑事責任。鑑於醫療爭議事件動輒以刑事方式提起爭訟,醫病關係逐漸惡化,如果在法律上對醫師過度苛責與檢驗,不僅無助於民眾釐清真相獲得損害填補,反而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阻礙醫學技術進步及原本治療目的。為確保醫師執行業務順遂,導正緊繃的醫病關係,民國107年1月24日公布施行之醫療法第82條新增第3、4項,分別規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其目的在於限縮醫師過失責任範圍,減少其因執行業務而受刑事訴追風險,並朝向醫師過失責任判斷要件的精緻與明確化。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係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是一種平均醫師的注意義務程度。即凡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其他醫師立於相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斷與處置。具體而言,所謂「醫療常規」係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等形成的常規,是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療適法性要件。通常違反醫療常規,雖可初步判斷醫療行為具有疏失,惟尚須進一步確認此疏失是否為病人非預期死傷的關鍵因素。換言之,醫療行為縱使違反醫療常規,惟此疏失行為與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詳如下(二)述),始能認定為醫療過失行為。至所稱「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即允許醫師對於臨床醫療行為,保有一定的「治療自由」、「臨床的專業裁量權限」,以決定治療方針。尤其對於罕見疾病、遇首例或對於末期病人充滿不確定性的治療,在無具體常規可遵循時,即須仰賴醫師合理的臨床裁量。其裁量判斷,除前述「醫療常規」外,另須考量醫療法第82條第4項所列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合理臨床的重要基準。因人、事、時、...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裁判彙編-過失傷害罪001294

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以注意義務之違反及預見可能性為過失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 按「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飼養之雜交混種黑色土狗先前曾有攻擊告訴人及鄰人之紀錄,且當被告之身體、財產遭受侵害時,基於防衛飼主之本能,均會對其認為侵害被告之人顯示出強烈之敵意,甚而發動攻擊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甚明,是被告對於其所飼養之土狗,自應妥為照管,避免動物一時失控傷及他人,且衡諸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疏於看管以致所飼養之土狗衝向告訴人乙○○致其成傷,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看管寵物,過失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然被告於肇事後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按民法第190條第1項係明定動物占有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能遽為推論為刑事責任負擔之依據。再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為民法第940 條所明定,縱然是占有人,亦應對之有違反注意義務,始能令負刑事責任。本件系爭黑狗係流浪狗,已據證人乙○○、丙○○於原審證述明確,並經原審認定在案,原判決已於理由詳為敘明,即難認被告對系爭黑狗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難認被告對之有防範其傷害他人之注意義務。…「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本法第20條第1項所稱適當防護措施,指伴同之人應以鍊繩牽引寵物或以箱、籠攜帶」,動物保護法第2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23公斤以上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鍊繩牽引作為防護措施。具攻擊性品種或...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裁判彙編-過失傷害罪001293

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負責部門現場業務之執行,雖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現為職安法,下同)所規定之雇主即公司負責人,惟其既實際負責該公司部門現場業務之執行,指派被害人前往工作場所進行工作,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現為職安設施規則)相關規定,設置符合前開安全標準之設備,為其執行業務所應負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審酌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30條、營安設施標準第11條之1之規定,雇主防止勞工墜落之義務不限於「設備」,亦包括「措施」;且雇主並非僅對其「提供」之合梯應符合規定,而是對於勞工「使用」之合梯亦應符合相關職業安全規定;又雇主除要提供勞工提供適當安全帽外,更要使勞工正確戴用。...綜合上開事證,被告陳文添身為雇主,應使勞工接受相關安全訓練,並有提供並確保勞工使用符合安全規定之合梯及安全帽之注意義務,惟被告陳文添疏未注意及此,使被害人在未戴安全帽並使用無繫材扣牢之合梯的情形下施工,已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30條、營安設施標準第11條之1之規定,堪認被告陳文添對於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甚明。而被告盧木水身為現場負責人,有指揮監督勞工及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之權責,亦有確保勞工使用符合安全規定之合梯及安全帽之注意義務,然其亦疏未注意及此,對於本案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墜落事故造成重傷害,已如前述,倘若被告陳文添、盧木水可以踐行上開注意義務,則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有避免發生或減輕之可能,足見被告陳文添、盧木水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