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條裁判彙編-沒收之宣告000461
刑法第40條規定: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說明:
本文討論了單獨宣告沒收的適用條件及程式,尤其是犯罪行為人死亡後,針對繼承人財產進行沒收的法律程式和原則。
單獨宣告沒收的程式:
當案件因無法追訴犯罪行為人(如犯罪行為人死亡或無罪推定)而未能判決有罪時,檢察官仍可以依據刑法第40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這種程式稱為對物的客體訴訟,不再以追訴犯罪行為人為目標。如果犯罪行為人死亡,犯罪所得財產發生繼承,繼承人屬於無償取得他人違法所得的第三人。根據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人也可能成為沒收對象,因此需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通知繼承人,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式。
第3人參與程式中的權利保障:
當涉及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式時,法院需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通知繼承人參與程式。參與後,繼承人享有類似被告的程式權利,包括證據調查和辯論的權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應根據證據裁判原則和無罪推定原則,對涉及沒收的違法行為進行嚴格證據審查,並進行實質的證據調查和辯論,確保程式正當。
沒收事實的嚴格證據審查與利得沒收範圍:
關於利得的確認:首先,法院應確認犯罪行為人是否從違法行為中獲得財產增值(利得)。這是沒收的前提條件,必須通過嚴格證據法則確認。如果無法通過合法證據確認違法行為及其所得,沒收程式不能繼續。
關於利得的範圍:在確認犯罪所得存在後,法院可以通過自由證據法則確定沒收的範圍和金額。如果在確定利得範圍上遇到困難,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法院可以通過估算來確定犯罪所得。
單獨宣告沒收的獨立性與對物程式:
單獨宣告沒收的設立是為了防止犯罪行為人通過法律或事實上的障礙保有不法所得。即便犯罪行為人無法追訴或死亡,國家仍可以通過獨立的對物程式追繳不法所得。這一制度的核心是剝奪犯罪行為人及其繼承人通過違法行為獲得的財產。
繼承人與第三人沒收的法律保障:
當涉及繼承人時,雖然他們是通過繼承取得財產,但因該財產源於違法行為,仍然可能成為沒收對象。繼承人作為第三人參與程式時,享有相應的程式保障,確保其財產權利不被不當剝奪。這種程式設計既符合刑法的公平原則,也防止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死亡後被合法化。
嚴格的證據標準與自由認定的結合:
法院在處理沒收案件時,必須根據嚴格的證據法則確認犯罪所得的存在。在確定所得範圍和金額時,法院可以依據卷宗中的材料,進行合理的推測和估算,以確保訴訟經濟並避免不法財產被保留。估算的過程中,法院必須遵循邏輯和經驗法則,確保其推斷合理且具備充分的證據基礎。
刑事案件倘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時,就其犯罪所得,仍得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自明。此種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因非以追訴犯罪行為人為目的,性質上原屬於對物訴訟之客體程序,並無刑事被告。惟此際如遇犯罪行為人死亡,犯罪所得財產發生繼承之事實時,因繼承人係自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第3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仍在應予沒收之列,則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所定關於第3人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仍有準用之意旨,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即應依同法第455條之13規定通知該繼承人,法院依同法第455條之12規定,亦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繼承人參與後,依同法第455條之19、第455條之24及第455條之26等規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得享有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法院並應踐行實質之證據調查及充分的言詞辯論程序,而為沒收或不予沒收之諭知,始得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以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於第3人參與後,已非純正之客體程序,其架構具有審、檢、辯(參與人)3面關係之特徵,亦有控訴原則之適用,而應恪守刑事訴訟法所採行之檢察官舉證原則、證據裁判原則及證明法則。其中關於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即刑事不法行為〔不問有責性〕之存在),既屬單獨宣告沒收之前提,因犯罪行為人於本案訴訟中未行任何辯論或受有罪判決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亦即法院需憑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程序,形成足以顯示該不法行為存在之確信心證,始能據為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認定。進而關於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則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是否存在,即行為人有無因犯罪獲得財產增值之狀態,因涉及刑事不法行為有無、既未遂之認定,仍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以免不當限制、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3人之固有財產權,逾越利得沒收並非刑罰之本質;其次於後階段「利得範圍」,鑑於利得沒收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求訴訟經濟,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倘應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亦得以估算認定之。惟此估算仍應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要求,於充分調查估算基礎後,以合義務之裁量行之,自不待言。是以所謂估算法則之運用,僅在犯罪所得之存在得以確認後,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調查方法,應予區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裁定)
刑法第40條和相關裁判解釋了在刑事訴訟中,如何通過單獨宣告沒收程式追繳不法所得。尤其是在犯罪行為人死亡或無法追訴的情況下,通過對物程式確保國家能夠收回不法所得。同時,在處理涉及繼承人的沒收程式中,法院需要保障繼承人的合法權益,確保程式正當。通過嚴格的證據法則和合理的估算方法,法院可以有效地平衡刑事案件中的公正與效率,確保犯罪所得不會因法律程式上的漏洞被犯罪行為人或其繼承人保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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