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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裁判彙編-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000828

刑法第163條規定: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便利脫逃罪,係以公務員主觀上具有便利「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之故意,並在客觀上有便利脫逃行為作為構成要件。此所謂便利脫逃行為,係指對於經依法逮捕拘禁者之脫逃行為,給予方便或助力,使其得以脫離公權力之拘束或監督而逃逸。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吳建成明知由吳小龍帶領自賭場下樓之劉展驛,係在賭場遭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卻僅因吳小龍向其聲稱「這是我的朋友,讓他走」,即基於便利人犯脫逃之犯意,並未再究明實情甚或攔阻,而便利劉展驛脫逃等情,惟此所稱劉展驛係在賭場遭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似非等同於係吳建成「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且所謂並未再究明實情甚或攔阻等節,似屬單純之不作為,是否可以逕認係對於劉展驛之脫逃行為給予方便或助力之具體行為?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其如何為上述認定之依據,尚嫌理由欠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有罪判決書的事實欄是判斷適用法令是否正確的基礎,法院應詳實記載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重要社會事實,並在理由部分清楚說明其認定事實的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互契合,方能作為論罪科刑的依據。 依刑法第163條第1項,公務員便利脫逃罪的成立需具備主觀上便利「職務上」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脫逃的故意,及客觀上具有便利脫逃的行為。此所謂便利脫逃行為,指的是對已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的脫逃提供方便或助力,使其得以脫離公權力的拘束或監督並逃逸。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吳建成明知劉展驛係在賭場遭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但因吳小龍聲稱劉展驛為其朋友,便基於便利人犯脫逃的犯意,未進一步查證實情或加以攔阻,便利其脫逃。然而,所稱劉展驛係在賭場遭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是否等同於吳建成「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尚有疑問。同時,原判決所指的「未究明實情甚或攔阻」是否屬於便利脫逃的積極行為,抑或僅為單純不作為,亦未詳加論述。 此一疑點涉及判斷吳建成是否對劉展驛的脫逃行...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裁判彙編-聚眾妨害公務罪000771

刑法第136條規定: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說明: 刑法上之「聚眾」,指不特定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故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聚眾妨害公務罪,須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人數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下,對執行公務之人員施以強暴、脅迫,始足成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36條規定之聚眾妨害公務罪,要求行為人藉由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可隨時增加人數的情形下,對執行公務的公務員施以強暴或脅迫。所謂「聚眾」,指不特定多數人集合,而非僅限於特定個別人員,並具有動態性與延展性,即人數可隨情勢發展增加。 本罪的設立旨在保障公務員在面對大規模群體挑戰時能夠有效執行職務。若行為人聚集人群,並利用人數優勢對公務員施加威脅或暴力,即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此條文特別針對群體行為可能對公務秩序造成的巨大破壞,提供法律保護,強調對公務執行的尊重與秩序維護。 刑事法上所稱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口倡議、指揮他人動手,而與學理上所稱親手犯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之間,不以商議同謀為必要,此觀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將「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分別規範,列為不同類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對於「首謀」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分別設立犯罪構成要件,表明兩者在刑事責任上的不同。「首謀」是指在人群中首倡議、主謀其事,或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主動倡議或指揮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而不需親自動手執行。學理上所稱之親手犯,即直接實施強暴或脅迫的行為人,與首謀不以商議或同謀為前提。 此規定旨在區分犯罪行為中的指揮者與執行者,突顯首謀者在犯罪計劃中的重要地位及其對犯罪行為的影響力。司法實務上,首謀與下手者雖分屬不同構成要件,但均需針對行為本身與角色認定進行具體審查,確保罪責的公平與妥適分配。 按共同正犯相互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有直接發生者為限,況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屬聚合犯,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法律既依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