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裁判彙編-預備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001037
刑法第204條規定: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從民法上所謂之法人實在說立論,將法人代表人之行為一律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因此,不生無權代理之情形,當不成立有形偽造。然而,尚有待斟酌者為,上述判決似未區分權限之濫用與越權,兩者實有所不同:前者係指權限在行使上,未依授權之本旨而為代理行為,有損本人之利益,濫用代理權一般而言涉及下列三種情形,對己代理、雙方代理以及代理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此種情形尚非無權代理。後者,亦即權限之逾越,乃指逾越代理權之範圍而言,此種情形屬於一種無權代理之類型。而既然權限逾越係無權代理,若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似有成立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可能。此外,最高法院亦已曾於88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81號刑事判決中指出,若公司總經理越權而簽發票據時,得成立偽造有價證券,因此,區分權限之濫用與越權實有必要。按中共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我國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同胞所使用,即自由地區同胞在大陸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可資參照。按刑法第204條所謂「器械原料」,指可供偽造有價證券之一切器械原料,例如紙張、顏料、銅塊、鋁塊等。且該條乃處罰預備偽造、變造行為之規定,如利用原料器械進而偽造成功,自應依偽造行為處斷,惟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章,均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倘著手偽造而未遂,則應依本條預備行為之規定處斷。按刑法處罰偽造有價證券,其目的乃在保護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故偽造之有價證券需達於使人誤信為真之程度,始足當之。 (高雄分院刑事99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裁判) 按刑法上之身分主要可分構成身分與加減身分,前者指構成要件上之身分,以具一定身分為可罰性基礎者,如公務員貪污之各種犯罪所規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純正身分犯),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僅得減輕其刑;後者以具一定身分為刑之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