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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裁判彙編-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001175

刑法第226-1條規定: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說明: 現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強姦殺人罪」併入本條。現行法只對強姦故意殺人者處以死刑規定,然「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及「加重強制猥褻罪」,雖其犯罪行為狀況不同,但若故意殺被害人,其結果相同,惡性同等重大,故一併規範之。強姦而殺被害人,現刑法規定絕對死刑一種,難以依實際犯罪情節,妥當量處,爰修改為相對死刑,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強姦或強制猥褻被害人而重傷害被害人者,現行法並無結合犯之處罰,實務上僅能與現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從一重處斷,造成情重法輕之現象,爰增設後段規定之,以求刑罰之公平。刑法上不確定之故意(即間接故意),不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須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克相當;而所謂預見,自係就犯罪事實之發生具有主觀上之認識而言,此與加重結果犯對加重結果之發生係以客觀上能預見,而其主觀上未預見為要件者迥異。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林春雄等五人於前揭時、地,共同以手、腳或竹棍、安全帽、石頭等物,毆打、踹踢、拉撞、丟擊甲女之臉部、前額、頭部、身軀、肩膀等部位,致甲女傷重昏迷倒地不起,已無反應,且林春雄等五人於離去竹林大橋下方現場之際,均已對甲女因遭前揭毆打等行為之傷害,可能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有所認識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依卷內資料,林春雄等五人在第一審聲羈庭及第一審中,復均供稱:伊等皆已預見甲女遭伊等長時間毆打,致昏迷而倒地不起,如不將甲女及時送醫救治,甲女極有可能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上情如若不虛,則林春雄等五人於案發當時,主觀上似均已預見甲女遭其等傷害後,因傷重陷入昏迷,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卻不予送醫救治,猶於夜間將甲女棄置在人煙稀少之竹林大橋下方現場,逕自離去,而任令甲女發生死亡之結果,林春雄等五人對該死亡結果,究有無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即仍值得進一步研求。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裁判彙編-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001317

刑法第296-1條規定: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質押人口罪,性質上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能成立犯罪,且雙方均構成犯罪。而所謂「買賣人口」,乃指行為人(買方或賣方)與他人(賣方或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買方或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故行為人基於販賣人口之犯意,已經接洽買方,並就買賣之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即已經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按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以行為人有同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質押人口犯行為成立要件,此從法條文義即可觀之甚明。又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質押人口罪,性質上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能成立犯罪,且雙方均構成犯罪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 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係就買賣質押人口罪之各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與處罰效果設其規定;本罪之性質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合)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得成立犯罪,且雙方均同受刑事處罰。就買賣人口言,乃指行為人(賣方)與他人(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茍行為人將被害人物化,視為有價之物品,而與他人為買賣行為,即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買賣人口罪;又行為人若本於使所支配之被害人進行性交或猥褻之意圖而為之者,則該當於同條第二項之加重買賣人口罪。第以買賣人口罪置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使人為奴隸罪條文之後;使人為奴隸罪之立法,在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人格」之貶抑,而視如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與買賣人口罪固具有保護法益之同一性,但使人為奴隸罪,其使人為奴隸...

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裁判彙編-凌虐人犯罪000748

刑法第126條規定: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胸部及腹部為人體之要害,如遭猛力毆擊,足致人體內出血而死亡,客觀上應為被告庚○○所能預見,其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以致造成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其係立德派出所之副主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之,是僅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之。公訴人以被告庚○○係有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將人犯洪建中凌虐致死,認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以有管收、解送、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於行使管收、解送、拘禁職務之際,對於被管收、解送、拘禁之人犯,施以凌虐致死為構成要件,擔任警察之人員,對於嫌犯予以訊問,並非行使管收、解送或拘禁之際,將人犯毆打致死,所為與上開凌虐人犯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四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庚○○毆打被害人洪建中致死,既非在行使管收、解送、拘禁職務之際,公訴人上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庚○○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其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原審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時,未說明該部分不得加重,於法顯有未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首先,法院認定,庚○○身為派出所副主管,毆打被害人胸部及腹部,致使人體內出血而死亡,其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的構成要件。基於人體要害部位的敏感性,此結果為行為人應可預見。此外,由於庚○○利用其職務機會犯罪,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其刑責應予加重。但法院指出,傷害致死罪的法定刑包含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據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因此僅能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 其次,法院駁回了公訴人關於庚○○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凌虐人犯致死罪的主張。根據該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裁判彙編-縱放或便利脫逃罪000827

刑法第162條規定: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說明: 學理所稱「己手犯(又稱親手犯)」,係指行為人自己必須直接親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始能滿足特定構成要件所預定之不法內涵,而成立該犯罪之正犯。其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工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然不得利用他人作為行為工具或與他人共同違犯,而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須具親手性,唯有藉由正犯一己直接親手實行之,不可能假手他人或有他人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161條之自行脫逃罪,係侵害國家之拘禁力,以脫離公權力監督範圍為構成要件,故其成立,必係被逮捕或拘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乃竟不法脫離公權力監督拘禁者,始足當之;苟非受逮捕或拘禁之人,即無可能有為自己犯此罪之意思,亦無從實行此構成要件行為。而刑法第162條之便利脫逃罪,乃對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脫逃給予助力之行為,因此本質上屬於自行脫逃罪之幫助行為,然關於其可非難性較自行脫逃行為為重,立法者予以獨立成罪,並賦予較自行脫逃罪為重之法定刑,而不適用刑法上幫助犯之規定。蓋自行脫逃罪係處罰受逮捕或拘禁者自我脫逃之行為,基於自利原則的人性考量,期待可能性大幅降低,而其協助者則不存在此罪責減輕的因素,即不宜以刑法上幫助犯規定論之,乃獨立成罪,法定刑亦相對提高。是自行脫逃罪應屬己手犯,他人雖可成立教唆或幫助犯,然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否則,若他人與受逮捕、拘禁者共同實行脫逃,成立自行脫逃罪之共同正犯,而協助受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反而成立罪責較重之便利脫逃罪,核非事理之平,亦有違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之虞。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刑法脫逃罪係侵害國家拘禁力,以脫離公力監督範圍為構成要件,故其成立,必係被逮捕監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乃竟不法脫離公力監督拘禁者,始得謂之。原判決以「巡佐倪松永並將乙○○以現行犯抱住而逮捕之,乙○○為遭警依法逮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