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裁判彙編-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000829
刑法第164條規定: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說明: 按刑法上之藏匿犯人罪,係指對於已經犯罪之人而為藏匿或使之隱避者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614號判例、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 按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64條之罪所保護者係刑事司法權行使之國家法益,因行為人之藏匿犯行、使之隱避或頂替行為,使真正犯罪之人難以發現,影響、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即成立本罪,而屬即成犯。準此,被告柯宏騰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傷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然被告董俊宏於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時頂替被告柯宏騰,而假冒為肇事者之舉,業已妨害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並該當頂替罪之構成要件,不因告訴人事後撤回告訴而有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之成立,必行為人對人犯有提供處所居住,使之窩藏隱匿,不易發覺,或以藏匿以外之方法,如提供逃亡費用,使其隱避逃避等行為,始構成該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所規範的藏匿犯人罪,係指對於已經犯罪之人進行藏匿或使之隱避的行為。根據相關判例與法律解釋,所謂「犯人」的範疇不以起訴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