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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裁判彙編-收受藏被誘人或使之隱避001214

刑法第243條規定: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所謂「略誘」之犯行,係行為人對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方法,使被誘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為成立要件。又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之「收受被誘人」罪,係為和誘或略誘行為完成後之另一獨立犯行,如行為人於和誘或略誘行為時,有所參與實施和誘或略誘之行為,即應視其犯意及參與之情形,成立和誘罪或略誘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不能僅論以收受被誘人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02號刑事判決) 所謂「略誘」之犯行,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方法,迫使被誘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從而達成特定目的的行為。略誘行為的成立,必須具備這些核心要件,亦即行為人需實際施行不法方法並使被誘人無法自由行動或抗拒,以達到支配或控制的效果。根據我國刑法的規範,略誘行為不僅在實施時構成犯罪,其與之相關的其他行為亦可能單獨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例如,刑法修正前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的「收受被誘人」罪,乃專指行為人在略誘行為完成後,另行實施的獨立犯行。這項罪名的設立,意在針對那些在略誘行為已經完成的情況下,接收被誘人並進一步處置的行為人,以確保相關行為受到法律規範與懲治。 然而,必須注意的是,若行為人在和誘或略誘行為發生時即已參與其中,則其參與行為須依其具體情節與犯意進行法律評價,並可能構成和誘罪或略誘罪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例如,若行為人透過積極協助方式參與略誘行為,例如提供工具、計劃或實施具體行動,其行為應認定為略誘罪的共同正犯。反之,若行為人僅以輔助性方式參與,未直接介入犯罪的核心行為,則可能僅成立幫助犯。這樣的法律界定,旨在依據行為人的具體行為參與程度及主觀犯意,合理劃分其刑事責任範圍。 至於刑法修正前之「收受被誘人」罪,其主要針對行為人接收被誘人後所實施的相關犯罪行為進行處罰。在實務判決中,對於略誘罪與收受被誘人罪的界限有明確區分,並強調二者之間的法律關係。例如,若行為人本身即參與略誘行為,則不能單純以「收受被誘人罪」論處,而應根據其具體行為與犯罪意圖,認定為略誘罪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這樣的判斷標準,不僅保障了刑事責任的公平性,也避免因重複評價行為人之行為而產生法律適用上的矛盾。 以...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裁判彙編-公然猥褻罪001201

刑法第234條規定: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公然,則以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至於意圖、故意之區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又意圖乃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則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公然,則以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著有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進而補充解釋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等語。刑法第234條的公然猥褻罪,以意圖供人觀覽為前提,本罪保...

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親屬相盜免刑與告訴乃論001445

刑法第324條規定: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說明: 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親屬間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在其準用之列。被害人周桂利並非本案告訴狀所列告訴人之一,其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與上訴人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時,答稱「是我姑姑」,其與上訴人間有無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親屬關係,其被害部分是否業經合法告訴,即應究明。原審未遑查明,逕就上訴人詐取周桂利尾會會款三十萬元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併予審判,且原判決理由第一項謂上訴人坦承其向會員周桂利詐借尾會會款之事實不諱,其理由第三項所引用上訴人對於該部分之供述卻謂上訴人於原審「坦承其收取尾會會款於交給會員周桂利後,再向她借來週轉等情無誤」,其對於上訴人曾否坦承該部分為詐欺犯罪,前後認定不一,俱有可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24條針對親屬間竊盜犯罪設置了特殊規定,目的是基於維護家庭和睦以及親屬之間的特殊情感關係,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的竊盜行為,賦予免除其刑的可能性;而對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的竊盜罪,則採取告訴乃論的處理方式。此條規範反映出法律在處理親屬間財產犯罪時的謹慎態度,將法律制裁與家庭和諧之間的平衡列為考量重點。 根據第324條第一項規定,若犯罪行為發生在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法院可以免除行為人的刑責。這項規定旨在避免刑事制裁對於家庭關係的破壞,尤其是考量到家庭成員間可能存在財產混同或依賴的情形,刑事介入可能對家庭生活造成負面影響。然而,該條並未強制要求免除刑責,而是賦予法院裁量權,讓法官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決定是否免刑。例如,若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導致了嚴重後果或對家庭造成重大損害,法院仍可選擇適當的處罰措施。 至於第324條第二項的規定,親屬間竊盜罪若發生在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則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亦即必須由被害人提出告訴後,司法機關才能對案件進行偵辦和處理。此規定的設置目的在於尊重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對於此類事件的自主處理意願,而不輕易引入公權力干預家庭內部事務。同時,也體現了法律對於私人自治的尊重。例如,當被害人選擇不提告時,即表示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