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裁判彙編-沒收物001039
刑法第205條規定: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由於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之電磁紀錄物及製作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本身即為犯罪之工具,並無合法之用途,故有專科沒收規定之必要,以杜絕上開物品再次被利用為犯罪之工具。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事由「有過苛之虞」,自該規定落實干預人民防衛性基本權應恪守比例原則之立法旨趣而言,當係指具體個案存在特殊情狀,以致於執行沒收勢將遠超出沒收制度目的之苛刻後果;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偽造之有價證券,係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之產物,有價證券猶如通用貨幣,同為具有流通性之財產權表徵,處罰偽造有價證券之規範目的,除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外,並為保障該等財產權利證明之安全性與可靠性,而兼具維護公共信用,以保護社會法益,尤以時至今日經濟交易型態日趨複雜,就交易支付工具之功能而言,支票等有價證券之重要性,不僅不亞於貨幣,甚且已凌駕其上,故刑法對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亦猶如偽造之貨幣,採義務沒收、專科沒收,於其第205條設置沒收之特別規定,旨在揭示沒收偽造有價證券,對維護社會大眾交易安全所具有之重要性。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由於偽造、變造的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的電磁紀錄物以及製作這些物品的器械、原料和電磁紀錄本身均屬犯罪工具,且無合法用途,因此有必要對這些物品採取專科沒收的規定,藉此杜絕其再次被利用為犯罪工具的可能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針對減免沒收的規定中,列舉了「有過苛之虞」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作為考量因素,這反映出立法對於干預人民防衛性基本權時應遵守比例原則的立場。「有過苛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