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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裁判彙編-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在之建築物罪000893

刑法第179條規定: 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178條第2項、第179條第3項過失決水浸害住宅、建築物等物罪,須以過失行為,使住宅等物淹沒、漂失、沖毀、摧壞,或浸於水中致喪失或減損物之效用、本能者而言,本件過失決水行為,雖使三重市區之住宅、建物進水,惟尚未達淹沒、漂失、沖毀、摧壞,或因浸於水中致喪失或減損物之效用之程度,與該等法條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得以此二罪相繩。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78條第2項及第179條第3項規定的過失決水浸害住宅、建築物等物罪,其構成要件在於行為人因過失行為導致住宅等物淹沒、漂失、沖毀、摧壞,或因浸於水中而喪失或減損其效用或本能。該罪著重於對物品效用或本質的實質損害,因此僅有水流進入建築物,若未造成上述程度的破壞,則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本案中,被告因過失決水行為導致三重市區部分住宅及建築物進水,但並未達到淹沒、漂失、沖毀或摧壞的程度,也未因浸水而使物品效用或功能喪失或減損,因此與刑法第178條第2項及第179條第3項之規範不符。 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未具備法定構成要件的行為,不能以該罪追究刑責。臺灣高等法院在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中,明確指出本案行為並不符合上述兩條罪名的構成要件,且判決強調,僅有進水而未造成實質損害,不足以構成刑事責任。這一判例充分體現罪刑法定原則的重要性,即法律對犯罪的構成要件有嚴格要求,行為若未達到法定程度,則不得輕易認定為犯罪,以確保刑法適用的公平性與合理性。

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裁判彙編-合併刑期000682

刑法第79-1條規定: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說明: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於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罪如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五年以內,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固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惟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前揭規定所稱之「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現而言。如依卷內所附有關被告之前科資料,事實審法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嗣於判決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固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惟若事實審法院已明白認定被告非累犯,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審理之結果說明其理由,則縱係對於合於累犯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因該事項已經事實審法院為審酌、論斷,檢察官自無從於判決確定後,對相同之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法院以裁定推翻原判決審理之結果,而裁定更定其刑。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三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時,應合併計算假釋的最低執行期間與假釋後殘餘刑期。然而,此規定僅適用於假釋相關條件,與刑法第4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