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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條裁判彙編-屬地主義000019

刑法第3條規定: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說明: 刑法第3條規定了「屬地主義」的適用原則,當犯罪行為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發生在中華民國的船艦或航空器上時,適用中華民國的刑法。本條也擴展了刑法效力至領域外的特定情況,適用於「浮離領土」上的犯罪行為。 大陸地區的法律適用: 根據中華民國憲法,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領土,雖然現實中無法行使統治權,但在法律上大陸地區仍然受到中華民國法律的約束。法院對在大陸地區發生的犯罪,仍有審判權。例如在詐騙案件中,若犯罪行為跨越大陸與台灣地區,則依據中華民國的法律審理。 大陸地區 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辛○○、戊○○、甲○○、乙○○、丁○○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詐騙機房透過SKYPE通訊軟體群發詐騙電話,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

刑法第三條裁判彙編-屬地主義000020

刑法第3條規定: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說明: 刑法第3條採「屬地主義」原則,即對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該法,並擴展至在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的犯罪行為,視同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這一規定確保了國家的司法權在其領土、船艦及航空器等具有主權意義的範圍內的適用。 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原則: 刑法主要適用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發生的犯罪行為,除了特定情況外,如第5至第7條所列的犯罪具有超國界效力外,一般行為必須發生在我國領土內或擴展至船艦、航空器上,才會適用中華民國的刑法。例如,若被告的行為如背信、侵占或詐欺等犯罪並非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則不屬於我國刑法的管轄範圍。 犯罪地點與法律適用的關鍵: 裁判中提到,當犯罪涉及跨國活動,如偽造國外銀行的支票或申請拍賣國外的財產,則應首先釐清犯罪行為發生的具體地點,以確認是否適用中華民國的刑法。在判決中,被告的行為是否發生於南非或其他國家,以及行為的具體環節是否涉及中華民國的管轄範圍,均是決定該案是否適用我國刑法的關鍵。 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 查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除刑法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列各罪之外,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依上訴人自訴狀所指被告等涉犯刑法之背信、侵占及詐欺罪,均非刑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所列之罪。而被告等又非公務員,亦無刑法第六條之適用。則被告等倘確犯上述各罪首應審究者自為究係在國內犯罪,抑在南非共和國犯罪,藉以判定有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查大明公司所屬財產及公司之所在地既均在南非共和國境內,上訴人指稱被告等共同偽造大明公司之債權憑證,先由被告乙○○持向南非共和國法院申請拍賣大明公司之財產,再由乙○○所經營之肯特花崗石公司以低價買回系爭土地,用以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云云,其申請拍賣、買受大明公司財產之地點固均在南非共和國境內。然被告等共同偽造大明公司之債權憑證,依另案告訴人林秀明所提出之證據,似為以大明公司名義所簽發之四張支票,而該四張支票之付款人為VOLKSKASBANK,又非在國內,則被告等涉嫌偽造該等外國銀行支票之地點,亦即發票地,究係在國內抑在國外?此項與刑法適用空間(地)效力範圍,司法機關對之得否加以審判攸關之事證,應先究明。第一審未為調查並於判決內作相當之說明,即行作實體判決,原審亦未事先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