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發覺)000617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的適用,需行為人於犯罪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根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判定「發覺」時,並非僅須偵查人員確知犯罪人無誤,而是偵查機關已具備確切證據,使行為人與犯罪事實間形成合理懷疑。此合理懷疑應基於客觀證據,而非主觀臆測。


案例中,警員吳○○根據監視器影像、指認照片、犯嫌特徵等,綜合判斷郭○○涉案,並通知其到案。郭○○到場後承認領取包裹,但此時偵查機關已具備合理懷疑其涉案,符合「發覺」要件。因此,郭○○的坦承不構成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法院因此駁回其請求減輕刑責之主張。


刑法第62條前段明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而所謂「發覺」,乃指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此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覺」。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資料,依據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依其所取得具有上開關聯性之證據資料,已得以判斷行為人實施某犯罪事實存有合理之可疑,進而通知行為人到案說明,則行為人於詢問時縱坦承犯行,亦係在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之後,自不符自首之要件,不得據以減輕其刑。原判決以證人吳○○(即查獲警員)之證述,余○○之供述,卷附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為據,敘明警員吳○○根據監視器畫面影像,及前鎮分局傳送余○○指認郭○○之照片,交叉比對兩者人像之髮型、樣貌等特徵,認郭○○與監視器畫面所示領取包裹之人「蠻相似」的,其再比對犯嫌駕駛車輛、犯案時間等各項證據資料後,認郭○○涉犯本案,進而通知郭○○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到場接受詢問,郭○○到場後供稱其係超商監視器所拍攝到領取包裹之人,但仍辯稱其係前往領取地下錢莊客戶之包裹云云,是吳○○通知郭○○到場製作筆錄前,並非僅單純主觀懷疑而已,而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郭○○涉犯本案始行通知。故郭○○於偵辦警員吳○○已發覺其涉犯本案後,始自承其為影像中領取包裹之人,並不符自首要件,所辯其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不能採等旨。經核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而吳○○之所以發覺郭○○涉案,既係以前述具有直接、明確、緊密之關聯性證據資料,交叉比對而為判斷,稽之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及郭○○人像照片均屬清晰,並無郭○○上訴理由所謂監視器畫面人像面容因口罩遮掩而無從辨識、比對,或吳○○僅主觀懷疑其涉案而亂槍打鳥等情形。是原判決採信吳○○之證詞,認郭○○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尚無上訴理由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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