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發覺)000615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發覺的定義與合理懷疑標準: 「發覺」的定義不要求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必須完全確定犯罪人的真實犯罪情況,只要有足夠的依據,可以對犯罪人產生合理的懷疑,即可視為「發覺」。這種懷疑必須基於具體且客觀的證據,能夠將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連結起來,並使行為人的犯罪嫌疑提高到一定程度,從而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反之,如果僅是基於主觀上的懷疑,且無客觀證據來支持,則不能視為「已發覺」。 區別「合理之可疑」與「主觀懷疑」: 有偵查權的機關必須依據現場跡證或其他客觀性證據,將行為人與具體案件建立起直接、明確且緊密的關聯。如果偵查人員僅是憑藉工作經驗或直覺,且無實質證據支持,這樣的懷疑僅是「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並不構成「發覺」。只有當證據足以讓行為人被鎖定為犯罪嫌疑人,才能認定該犯罪已被「發覺」。 在某案件中,上訴人被檢舉持有槍械,警方基於該檢舉聲請搜索票進行搜索。在搜索過程中,警方發現上訴人在門口處保養一支半成品槍枝,並看到製造槍彈的工具,據此產生合理懷疑,認為上訴人具備製造槍彈的能力。雖然上訴人在此後供述其犯罪事實,但由於警方在其供述前已取得確切的現場跡證,足以合理懷疑其犯罪行為,因此不符合自首的要件,無法適用自首減輕刑罰的規定。 自首條件與合理懷疑: 當偵查機關根據確切證據,能合理懷疑行為人與犯罪有明確關聯時,即構成「發覺」。若在此之前行為人主動供述其犯罪,則符合自首的要件;但如果供述發生在偵查機關已合理懷疑後,則僅能視為自白,不能適用自首規定來減輕刑罰。 刑法第62條的自首減輕適用情形取決於犯罪是否已被「發覺」。如果偵查機關在行為人自首前已基於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犯罪,則不構成自首,行為人無法依該條款享受減刑優惠。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