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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五十條裁判彙編-數罪併罰與限制000515

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說明: 刑法第50條的規定在數罪併罰中起到關鍵作用,特別是在裁判確定前的多罪行為如何進行合併處罰。針對數罪併罰的適用規則和錯誤修正機制,判例進一步解釋了法院在面臨誤寫或誤算時應如何處理,以維持裁判的準確性和公正性。 如果裁定或其附表存在誤寫或誤算等錯誤,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的明文規定更正(刑事訴訟準用此規定),這些錯誤包括文書記載錯誤或數字計算誤差。判決指出,若誤寫或誤算情況明顯且唯一,且不影響判決主旨,法院有權進行更正。這樣的更正不僅保護了受刑人的權利,也確保了數罪併罰裁定的正確性與法律適用的公正性。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數罪定應執行刑,然而聲請書中的一覽表記載了錯誤的刑期(「1年6月」應為「1年」)。即便如此,法院在最終裁定時依據所有罪刑的總和,並未超出法律規定的上限(即「外部性界限」)。此錯誤被認為是單純的文字誤寫,對裁定的實質內容並無影響。因此,法院依職權更正誤寫後作成裁定,並未違法。 數罪併罰中的錯誤處理原則 該案例強調了在數罪併罰定刑中,若裁定的錯誤為文字誤寫或誤算,不影響判決的本旨和整體內容,則應視為不影響裁判的情節。裁判的本意和結果仍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即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和定應執行刑的範圍。法院藉由修正錯誤,避免了繁瑣的重審程序,達到程序效率與正義保障的雙重效果。 刑法第50條和相關裁定的適用中,對數罪併罰的處理應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並在發現錯誤時允許適當更正,以維持判決的精確性及法制安定性。 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刑法第五十條裁判彙編-數罪併罰與限制000513

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說明: 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的限制條件,對於當事人請求併合處罰的權利進行了詳盡解釋,尤其是在裁判尚未確定前的適用限制。此規定設立的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與不得易科或不得易服之罪合併,從而使應當享有的易刑處分失效,對受刑人造成不利影響。 被告於審判中是否可行使定應執行刑的選擇權? 刑法第50條第2項僅允許受刑人在刑罰執行階段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非在審判階段行使。由於審判尚在進行時,法院對罪行成立與否尚無明確結果,被告並未完全掌握判決結果及刑罰選擇的所有資訊,難以充分行使其選擇權。因此,審理中無法適用第50條第2項,當事人僅能在判決確定後以受刑人身份行使選擇權。 審判中法院自行併合數罪定刑的合法性 法院於審判中若自行將符合第50條但書情形的數罪併合定應執行刑,屬違法行為。此裁定指出,法院若在審判階段進行數罪併罰定刑,不但侵犯受刑人選擇權,也可能導致刑罰不利於當事人。在判決確定後,如法院未依法允許受刑人選擇併合定刑,檢察總長可提起非常上訴,要求撤銷判決中關於應執行刑的部分,以糾正程序錯誤。 大法庭的綜合見解 最高法院大法庭明確指出,刑法第50條第2項賦予的選擇權專屬於受刑人,僅在判決確定後執行階段適用,以確保受刑人有充足資訊選擇對其最有利的處罰方式。因此,該條項無法擴張解釋至審判階段,使被告行使該權利。同時,若法院於審理中逕行併合定刑,檢察總長可以提起非常上訴要求糾正,撤銷定應執行刑的部分。 此見解強調保障受刑人在判決確定後的選擇權,並防止審判階段不當適用數罪併罰,確保法律適用的公正性及受刑人之基本權利。 壹、本案基礎事實一、被告白○○明知其無遊戲主機等物品可供販賣,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網際網路登入網站詐騙他人既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8、19、20號及110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判決,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共2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

刑法第五十條裁判彙編-數罪併罰與限制000514

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說明: 數罪併罰與想像競合的區別 若行為人基於不同犯罪意思,分別實行數個侵害不同法益的行為,且符合多重犯罪構成要件,則構成「實質上數罪」,依刑法第50條的規定需併合處罰。若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意思,但該行為侵害了多個相同或不同的法益,構成數罪,則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就其中一個最重罪處斷,達成恤刑原則。判決強調,若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雖有犯意變更,但所犯各行為具有一貫性和關聯性(例如竊盜行為轉為強盜行為),則應以整體行為視為一罪。 定應執行刑的裁量 對於裁判確定前的數罪,法院應綜合考量行為人所犯各罪間的關聯性、罪責及行為人的犯罪傾向,尤其需重視數罪間的時間、空間關係及法益的性質。裁量時期的應執行刑期為各刑期的總和,不得超過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此項制度意在確保合併處罰之刑罰適度且符合法定界限。 數罪併罰的例外處理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列出四種情況,當數罪中涉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組合時,不得自動併合處罰,受刑人可選擇是否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此規定旨在避免因併合處罰影響受刑人應享的易刑處分權益,並體現罪責相當的原則。 總結來看,刑法第50條的適用範圍清楚地界定了數罪併罰的基本原則及例外情形,且強調應基於罪責相當原則量刑,確保刑罰適當並符合特別預防的目的。 行為人以數個犯罪意思為數個犯罪行為,而侵害數個法益,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者,為實質上數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併合處罰,而有數個宣告刑,故處斷上亦為數罪。另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者,則為想像競合犯。其實質上仍為數罪而非一罪,惟其數罪係因一行為而生,為符合恤刑主義之立法精神,故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其中一個重罪之刑處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一罪)。至於,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整體犯意,於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之主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刑法第五十條裁判彙編-數罪併罰與限制000511

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說明: 法院進一步釐清了數罪中不同行為是否應合併處罰。該判決指出,如果行為人基於同一犯意連續實行多行為,且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如傷害行為為殺人行為之前序行為),則可評價為一罪。然而,若行為人在實現原犯意後再起新犯意,則應視為數罪,適用併合處罰。 定刑請求與撤回的限制 針對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後能否撤回進行了詳述。法院認為,受刑人在第一審法院裁定生效前有權撤回請求,以避免因不符合預期的裁定結果而隨意撤回。為保障裁定的安定性,該裁定一旦生效後,受刑人不得任意撤回定刑請求。 因此,第50條的適用旨在平衡行為人罪責的合理評價與刑罰權執行的安定性,並賦予受刑人有限的選擇權,以保障其應受的處罰不至於過度。 行為始於著手,相間隔的前後行為是否為一行為之繼續,應視其是否為同一犯意所支配而為決定。而行為人之先後行為是否本於同一犯意,如有轉化,是否可視為原來犯意之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始為犯意變更。例如,殺人以傷害為前階(伴隨)行為,本於殺人之犯意而實行之傷害行為,當然為殺人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又如以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過程中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毆打被害人致死,其傷害與殺人行為仍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與行為人本即具有殺人故意之情形並無不同,仍可因補充關係而評價為殺人之一行為。否則,倘若初以傷害之犯意打人已成傷之後,復因某種原因再予以殺害,即其前行為已實現目的,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其後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不能再評價為一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刑法第五十條裁判彙編-數罪併罰與限制000512

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說明: 刑法第50條規範的數罪併罰在裁判確定前針對數罪進行合併處罰,然而在某些例外情況下(如得易科罰金罪與不得易科罰金罪的組合),則不適用併合處罰,僅能單獨判刑。此例外規定給予受刑人一定的選擇權,即受刑人可依第51條的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受刑利益。 裁定確定後的影響 當數罪併罰定刑裁定已確定後,便無隨意改變的餘地,除非因法律或事實變動,否則不得重新組合量刑。該案例中,裁定確定後,即便再抗告人援引個人情況和犯罪認罪等理由請求重新量刑,但法院認為此種請求無正當理由,並駁回再抗告。 因法律或事實變動重新定刑的情形 若數罪裁定確定後因法律修正或其他情事變動,影響了各罪之間的關係,則可能重新判定應執行刑。當裁定生效後發現部份罪名應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併合,或因受刑人選擇權等因素而需重定刑時,先前的執行刑裁定即自然失效。這種情形下,併合處罰須適應新的事實基礎,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裁判彙編的重要性 這些判例進一步說明刑法第50條在數罪併罰中的適用原則,尤其是當行為人有多重犯行且涉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罪名的組合時,應考量法律與事實變動。法院既要保障受刑人的選擇權,也要維護裁定的安定性及法律適用的具體妥當性。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確定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者,仍得依前述規定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本件再抗告人所犯甲案,既經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且乙案與丙案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8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刑法第五十條裁判彙編-數罪併罰與限制000509

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說明: 檢察官聲請與法院裁定程式的合法性: 檢察官的職責是根據法律規定,決定數罪合併處罰中的應執行刑。當檢察官提出聲請,法院應依職權審查並作出裁定。除非存在濫用職權或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不應輕易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違法。此外,刑法第50條的數罪併罰,僅適用于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的情形,一旦某罪的裁判已確定,則該罪無法再與後續犯罪合併定刑。 數罪併罰與自由裁量權的界限:  法院在數罪併罰中的定刑屬於自由裁量權的範圍,但這種裁量權並非無限制。法院必須在法律的外部性和內部性界限內進行裁量。外部性界限指法律明確規定的裁量範圍,內部性界限則是根據法律目的和法治精神所進行的判定。只要法院未超出這些界限,其裁量就是合法的。 犯罪形態的認定與數罪的區分:  在判定某一行為是否為集合犯、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時,事實審法院擁有廣泛的裁量權。這些決定需依據行為的實際狀況,判斷其是否屬於單一行為導致多次侵害,或是多次獨立行為構成的數罪。只要該判斷不違背客觀事實或邏輯,便不能被視為違法。 加重詐欺取財罪的罪數計算:  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於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其罪數的計算通常依據被害人的人數與受害的次數。在這種情況下,若犯罪行為針對多名被害人,便應根據被害人的數量來確定罪數,而不是將其視為單一罪名處理。刑法第50條的數罪併罰制度通過明確的裁量原則和平衡機制,確保多次犯罪行為得到合適的懲罰。檢察官在此過程中扮演著重要角色,法院則應根據法律的外部性和內部性界限進行裁量。對於涉及多個受害人的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案件,法院需依據被害人數和犯罪次數來計算罪數,以確保刑罰的合理性。 數罪併罰的執行程式與檢察官的職權: 根據刑事訴訟法,判決確定後,除涉及保安處分外,應立即執行。執行的指揮由檢察官以指揮書並附判決書或筆錄的副本進行。對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案件,應由該案最後判決法院的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檢察官對於數罪中哪些部分提出定應執行刑的聲請,屬於其專屬職權,除非有違法情形(如違反一

刑法第五十條裁判彙編-數罪併罰與限制000510

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說明: 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的規定,旨在確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以確保多重犯罪行為能在刑事裁判中一併處理,但在特定情況下,這種併合處罰不適用,僅可個別量刑。該條文但書規定了四種例外情形,包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服與不得易服之罪」。當符合但書的這些情形時,數罪不能併合處罰。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的規定,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應尊重受刑人的意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然而,檢察官不得在未經受刑人請求的情況下逕行聲請法院合併定刑。如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中指出,法院裁定受刑人併合執行刑並包含易科罰金之折算,卻未確認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刑,違反了第50條的規定。 此外,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解釋,受刑人在行使請求權後如欲撤回,需在裁定生效前提出,裁定生效後則不得撤回,以維持法律安定性並確保國家刑罰權的有效執行。此規範既保障受刑人利益選擇權,也防止對國家司法安定的破壞。 刑法第五十條已修正施行,於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檢察官不得違反受刑人之意願,或未得其同意,遽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在案,上開二項見解

刑法第五十條裁判彙編-數罪併罰與限制000507

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說明: 數罪之處理: 法院在判決理由中,必須詳細說明犯罪事實及其認定的證據,並保證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一致。如果行為人以數個犯罪意思實施多個犯罪行為,侵害不同的法益,應依刑法第50條的規定對其數罪併合處罰。對於想像競合犯(即一個行為造成多個罪名的情形),則應從一重罪處罰,但仍屬於實質上的數罪。 自由裁量權與數罪併罰: 根據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罪併罰的最終刑期由法院根據個案情節進行自由裁量,並以各罪的宣告刑為基礎。法院在量刑時應依比例原則,確保不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需合理行使裁量權,確保公正的量刑結果。只有在法院濫用自由裁量權時,才可質疑其量刑的合法性。 接續犯與實質數罪的認定: 當行為人在短時間內連續實施多個犯罪行為,且這些行為密切相關,侵害同一法益,法院可以將其認定為接續犯,併合併處罰。然而,如果每次行為均具獨立性,則應按數罪分別處罰。這類情形在一些涉及重複行為的案件中尤其常見,例如連續的投票行賄或同類犯罪。 例外情形與應執行刑的確定: 刑法第50條的但書列舉了幾種例外情況,允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處理。受刑人在這些情況下,可以主動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如果法院在受刑人未作此請求時擅自合併定刑,屬於程式上的不當行為。 刑法第50條對數罪併罰的規定體現了罪刑相適應原則,確保對犯多項罪行者的量刑公平公正。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時,必須依照法定程式和自由裁量權的原則,嚴格區分犯罪行為的獨立性與連續性,並給予當事人必要的程式保障。在特定例外情況下,受刑人還享有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的權利,以確保量刑結果符合其最大利益。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且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亦須一致,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行為人以數個犯罪意思為數個犯罪行為,而侵害數個法益,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者,為實質上數罪

刑法第五十條裁判彙編-數罪併罰與限制000508

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說明: 數罪併罰與量刑自由裁量權:  刑法第50條規定的數罪併罰旨在確保對數罪行為人進行合理的處罰,避免累積量刑導致刑罰過重。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須平衡刑法目的與相關刑事政策,依據刑法第51條的限制加重原則,以個案為基礎,宣告最合理的刑期。即使罪行相似,法官仍需根據具體情節自由裁量量刑,避免一刀切式的處理。 接續犯與數罪的認定:  在刑法評估中,如果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且在同一時間、地點或接近的時地內實施多個行為,這些行為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通常會被視為接續犯,並作為包括一罪處理。反之,如果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逐次實施獨立可分的行為,即使這些行為屬於同一罪名,仍應作為數罪併罰處理。 量刑自由裁量與上訴審的尊重:  法院在數罪併罰時的量刑,屬實質法上賦予的自由裁量權。上級審法院通常尊重下級法院的量刑裁量,除非有明顯的濫用自由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因此,上級法院不會輕易改變下級法院的量刑決定,除非量刑過重或過輕。 重複評估與恰當評估的界限:  數罪併罰不僅僅是簡單的量刑累加,而是基於刑法的經濟性與責任相當原則來綜合評估各項罪行對行為人的總體影響。法院應遵循刑法第57條的規定,結合犯罪行為的整體性及行為人的人格特點,確定合適的刑期。個案量刑判決應遵循公平、公正原則,且不得超出法律規定的範圍。 加重詐騙與數罪處理:  對於加重詐騙罪(如刑法第339條第4項規定),法院應視多個詐騙行為為獨立犯罪行為,依行為的具體事實分別計罪,而非將其視為一罪處理。這種一罪一罰的方式更加符合立法本意,尤其在涉及不同受害人的情況下,應依據受騙者人數來計算罪數。 結論: 刑法第50條通過數罪併罰制度,確保了行為人因數個罪行受到合理而不至於過重的處罰。法院在處理數罪併罰時,需嚴格區分各行為的獨立性,保障量刑的公平與公正。同時,個案的量刑自由裁量也必須受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的限制。對於特定的例外情形,受刑人有權主動請求定應執行刑,確保量刑符合其利益。 復按數罪

刑法第五十條裁判彙編-數罪併罰與限制000505

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說明: 單一整體現意與犯罪認定:  行為人所犯的數罪是否構成「數罪併罰」或應依其他競合關係處理,取決於行為人的主觀犯意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整體現意。最高法院在解釋此規定時指出,如果行為人從一開始即基於單一的犯意而連續實施數個犯罪行為,則應合併處罰;反之,若犯罪行為是另行起意所為,則應依數罪分別處罰。 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的程式保障:  根據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受刑人有權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這對受刑人權利保護至關重要。在程式上,法院在作出裁定之前,應提供受刑人充分的陳述意見機會。然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未明確規定法院必須給受刑人言詞陳述的機會,因此若法院通過書面方式提供意見陳述機會,通常不會被視為違法。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的區別:  在決定數罪併罰時,法院需要注意某些罪行是否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規定對於這類罪行的處理應視具體情況而定,不能簡單地將這些罪行合併為一刑。受刑人有選擇權利,法院必須依據其選擇,綜合評估後作出裁定。 聲請定刑的選擇權與撤回限制:  一旦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作出選擇,法院基於其選擇作出裁定後,受刑人一般無權撤回此請求。這表明程式的確定性和裁定的不可逆性,確保司法程式的嚴謹與穩定。 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的規定主要是為了在多項犯罪行為發生時確保公正的處罰。法院在適用該規定時,需綜合考慮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以及犯罪行為的性質。尤其是在涉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受刑人有選擇權,並且法院在裁定前應給予充分的程式保障。 應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整體犯意 行為人之犯罪行為究竟成立包括一罪,或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數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依實質競合關係論以數罪而併合予以處罰,應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整體犯意,或係另行起意所為而定。關於行為人犯意之認定,攸關其所犯罪數之認定,自應詳予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否則,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3號刑事

刑法第五十條裁判彙編-數罪併罰與限制000506

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說明: 受刑人選擇權與程式保障:  根據刑法第50條的但書,受刑人有權選擇是否將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以應執行刑。這一選擇權旨在保障受刑人更有利的受刑結果。法院不得在未有合法請求的情況下,違背受刑人的意願,擅自決定應執行刑。 接續犯與數罪併罰: 在刑法修正前,某些連續的犯罪行為會被視為連續犯併合並處罰;但修法後,只有在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且其行為在時間、空間上緊密聯繫,侵害同一法益時,才可以接續犯的方式處理。這意味著,對於類似投票行賄等獨立分開的犯罪行為,法院會將其視為數罪並分別處罰。 接續犯的認定標準:  接續犯的認定不僅依賴于行為的連續性,更需要考量行為的獨立性與犯罪的整體性質。如果行為人各個犯罪行為在時間、地點和法益侵害方面具備獨立性,則應視為數罪,分別處以刑罰。而若犯罪行為在社會觀念下難以分割,則可能被視為接續犯,予以合併處罰。 集合犯的概念與應用:  集合犯是指那些基於社會通念、具備反覆或持續性質的犯罪類型,例如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然在自然意義上,這類犯罪表現為多個行為,但在法律上應視為一個完整的犯罪類型。然而,這並不意味著所有的多次反覆行為都能構成集合犯,法院需要依法律規定、犯罪目的以及社會通念來判斷是否適用集合犯的處理方式。 刑法第50條規定的數罪併罰機制,確保在犯多項罪行時能以公平合理的方式確定應執行的刑罰。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時,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綜合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意圖、犯罪行為的連續性與獨立性,以及法律與社會通念對犯罪性質的評價。 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

刑法第四十條裁判彙編-沒收之宣告000461

刑法第40條規定: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說明: 本文討論了單獨宣告沒收的適用條件及程式,尤其是犯罪行為人死亡後,針對繼承人財產進行沒收的法律程式和原則。 單獨宣告沒收的程式: 當案件因無法追訴犯罪行為人(如犯罪行為人死亡或無罪推定)而未能判決有罪時,檢察官仍可以依據刑法第40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這種程式稱為對物的客體訴訟,不再以追訴犯罪行為人為目標。如果犯罪行為人死亡,犯罪所得財產發生繼承,繼承人屬於無償取得他人違法所得的第三人。根據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人也可能成為沒收對象,因此需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通知繼承人,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式。 第3人參與程式中的權利保障: 當涉及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式時,法院需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通知繼承人參與程式。參與後,繼承人享有類似被告的程式權利,包括證據調查和辯論的權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應根據證據裁判原則和無罪推定原則,對涉及沒收的違法行為進行嚴格證據審查,並進行實質的證據調查和辯論,確保程式正當。 沒收事實的嚴格證據審查與利得沒收範圍: 關於利得的確認:首先,法院應確認犯罪行為人是否從違法行為中獲得財產增值(利得)。這是沒收的前提條件,必須通過嚴格證據法則確認。如果無法通過合法證據確認違法行為及其所得,沒收程式不能繼續。 關於利得的範圍:在確認犯罪所得存在後,法院可以通過自由證據法則確定沒收的範圍和金額。如果在確定利得範圍上遇到困難,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法院可以通過估算來確定犯罪所得。 單獨宣告沒收的獨立性與對物程式: 單獨宣告沒收的設立是為了防止犯罪行為人通過法律或事實上的障礙保有不法所得。即便犯罪行為人無法追訴或死亡,國家仍可以通過獨立的對物程式追繳不法所得。這一制度的核心是剝奪犯罪行為人及其繼承人通過違法行為獲得的財產。 繼承人與第三人沒收的法律保障: 當涉及繼承人時,雖然他們是通過繼承取得財產,但因該財產源於違法行為,仍然可能成為沒收對象。繼承人作為第三人參與程式時,享有相應的程式保障,確保其財產權利不被不當剝奪。這種程式設計既符合刑法的公平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