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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裁判彙編-恐嚇公眾罪000811

刑法第151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屬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本件被告因不滿政府及社會大眾長期忽視弱勢農民及兒童權益問題,乃轉而採取上開非法手段,以強調其訴求,將其所製造之上開具高度危險性之爆裂物3枚及恐嚇物14枚,分別放置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其中有公共廁所、公共電話亭、公園或電聯車等不特定人出入之公共場所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其主觀上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意,於該情形下,亦足以使公眾對其舉動產生畏懼感,客觀上已對公眾安全秩序產生騷擾不安,此觀員警每於被告放置上開物體據報後,即在現場加強監控處理等情,益徵公眾安全已受威脅。另被告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信函,就其內容觀之,主觀上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意,於該情形下,亦足以使公眾對其內容產生畏懼感,客觀上已對公眾安全秩序產生騷擾不安,被告製造上開具高度危險性之爆裂物3枚、恐嚇物14枚,及如附表二之恐嚇信函,除遂行其訴求之目的外,尚有供自己犯恐嚇危害公眾罪之用之意圖甚明。被告否認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其選任辯護人亦以此為被告辯護,均不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矚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係指恐嚇對象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而言;若僅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則應該當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查被告通話對象僅派出所員警顏歆,並未公知於眾而造成大眾恐慌。縱所為恫嚇之通知,將可能損及多數人,亦僅係將加害多數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顏歆一人,使其心生畏怖,難認被告有對不特定人施行恫嚇而達危害不特定多數人之公眾秩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兩次撥打電話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一恐嚇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罪。…被告撥打市內電話向安平派出所警員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