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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裁判彙編-危害毀損交通工具之罪000918

刑法第185-2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最高法院刑事9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裁判一、本判決見解關於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1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其中『其他方法』包含一切足以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的方法。至於『危害飛航安全』,本判決認為電台所發射之電波干擾,於飛機駕駛與進場塔台通話時,即可蓋過而不受斜波干擾,僅於飛機駕駛未與塔台通話時才會受到干擾,尚不致影響飛機與塔台之通訊,因此被告等所為,客觀上並不影響飛機與塔台間之通信,尚難認有使航空機之飛航安全發生危害之具體危險,且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1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本件被告等主觀上並無危害航空機往來危險或危害飛航安全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致生」「航空機往來之危險」或「危害飛航安全」之具體危險,由此可知,本判決認為『危害飛航安全』必須要產生一具體危險始足當之,若未產生危險結果,須視行為人主觀上的犯意有無,對有故意危害飛航安全者,以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3項危害飛航安全未遂罪的規定處罰之;無故意者自然不成立犯罪。(三)回到本案自本罪規範目的與構成要件解釋觀察,若無法保障飛航安全與順暢,將使空中運輸及交通往來產生阻礙,甚至損害,因此本罪之規範目的是為遏止與處罰除強暴、脅迫外,其他一切足以危害飛航安全設施方法的行為態樣,也因本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範圍相當廣,故「危害飛航安全」並不能以行為人一為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即認為已有危害飛航安全之危險,仍須就個案情節認定行為是否已產生具體危險。本案事實中,被告羅銧雄於高雄地區私自架設「自由之聲」非法廣播電台,且經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偵測到此電台已經有干擾合法通信的情況,非法電台發射電波雖是足以危害飛航安全之其他方法,惟法院仍須就個案情節認定行為是否已產生具體危險;則羅銧雄雖有干擾飛航管制頻道之通訊,惟該項干擾,於飛機駕駛與進場塔台通話時,即可蓋過而不受斜波干擾,僅於飛機駕駛未與塔台通話時才會受到干擾,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