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裁判彙編-重婚罪001205
刑法第237條規定: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說明: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家庭組織與功能的完整、家庭結構的安全及父母對於子女的監督權等,所以設有重婚罪、詐術締婚罪、和誘罪、略誘罪等,而其中「通姦罪」的規定已經被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往後不再以通姦罪的刑罰繩之,對於不忠之行為,則以提出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為主,搭配親屬法中關於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親權等訴訟去保障被侵害的一方。除了夫妻間的問題,家庭完整與親子監督的問題也是在本罪章所規範的範圍中。按刑法第237條之重婚罪,客觀上除須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外,主觀上仍須具備重婚之故意始足成立。惟「重婚之故意」於實務上認定不易,且詐術締婚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受有限制,對於前婚配偶而言,不無侵害憲法保障「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權益之虞。又如前婚姻業已經法院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倘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如認後婚因重婚而無效,則因信任前婚判決效力而相婚之後婚配偶,其保護未免不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亦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或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認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上有二名證人之簽名蓋章,並辦妥離婚登記,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兩願離婚之要件,被告並無法律專業知識,既將離婚事宜交由文聖代書事務所處理,該代書事務所復提供二名證人簽名於該離婚協議書上,縱使客觀上證人之簽名有瑕疵,被告主觀上認兩造婚姻關係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消滅,則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與馬麗萍舉行公開儀式結婚,即無重婚之犯意等由;然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始簽訂上開離婚協議書並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簽名係偽造,伊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其中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傳詢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陳建成到庭作證稱,伊不認識兩造,亦無在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簽名蓋章,該簽章係遭偽造等情,乃被告已知兩造之協議離婚應屬無效,竟利用法律訴訟之空窗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與馬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