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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裁判彙編-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001317

刑法第296-1條規定: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質押人口罪,性質上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能成立犯罪,且雙方均構成犯罪。而所謂「買賣人口」,乃指行為人(買方或賣方)與他人(賣方或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買方或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故行為人基於販賣人口之犯意,已經接洽買方,並就買賣之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即已經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按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以行為人有同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質押人口犯行為成立要件,此從法條文義即可觀之甚明。又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質押人口罪,性質上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能成立犯罪,且雙方均構成犯罪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 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係就買賣質押人口罪之各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與處罰效果設其規定;本罪之性質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合)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得成立犯罪,且雙方均同受刑事處罰。就買賣人口言,乃指行為人(賣方)與他人(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茍行為人將被害人物化,視為有價之物品,而與他人為買賣行為,即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買賣人口罪;又行為人若本於使所支配之被害人進行性交或猥褻之意圖而為之者,則該當於同條第二項之加重買賣人口罪。第以買賣人口罪置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使人為奴隸罪條文之後;使人為奴隸罪之立法,在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人格」之貶抑,而視如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與買賣人口罪固具有保護法益之同一性,但使人為奴隸罪,其使人為奴隸...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辦理有獎蓄儲或發行彩券罪、經營或媒介之罪001247

刑法第269條規定: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發行彩票罪,係以圖得利益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行為人只須有圖得利益之意思,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即成立該罪,除其圖得之利益係用以公益或慈善事業外,均屬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意圖營利,且其有無實際得利,亦非所問。次按對於特定選舉候選人之輔選,乃個人政治意向之表達,其非屬公益或慈善事業至明,本件被告既係為籌措陳水扁總統之輔選工作經費,即與該法條所定意圖營利之主觀構成要件相符。再者,本件彩票發行之對象並未有資格限制,縱購買者具有一定之政治傾向,惟具有一定政治傾向之人眾多,此觀諸陳水扁總統當選之得票數達四百九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七票可以知之,從而被告發行彩票之對象並未侷限於特定人而為發售行銷灼然甚明。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69條規定,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而經營前述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述彩票之媒介者,則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款對未經合法授權發行彩票或經營相關業務的行為進行規範,旨在避免私人濫用發行彩票的行為衍生社會問題,特別是藉此牟取不當利益或危害社會秩序。根據刑法第269條第一項之發行彩票罪,其主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具有意圖營利的心理狀態,並實施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的行為。該罪的成立僅需行為人具有圖利的意圖,不要求實際獲得經濟利益,亦即是否得利並非構罪條件,除非行為人能證明其所圖之利益係用於公益或慈善事業,否則均構成該罪。 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為例,該案中被告因發行彩票籌措陳水扁總統之輔選經費而遭起訴。法院認為,輔選行為屬於個人政治意向的表達,不構成公益或慈善事業,且被告明知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已違反法律,仍以此方式籌措政治經費,其行為符合刑法第269條第一項的構成要件。法院指出,行為人發行彩票的對象未設資格限制,即便購買者可能具有特定政治傾向,但該傾向的人數眾多,並非少數特定人群,因此認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裁判彙編-使人為奴隸罪001316

刑法第296條規定: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必須使人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其自由者,始足當之。如僅令使女為傭僕之事,並未有使喪失其自由之行為,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即難律以該條之罪。本件被告收養乙○○、丙○○、丁○○、戊○○等為使女,固稱為育女而非婢女,然婢女之名義並非當然為奴隸,即應就其有無使為奴隸之事實為解決之關鍵。據乙○○等供述,被告僅令伊等作工,尚未受有何種壓迫使喪失其自由之證據,雖戊○○之自縊,由於被告失銀,被其責罵所致,但責罵亦屬尋常,與使人為奴隸之事實迥然有別,要不得以此為其妨害自由之論據。原審未查明被告是否有使乙○○等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其自由,僅以令其為傭僕之事與戊○○之自縊係感於不自由,推測被告成立使人為奴隸罪,難謂適法。上訴意旨以此而為指摘,應認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542號判例)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係刑法第二十六章妨害自由罪之一種犯罪型態,乃指行為人基於圖利之意思,將人視為有價之物品,貶抑其人格,使居於交易客體之地位,進行對價之人身自由買賣(販入或賣出),而將該被賣之人移置於買方實力支配之下者,始足當之。本件關於被告之第一次犯行部分,原判決於理由引用證人顏由年之證詞,認定顏由年僱用被告所媒介之「丹蒂」,係從事推拿、檳榔攤工作,復無證據證明「丹蒂」來台後曾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丹蒂」受僱於顏由年工作後二個餘月即逃離,亦無從傳喚查證。顏由年雖另案因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買賣人口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月,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該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本案發生日為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相去已有五個月,且該案之女子亦非「丹蒂」,尚難據此推定被告有與顏由年為買賣「丹蒂」之犯行。又關於被告之第二次犯行部分,則以證人「辛蒂」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在印尼時,對方向伊表示只在卡拉OK店工作,嗣被告於伊抵台前來接機時,亦向伊表示將在卡拉OK店工作,伊入境台灣後,因看病花光身上金錢,朋友介紹伊去從事性交易,伊因缺錢,故答應做一個月等語。證人程智維於原審證稱:被告把「辛蒂」送至餐廳吃飯,韓敬文到餐廳吃完飯就把「辛蒂」接走,被告即自己離去,韓敬文是伊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