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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六十五條裁判彙編-無期徒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000622

刑法第65條規定: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說明: 如果在量刑時未遵循加重或減輕事由的適用順序,導致最終刑罰超出法律規定的範圍,則該判決屬於適用法則不當,違反了法律規定。 法院處理了多名被告的殺人既遂罪案件。該案中,法院發現判決對無期徒刑部分的量刑未遵循法定程式,未說明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導致對被告量處的有期徒刑超過15年的法定上限,最終認定判決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問題。 刑法第65條與相關法律的結合 刑法第33條、65條第2項規定了在適用減輕情節時,有期徒刑的調整範圍。這些條文與第65條結合,明確了無期徒刑減輕為有期徒刑時的具體量刑標準。 在量刑過程中,必須嚴格按照先加後減的順序進行(如有適用情節),否則可能導致量刑結果不符合法律規定。 實務中的量刑順序與規範 判決應先適用任何加重情節,然後依序適用減輕情節。若有多種減輕情節,應從減輕幅度較少的情節開始,以確保最終量刑符合規範。 在無期徒刑減輕為有期徒刑時,必須嚴格限制在20年以下15年以上的範圍內,如無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不得擅自超出此範圍。 刑法第65條透過限制無期徒刑的加重,並規定在特定情況下將其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體現了刑罰適用的嚴格規範性。在司法實務中,法院在量刑時必須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確保刑罰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以維護公平正義原則。同時,如果未能遵循正確的量刑順序或超出法定刑罰範圍,判決將被視為違法並可能被撤銷或改判。 主刑之種類,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共5種。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而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條、第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刑之量定,如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者,自應在法定刑之種類與範圍內予以科處,如所量之刑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主刑之種類,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共5種。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而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條、第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刑之量定,如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者,自應在法定刑之種類與範圍內予以科處,如所量之刑逾越法律

刑法第六十四條裁判彙編-死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000621

刑法第64條規定: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64條在處理死刑的減輕與限制上,結合了刑法第59條等相關規定,強調了刑罰減輕的嚴格條件和適用順序。 刑法第59條規定了酌情減輕刑罰的條件,即只有在犯罪行為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而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顯過重時,才可適用減輕。法定最低度刑的概念包括在其他減輕情節後適用的最低度刑。因此,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後,再酌情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 加重與減輕的適用順序: 根據刑法第60條和第71條的規定,刑罰在存在加重及減輕情節時,應先加重後減輕。若有多種減輕情節,應優先適用數額較少的減輕幅度。如在具體案例中涉及累犯和毒品犯罪,必須依序先加重後,再逐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減輕情節。 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中,法院处理了关于毒品犯罪的死刑减轻问题。判决中指出,贩卖第一级毒品的法定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即便存在累犯情形,也不得对死刑部分进行加重。具體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情節時,可將死刑或無期徒刑減輕至最低有期徒刑15年,再依同法第1項進一步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此後,若再依刑法第59條的酌情減輕,其最低刑期不應低於有期徒刑5年。 在判例中提到,原判決未能準確按照法律規定的順序減輕刑罰,而是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前就先行使用了刑法第59條的酌情減輕,導致了不合適法的結果。正確的量刑程序應是依序適用法定減輕事由後,再適用刑法第59條的酌情減輕,最終量刑結果才能符合法令減輕的意旨。 刑法第64條在限制死刑加重的同時,也規定了嚴格的減輕條件,並與刑法第59條和其他相關條款共同作用,確保刑罰適用的合理性和公平性。在司法實務中,對死刑和無期徒刑的減輕需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依序考慮各項加重和減輕因素,確保最終量刑符合人道原則和法律的公正性。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刑法第六十四條裁判彙編-死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000620

刑法第64條規定: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64條主要涉及死刑的加重限制和減輕條件,反映了我國在死刑適用上的謹慎態度以及對人性尊嚴的保護。 刑法第64條明文規定,死刑不能在法定刑度基礎上進一步加重。這項原則反映了刑罰在最嚴厲的製裁方式下不再追求更嚴重懲罰的立場,確保刑罰的公平性與合理性。 死刑的減輕處理: 當根據特定情形對死刑進行減輕處罰時,死刑應減輕為無期徒刑。這種規定主要是為了保障刑罰的公平性與人道性,避免在有改過自新可能性時對行為人施以最嚴厲的刑罰。 理論基礎與觀點 客觀學派(行為刑法)與主觀學派(行為人刑法)的觀點: 客觀學派強調對行為本身的應報性,主張根據行為對社會法益的侵害程度來決定刑罰,追求「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公平正義理念。主觀學派則關注行為人本身的矯正和教化可能性,認為刑罰應綜合考慮行為人未來改過的潛力,以及避免因誤判帶來的不公正後果。這種觀點強調生命的尊嚴與改過自新的可能性。 人性尊嚴與死刑的慎重適用: 死刑的適用不僅是行為人犯罪行為的懲罰,還在於透過死刑宣告使犯罪人面對自己的罪行,真切體悟生命的價值與尊嚴。因此,審慎評估是否應判處死刑,必須結合犯罪行為的情節嚴重性、人性尊嚴的保障以及行為人矯正可能性等多項因素。 司法實務中的適用 對嚴重犯罪行為進行死刑量刑時,必須考量犯罪的整體情節、行為人的矯治可能性、是否具備人性尊嚴的保護等因素。另外,在判決死刑時,還應參考國際人權公約的相關規定,死刑只應適用於“情節最重大之罪”。 國際公約的影響: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明確規定,只有在犯罪情節最嚴重的情況下,才可以考慮判處死刑。此規定也已透過施行法在我國具有法律效力,成為衡量死刑適用的重要標準。 刑法第64條在我國死刑適用的法律框架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它限制了對死刑的加重,並在特定情形下要求減輕為無期徒刑。這項規定的設立反映了立法者對刑罰公正、人性尊嚴的高度重視,以及對死刑適用的謹慎態度。在司法實務中,在考慮是否適用死刑時,必須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性質、犯罪情節的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再犯的可能性,並參考國際人權標準,確保死刑的適用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在仍存在死刑制度之我國,關於行為人所為嚴重犯行量處死刑之觀點,有基於客觀學派(行為刑法)應報主義的思維,認為行為人侵害何種法益,即應對其「犯罪行為」本身予以非難,並等價地應報於其身,才

刑法第六十三條裁判彙編-老幼處刑之限制000619

刑法第63條規定: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說明: 刑法第63條規定的是對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的處刑限制,以體現對特定群體的寬容和人道主義精神。 在實際司法判決中,法院依據刑法第63條的規定,對未滿18歲或滿80歲犯罪者的刑罰進行了減輕處理。在這種情況下,考慮到不得判處無期徒刑,法院會在15年以下、12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之間做出量刑決定。 刑法第18條第二項的規定(關於未成年人的責任能力)不適用於刑法第63條中的減輕刑罰情況。在適用刑法第63條時,即使是法定刑為唯一死刑的犯罪行為,也必須依照該條規定予以減刑處理,以符合對未成年人和高齡者的特別保護原則。 刑法第63條體現了對特定群體的人道保護原則,強調對未成年人和高齡者在刑罰上的寬容處理。這項規定符合國際人權公約的精神,尤其是對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保護要求,防止對這些弱勢群體適用過於嚴苛的刑罰。 刑法第63條的設立是為了保障未成年人和高齡者在刑事司法中的特別保護,避免對其適用死刑或無期徒刑,並透過減輕刑罰的方式體現刑罰的合理性和人道性。這項規定在司法實務中已經得到了多次驗證和應用,確保對特殊群體的權利和法律保護。 依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前所犯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之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此即無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依前述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不得處無期徒刑,故於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間量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發覺)000618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須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方可減輕刑責,所謂「發覺」不要求偵查機關完全確知犯罪事實,只需依據合理證據對行為人產生合理懷疑。若偵查機關根據贓物、作案工具等客觀證據,形成行為人與犯罪具直接關聯,使其成為「犯罪嫌疑人」,即屬「發覺」。 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判決中,法院指出,上訴人持槍恐嚇他人,員工報警後警方即對其產生合理懷疑並開始偵查,因此不構成自首。判決進一步說明,自首須向具偵查職權的公務員為之。上訴人僅向無偵查權的「輔警」述及其持槍行為,不符自首要件,故不適用刑法第62條之減輕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或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原判決已說明:本案係上訴人持本案槍、彈至「田□酒吧」恐嚇楊○○,經該店員工報警後,警方已合理懷疑上訴人有持有本案槍、彈犯行,進而查獲,無從認為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復敘明: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佐李○○109年3月10日職務報告暨宋○○巡佐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偵字第4359號卷第255至257頁),均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向宋○○自首,或委由他人向宋○○自首其持有本案槍、彈犯行。且謝○○係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招募「社區輔助警察」之規定

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發覺)000617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的適用,需行為人於犯罪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根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判定「發覺」時,並非僅須偵查人員確知犯罪人無誤,而是偵查機關已具備確切證據,使行為人與犯罪事實間形成合理懷疑。此合理懷疑應基於客觀證據,而非主觀臆測。 案例中,警員吳○○根據監視器影像、指認照片、犯嫌特徵等,綜合判斷郭○○涉案,並通知其到案。郭○○到場後承認領取包裹,但此時偵查機關已具備合理懷疑其涉案,符合「發覺」要件。因此,郭○○的坦承不構成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法院因此駁回其請求減輕刑責之主張。 刑法第62條前段明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而所謂「發覺」,乃指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此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覺」。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資料,依據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依其所取得具有上開關聯性之證據資料,已得以判斷行為人實施某犯罪事實存有合理之可疑,進而通知行為人到案說明,則行為人於詢問時縱坦承犯行,亦係在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之後,自不符自首之要件,不得據以減輕其刑。原判決以證人吳○○(即查獲警員)之證述,余○○之供述,卷附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為據,敘明警員吳○○根據監視器畫面影像,及前鎮分局傳送余○○指認郭○○之照片,交叉比對兩者人像之髮型、樣貌等特徵,認郭○○與監視器畫面所示領取包裹之人「蠻相似」的,其再比對犯嫌駕駛車輛、犯案時間等各項證據資料後,認郭○○涉犯本案,進而通知郭○○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到場接受詢問,郭○○到場後供稱其係超商監視器所拍攝到領取包裹之人,但仍辯稱其係前往領取地下錢莊客戶之包裹云云,是吳○○通知郭○○到場製作筆錄前,並非僅單純主觀懷疑而已,而係已有

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發覺)000616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發覺的定義與合理懷疑標準: 「發覺」的定義不要求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完全確定犯罪人的犯罪行為,只要有確切的根據,可以對犯罪人產生合理的懷疑,即可視為「發覺」。這種懷疑必須基於具體且客觀的證據,能夠將行為人與案件直接、明確且緊密地聯繫起來,並提高行為人被認定為「犯罪嫌疑人」的可能性。換言之,當偵查人員已掌握線索且合理懷疑行為人涉案時,即便尚未完全確定行為人的罪行,仍可視為犯罪已被「發覺」。 區別「合理之可疑」與「主觀懷疑」: 合理的懷疑與單純的主觀懷疑有所不同。前者基於客觀證據,後者則僅是基於直覺或經驗。當偵查機關尚未發現具體的犯罪證據或線索,僅依靠工作經驗或行為人的異常表現產生懷疑時,仍不足以構成「發覺」。只有當具體證據可以確立行為人與犯罪的直接關聯時,才可視為犯罪已被「發覺」。因此,若在行為人自首前,偵查機關已依據具體證據合理懷疑其犯罪行為,則行為人不能依自首條款享受減刑優惠。 在某案件中,警方根據購毒者的供述,展開對上訴人的偵查,並且通過跟蹤、監視及調查發現了上訴人涉及毒品交易的證據。警方基於這些證據,對上訴人進行了逮捕。雖然上訴人在被逮捕後承認了販賣毒品的事實,但因警方已依據具體證據對其犯罪行為產生合理懷疑,因此該案件並不符合自首的要件,無法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的規定。 自首的法律效果與發覺的影響: 自首的成立以行為人在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申告其犯罪行為為前提。如果在偵查機關已經合理懷疑行為人涉案後,行為人自首或供述犯罪事實,這僅能被視為自白,不能構成自首。即使行為人在被逮捕後配合調查,這也僅能被視為「犯後態度」的表現,並非自首。 刑法第62條的自首減刑規定要求行為人必須在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之前主動供述其罪行。如果偵查機關基於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行為人涉案,則即使行為人在之後供述或配合調查,也無法適用自首減刑的條款。因此,判斷是否構成自首的關鍵在於偵查機關是否已依據具體證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的罪行。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