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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裁判彙編-妨害投票秩序罪000796

刑法第147條規定: 妨害或擾亂投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被告等人選舉新北市議會正、副議長乃議會內部自治事項,應非刑法上公務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2號解釋以及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憲法保障議會自律,行政、司法或其他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而議事程序之踐行乃議會內部事項,應由議會依其自律原則處理,換言之,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已指明凡與議事程序有關事項,議會有自行管理與處理之權,此乃議會自律之核心範圍,故議會議員於議會內處理內部議事程序時,縱其行為與傳統刑法犯罪構成要件客觀上相類似,仍不可逕以刑法上之公務員犯罪相繩。地方制度法第44條雖明文規定地方議會之正、副議長選舉應以無記名方式投票進行,然有關議事程序之進行乃議會自律之核心,而正、副議長之選舉係為順利將來議事指揮及代表議會,自屬議會內部事項,且地方制度法第35條所規定之議員法定職務權限中並無選舉議會正、副議長之內部行為,因此選舉正、副議長並非議員之法定職務,故個別議員參與正、副議長選舉係在議會自律之保障範圍內,此時身分應與刑法上公務員有所不同,縱於選舉時有所爭執,亦應由議會自律機制加以懲戒或由議員自負政治責任,如仍將議員認定為刑法上公務員,並論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即屬侵害議會自律之核心領域,有違權力分立原則。地方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之圈選投票內容並非國防以外之秘密:無記名投票係在保護弱勢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使其得在自由意志下投票予屬意之候選人,而非在保護選票上圈選投票內容之秘密,故不得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推論選票及其內容係屬應秘密之文書,如認投票內容具有秘密性,則應不論投票前後、亮票與否,投票權人均不得洩漏其投票意向,然依現行法令及實務,對於議員對外發表投票意向並無任何處罰,亦不認為構成犯罪,因此自不得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即推認圈選之投票內容屬於國防以外之秘密。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1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5條之所以處罰亮票,係鑑於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攸關人民參政權之行使,為確保相對弱勢人民之投票隱私與投票自主性,乃創設上開規定,藉以達到保護弱勢人民之目的,期使選舉公平性得以發揮。然人民所選出之議員代表人民在議會行使投票權,議員並非一般弱勢選民,倘渠等自願揭示選票內容,實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況民主政治即政黨政治,代議士於議會內行使...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裁判彙編-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000879

刑法第174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一)刑法依行為人放火燒燬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下稱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抑或「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下稱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分別成立該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之罪,前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罪之法律效果遠重於後罪,乃因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一旦火勢蔓延,勢必造成住在或往來其中之人產生死傷結果之高度可能性,故予以嚴懲。又行為人所燒燬者是否為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自應考慮整個住宅或建築物之設計結構,如其放火處雖為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惟並非單門獨棟之建築,而係與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在設計上具有整體性(例如公寓、大廈或連棟建築),在公共安全上具有不可分性,則因有一部著火而相互彼此波及之高度或然性,自應認係對整個建築物放火,而成立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既遂或未遂罪。(二)卷查前開炸雞店於被告引燃火勢起迄至撲滅時止,固因已過營業時間,而無人在內,可認屬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惟被告引燃火勢之炸雞店僅承租臺中市南屯區○○街21號1、2樓,而3樓以上為其他住戶等情,有證人即該炸雞店經營者吳○○之證詞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徵。又「○○○○大樓」為8層樓之建築,而該炸雞店為「○○○○大樓」集合式社區之1戶,且其左右二側除有被告承租作為美髮店使用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街23號建物外,尚有他人承租或所有之○○街19號、25號及27號之店面,且5間店面相連,其間並無防火巷作為區隔。另該5家店面上方均有建築物,部分建物並裝設窗簾或冷氣等情,亦有證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余○○之證言,及原審勘驗筆錄暨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175至179、191至199頁)。如果無訛,被告放火行為標的之炸雞店,似為「○○○○...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裁判彙編-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000880

刑法第174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裁判一、本判決見解放火罪與失火罪,均有「燒毀」規定,對於刑法所稱之燒毀,本判決稱:「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言「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竟以該罪相繩」。本案被告蔡順成未確實將煙蒂餘火熄滅,即將菸蒂丟棄於檳榔攤垃圾桶內,導致失火延燒,燒燬數店家店內之物,然而本案判決認為,行為人事實上並未使前揭住宅達到喪失效用的程度。因為燒燬與否,涉及既遂時點的判斷,由放火罪與失火罪的公共危險屬性而言,採「重要部分及效用喪失說」作為依據,以避免既遂時點在判斷上過晚。依目前實務多數採納的「重要部分及效用喪失說」,可突顯放火與失火迥異於「毀損」之處,並延遲既遂的時點,使中止犯的成立較有可能,為原來難以成立本罪中止犯尋找解決途徑;基於「放火罪之毀損本質」及「避免既遂時點過早」兩點理由,最高法院以重要部分燃燒說為結論,應屬可採,行為人放火罪及失火罪構成要件燒毀的結果並未發生,因此僅得論以行為人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與本判決之結論不謀而合。如何認定已達燒毀程度,實務有認為應燃燒達到使物喪失效用者,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其他採此觀點的判決可以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然而,另有實務見解,對燒毀的認定標準,除了效用喪失外,同時衡量是否能獨立燃燒,例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刑法之放火罪之既遂與否,乃以...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裁判彙編-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000878

刑法第174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本院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雖謂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所稱之人,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但其前段已闡明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住,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罰之規定。後段又說明因放火人犯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易言之,如放火人犯明知其放火行為具有公共危險,基於保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本旨,自仍有該條項之適用。況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其行為既與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等,為其構成要件者不符,而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又未如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就該住宅建築物標明以「他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內容,自仍應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放火焚燒之台北市○○區○○路三十七巷三弄三十三號三樓住宅,係屬整棟六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國民住宅之一部分,一至六樓均為一般住宅(見卷附火災勘查報告書)。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已坦承:因不滿隔壁某婦女陷害,而放火。是其於深夜放火焚燒其三樓房屋時,當知整棟六層樓房屋另有他人居住其內,對整棟六樓住戶安全具有危險性,竟仍明知而故犯,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論罪科刑,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曲解本院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專憑己見,主張其行為無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漫指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記載因上訴人之放火行為,業已燒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