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與搜尋查詢「title: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相符的文章

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裁判彙編-預備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001037

刑法第204條規定: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從民法上所謂之法人實在說立論,將法人代表人之行為一律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因此,不生無權代理之情形,當不成立有形偽造。然而,尚有待斟酌者為,上述判決似未區分權限之濫用與越權,兩者實有所不同:前者係指權限在行使上,未依授權之本旨而為代理行為,有損本人之利益,濫用代理權一般而言涉及下列三種情形,對己代理、雙方代理以及代理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此種情形尚非無權代理。後者,亦即權限之逾越,乃指逾越代理權之範圍而言,此種情形屬於一種無權代理之類型。而既然權限逾越係無權代理,若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似有成立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可能。此外,最高法院亦已曾於88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81號刑事判決中指出,若公司總經理越權而簽發票據時,得成立偽造有價證券,因此,區分權限之濫用與越權實有必要。按中共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我國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同胞所使用,即自由地區同胞在大陸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可資參照。按刑法第204條所謂「器械原料」,指可供偽造有價證券之一切器械原料,例如紙張、顏料、銅塊、鋁塊等。且該條乃處罰預備偽造、變造行為之規定,如利用原料器械進而偽造成功,自應依偽造行為處斷,惟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章,均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倘著手偽造而未遂,則應依本條預備行為之規定處斷。按刑法處罰偽造有價證券,其目的乃在保護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故偽造之有價證券需達於使人誤信為真之程度,始足當之。 (高雄分院刑事99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裁判) 按刑法上之身分主要可分構成身分與加減身分,前者指構成要件上之身分,以具一定身分為可罰性基礎者,如公務員貪污之各種犯罪所規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純正身分犯),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僅得減輕其刑;後者以具一定身分為刑之加重...

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裁判彙編-預備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001038

刑法第204條規定: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按刑法第204條所謂「器械原料」,指可供偽造有價證券之一切器械原料,例如紙張、顏料、銅塊、鋁塊等。且該條乃處罰預備偽造、變造行為之規定,如利用原料器械進而偽造成功,自應依偽造行處斷,惟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章,均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倘著手偽造而未遂,則應依本條預備行為之規定處斷。查被告自承上開信用卡半成品,係自稱「肥仔」之澳門地區人士所交付,其以1萬元之酬金收受持有上開信用卡半成品攜回臺灣,上開扣案之信用卡半成品,雖未完成偽造,惟屬信用卡半成品原料,得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被告所為,核屬刑法第204條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信用卡原料犯行。核被告廖茂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意圖供偽造信用卡,而收受信用卡原料罪。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章,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刑法第201條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乃指收受已偽造完成之信用卡而言,本件被告廖茂男所收受之信用卡並未偽造完成,應適用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規定,公訴人認成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99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裁判) 「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定意圖供偽造通用銀行券之用而收受器械原料罪,必須所收受者,確係能供偽造銀行券之器械原料,方足成立,否則僅被告主觀上有惡性之表現,而實際收受者並非偽造銀行券之器械原料,即不成立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 刑法第204條所指的「器械原料」,是指能用於偽造有價證券的一切工具或材料,例如紙張、顏料、銅塊、鋁塊等。該條規定主要針對預備偽造或變造行為進行處罰。如果行為人利用這些原料或器械完成偽造行為,則應依完成的偽造行為處斷。然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的相關章節並未對未遂犯作出處罰規定。因此,若行為人已著手進行偽造但未能成功,則只能依照第204條規定,將其行為視為預備行為進行處罰。本案中,被告自承其持有的信用卡半成品來自一名自稱「肥仔」的澳門人士,並收受1萬元酬金將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