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條裁判彙編-屬人主義-公務員國外犯罪之適用000025
刑法第6條規定: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說明: 刑法第六條明確規定中華民國公務員在境外犯特定罪行時,依然適用中華民國刑法。這些罪行主要涉及瀆職罪、脫逃罪、偽造文書罪及侵占罪,因為公務員的職責不應受限於國內領域,只要犯罪行為與其公務相關,即可追溯其法律責任。 行為地與結果地的影響: 在刑事案件中,對於犯罪地的界定至關重要,依照刑法第4條和第6條,即使犯罪行為發生在境外,只要有一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亦可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例如,若公務員在境外實施了偽造文書,且該文書在國內被使用或引發影響,則該行為仍受刑法管轄。 公務員在境外犯瀆職罪: 對於涉及瀆職的案件,刑法第6條特別指出,無論公務員身處何地,只要其行為違反了公務職責,造成了法益侵害,即可追訴。例如,駐外使領館人員在境外的職務行為若涉及濫權或收賄等瀆職罪行,依照第六條的規定,依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按案件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二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依刑法第5條、第6條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內亂罪。外患罪。第135條、第136條及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第185條之1及第185條之2之公共危險罪。偽造貨幣罪。第201條至第202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1條、第214條、第218條及第216條行使第217條、第213條、第214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第296條及第296條之1之妨害自由罪。第333條及第334條之海盜罪。」、「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第12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