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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五十三條裁判彙編-執行刑000539

刑法第53條規定: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說明: 刑法第53條的裁判彙編針對「數罪併罰」中的應執行刑做了詳細的規範,重點在於數罪併罰的原則與程序,並討論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情形。 數罪併罰的原則與實務操作: 當受刑人在確定判決前犯下多個罪行時,應依據刑法第51條的規定進行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這一過程旨在平衡刑罰,避免多個罪行累加後的懲罰過苛,符合比例原則。 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 本裁定強調了「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在一個數罪併罰案件中,如果某些罪行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再次就相同的罪行定刑,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這一原則旨在保護被告,避免因相同行為遭受多次判罰,並確保司法的終局性。 判決確定前數罪併罰的執行: 當數罪併罰中涉及多個已確定的裁判時,法院必須依據先確定的判決進行合併處理。特別是在複雜案件中,法院應避免因時間或程序上的差異導致對行為人進行重複處罰。 檢察官的聲請程序: 當涉及數罪併罰且有多個裁判時,檢察官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果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法院應駁回該聲請。 保障被告的聽審權: 本裁定強調,數罪併罰涉及被告的重大權益,尤其是定應執行刑的程序。因此,法院應在裁定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以保障其正當法律程序。 數罪併罰與刑期合併: 當法院裁定數罪併罰時,必須在各罪刑期的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定刑,但不得超過法定的三十年限額。這一限制旨在防止因數罪併罰導致的過度懲罰,符合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的要求。 總結來看,刑法第53條的適用強調了數罪併罰中的公平性與比例原則,並保護被告免於重複處罰。裁定的核心是避免過苛處罰,確保刑罰的適當性和一致性,同時保障當事人合法的訴訟權利。 一、本案基礎事實受刑人李○○犯如提案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9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犯同附表編號1至8所示竊盜等8罪所處之刑,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又其另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偽造文書1罪,上開3罪亦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再就附表一編號9之罪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以檢察官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聲請,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二、本案法律爭議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是否限於各罪範圍均...

刑法第五十三條裁判彙編-執行刑000538

刑法第53條規定: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說明: 裁判確定前的數罪併罰與執行刑的決定: 如果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合併處罰。若有兩個以上的確定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的規定,決定應執行的刑期。基準日:數罪併罰的裁判基準應以「最早確定之判決」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的所有罪行,應一併處罰並定應執行刑。之後所犯的罪行則無法與之前的罪行合併處罰,除非符合數罪併罰的要件。重要原則:法院在決定應執行的刑期時,應根據該基準,並不能依受刑人或檢察官的個人意願,隨意選擇有利或不利的罪行來決定合併刑期。再抗告人要求重新組合各罪量刑,但法院認為已經依法裁定應執行刑,且已符合數罪併罰的規定,因此駁回抗告,認為再抗告人並無合理依據來請求重審。 數罪併罰的裁定與法院管轄權: 根據刑法第53條,數罪併罰的應執行刑裁定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也規定了這一程序。最後判決之法院:該法院是根據各犯罪事實的最後判決作出的,而不是根據哪個判決先確定。這意味著判決時間晚的法院負責處理數罪併罰的執行刑裁定。法院解釋了「最後判決之法院」的含義,並指出如果檢察官向非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法院應予駁回。 刑法第53條對於數罪併罰和執行刑的決定,強調了應遵循的程序與原則,特別是合併處罰的基準應以最早的判決確定日為準。裁定應執行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檢察官提出,並不能依個人意願任意選擇合併刑期。在裁定過程中,法院必須依法行使裁量權,以確保刑期的合理性與公平性。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確定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者,仍得依前述規定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本件再抗告人所犯甲案,既經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且乙案與丙案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在案,難謂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再抗告意旨...

刑法第五十三條裁判彙編-執行刑000534

刑法第53條規定: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說明: 數罪併罰與執行刑的限制加重原則 根據刑法第53條與第51條的規定,當數罪併罰涉及兩個以上的裁判,法院應依「限制加重原則」來決定應執行的刑罰範圍。這意味着法院會在個別刑期的最長期以上、所有刑期總和以下決定最終執行的刑期,但不得超過三十年。這種方式避免了刑罰累加過多,導致處罰過於嚴苛,有助於符合法律所要求的罪責相當原則。 法院在裁量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以下因素: 犯罪過程與各罪間的關聯性:例如犯罪行為發生的時間、空間、及所侵害法益的類型及性質。如果犯罪行為在時間或空間上緊密關聯,則刑罰的增幅可能較小;相反,若各罪行無明顯關聯或法益相異,刑罰的增幅可能會較大。 罪數與犯罪人的人格特質:罪數反映出被告的犯罪傾向與特性,法院應根據這些因素調整最終的刑罰。 矯正與再犯風險:法院應考慮犯罪人接受矯正的可能性,並根據其行為判斷是否需要嚴格的處罰或較為寬鬆的刑期以促進其復歸社會的可能性。 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㈡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11罪,原審維持第一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雖係在各刑中最長期(有...

刑法第五十三條裁判彙編-執行刑000537

刑法第53條規定: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說明: 數罪併罰之程序與補正: 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依刑法第51條及第53條規定,將各刑合併定出應執行的刑期。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若程式有欠缺,應定期補正。裁定未經補正即處理實體問題可能違法。法院指出,抗告人提出的「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狀」無抗告人簽名或蓋章,原審未命其補正即處理,違反規定,應補正後再進行實體裁定。 數罪併罰與裁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中,應依最先確定之判決作為基準,裁定應執行之刑。若有新罪,則與其他未確定的罪合併處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效力相同,確定後如有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度聲請定應執行刑應有法律依據,不得重複處理已裁定的部分。法院裁定的應執行刑基於最早確定之判決,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被認為違法,因已定刑期不能再重複裁定,裁定撤銷檢察官的聲請。 數罪併罰的原則與目的: 數罪併罰的目的是避免刑罰過度累積,透過合理評估被告的罪責及其犯罪過程中的關聯性,確保刑期的公正性。定執行刑的過程必須考慮罪行的整體嚴重性、罪數、被告的犯罪傾向以及矯正的需要。雖然定應執行刑屬於法院的自由裁量,但這種裁量必須合理,不應超過罪責相當的範圍,亦須兼顧被告的刑事責任和特別預防目標。法院指出,法院應在評估罪行嚴重性與社會防衛需求的基礎上裁量執行刑,過度累加刑期或偏離比例原則的裁量將被視為濫用裁量權。 刑法第53條的目的是在數罪併罰的情形下,合理確定應執行的刑期,避免刑罰過度嚴苛。法院在裁定執行刑時,應依據最早確定的判決為基準,綜合評估各罪的關聯性與罪責,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在執行刑期的裁定中,法院須嚴格遵守程序規定,避免違法重複裁定或處理不當。 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代書之人,並應附記其事由及簽名,復為刑事訴訟法第53條所明定。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對於同屬訴訟行為之聲請再審,亦應同有適用。查:本件抗告人因擄人勒贖(2罪)、私行拘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但其提出於原審之「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狀」,並無抗告人之簽名、蓋...

刑法第五十三條裁判彙編-執行刑000536

刑法第53條規定: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說明: 數罪併罰的適用與聲請程序: 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的情形,應適用刑法第50條、第51條及第53條的規定,將各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執行的刑期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但不得超過30年。所謂「裁判確定前」是指最先判決確定案件的時間,若其他罪行均在此判決確定前發生,則應由檢察官向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法院明確表示,應以最先確定的判決時間為準,由最後判決的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的實際執行: 若數罪中部分刑期已經執行完畢,應依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但這與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的合法性無涉。即便部分刑罰已執行完畢,仍需將未執行的刑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指出,已執行的刑罰應扣除,但仍需合併未執行的刑罰定應執行刑。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適用: 針對第二審定執行刑時,應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後定的應執行刑不應比先前定的執行刑更重。法院在裁量另定執行刑時,應衡酌前後裁定的刑期,避免裁量權的濫用。即使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若數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裁定應執行刑。法院強調,應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應執行刑,即使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也應繼續合併定應執行刑。 刑法第53條的規定旨在對數罪併罰的案件合理裁定應執行的刑期,確保刑罰的執行公平合理,並兼顧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使部分刑期已執行,仍需合併其餘刑期裁定應執行刑,並由檢察官在執行時予以扣除。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

刑法第五十三條裁判彙編-執行刑000540

刑法第53條規定: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說明: 刑法第53條的裁判彙編針對「數罪併罰」中的應執行刑做了深入探討,重點闡述了數罪併罰的原則及「一事不再理」的適用。 數罪併罰的原則: 當行為人犯數罪且有多個裁判時,法院需合併各罪的宣告刑,並在綜合考量所有罪行的輕重後,定出一個應執行的刑期。這個過程強調避免刑罰過於苛刻,應以罪責相當為基準,平衡社會秩序的恢復與行為人的懲罰。 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 一事不再理原則保障行為人在同一行為上不會遭受重複處罰。因此,當法院對數罪已作出確定的定刑裁定後,除非有特殊情況(如赦免、減刑或基礎判決變動等),法院不應再就相同的罪行重新定刑。如果檢察官再次聲請定刑,且法院重複作出裁定,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屬裁判違背法令。 數罪併罰的基準時間: 數罪併罰的基準時間應以最早確定的判決為準,凡是在該確定判決之前所犯的罪行,均應合併處罰。任何在最早確定判決之後所犯的罪行則不應再合併處理。因此,法院在處理數罪併罰案件時,應明確區分犯罪發生的時間,避免不當合併。 檢察官的聲請程序: 檢察官在數罪併罰案件中,負責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如果檢察官誤向法院聲請定刑,且該聲請涉及已確定的罪行,法院應依程序駁回聲請,避免重複定刑。 特例情形的例外處理: 除非在定刑基礎上發生重大變動(如再審程序、非常上訴、赦免等),法院應尊重原裁定的確定力,不應輕易重新定刑。而這些例外情形必須為了維護重要的公共利益。 法院就受刑人陳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犯的數罪進行了詳細的分析。法院強調,在數罪併罰的案件中,重複定刑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在本案中,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的行為,因不符數罪併罰的法定要件,且涉及已確定裁定的罪行,法院應予駁回。最終,最高法院指出,原裁定因違反數罪併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屬裁判違背法令。 刑法第53條規範了數罪併罰的程序及原則,強調應避免重複定刑並遵守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必須考慮每一罪行的輕重、時間及情節,並依照已確定的裁判基礎進行合併定刑。該條文的適用保障了行為人的權益,防止過度懲罰,並確保司法裁判的最終性。 本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

刑法第五十三條裁判彙編-執行刑000535

刑法第53條規定: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說明: 數罪併罰的聲請程序與適用原則: 受刑人因犯應併合處罰的數罪,無論是否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應適用第53條,依第51條第5款的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的裁定應由最終判決的檢察官聲請,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可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但檢察官並無法律義務接受請求。若同一數罪已裁定應執行之刑,再次聲請裁定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指出,已裁定的數罪若再次聲請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屬於違背法令的情況。 數罪併罰的限制加重原則: 根據刑法第53條和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的執行刑應在各刑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但不得超過30年。法院在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罪責相當與刑罰的特別預防目的,審酌各罪之間的關聯性、犯罪行為的時間、空間、以及對法益的侵害程度,進行妥適的裁量,避免處罰過苛。法院強調,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犯罪過程中各罪的關聯性及犯罪人的人格、犯罪傾向等進行合理裁量,以符合罪責相當的原則。 刑期的執行與扣抵問題: 在數罪併罰的情形下,如果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檢察官在執行時應依法扣抵,這與法院定應執行刑的裁定合法性無涉,不得據此抗告。若部分刑期可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的其他罪刑併合處罰導致無法易科罰金,則原得易科的部分不必再記載易科折算標準。法院指出,數罪併罰中,若部分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部分無需記載折算標準。 刑法第53條的規定旨在對數罪併罰的刑期進行合理裁量,兼顧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的目的,避免處罰過度苛刻,並確保執行刑的公平與合法性。 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不論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其適用同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觀刑法第5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就受刑人所犯併合處罰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僅有向該管檢察官「請求」之權,#而此項請求權僅具有促請或同意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效果,#對於檢察官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而關於向管轄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聲請之權責,上揭規定係賦予該管轄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