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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發覺)000615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發覺的定義與合理懷疑標準: 「發覺」的定義不要求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必須完全確定犯罪人的真實犯罪情況,只要有足夠的依據,可以對犯罪人產生合理的懷疑,即可視為「發覺」。這種懷疑必須基於具體且客觀的證據,能夠將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連結起來,並使行為人的犯罪嫌疑提高到一定程度,從而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反之,如果僅是基於主觀上的懷疑,且無客觀證據來支持,則不能視為「已發覺」。 區別「合理之可疑」與「主觀懷疑」: 有偵查權的機關必須依據現場跡證或其他客觀性證據,將行為人與具體案件建立起直接、明確且緊密的關聯。如果偵查人員僅是憑藉工作經驗或直覺,且無實質證據支持,這樣的懷疑僅是「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並不構成「發覺」。只有當證據足以讓行為人被鎖定為犯罪嫌疑人,才能認定該犯罪已被「發覺」。 在某案件中,上訴人被檢舉持有槍械,警方基於該檢舉聲請搜索票進行搜索。在搜索過程中,警方發現上訴人在門口處保養一支半成品槍枝,並看到製造槍彈的工具,據此產生合理懷疑,認為上訴人具備製造槍彈的能力。雖然上訴人在此後供述其犯罪事實,但由於警方在其供述前已取得確切的現場跡證,足以合理懷疑其犯罪行為,因此不符合自首的要件,無法適用自首減輕刑罰的規定。 自首條件與合理懷疑: 當偵查機關根據確切證據,能合理懷疑行為人與犯罪有明確關聯時,即構成「發覺」。若在此之前行為人主動供述其犯罪,則符合自首的要件;但如果供述發生在偵查機關已合理懷疑後,則僅能視為自白,不能適用自首規定來減輕刑罰。 刑法第62條的自首減輕適用情形取決於犯罪是否已被「發覺」。如果偵查機關在行為人自首前已基於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犯罪,則不構成自首,行為人無法依該條款享受減刑優惠。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

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發覺)000614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1. 發覺的定義及判斷標準: 「發覺」是指有偵查犯罪權限的公務員或機關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並不要求完全確定其人犯的真實情況。只要有確切依據,足以對犯罪人產生合理懷疑,即可視為「發覺」。但如果只是主觀上的懷疑,沒有具體且客觀的證據,則不能視為已發覺。 判斷是否已發覺的標準在於偵查機關是否能依據現有證據,將行為人與具體犯罪建立直接、明確的聯繫,使其犯罪可能性提升到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的程度。換言之,如果僅有行為人表現異常或有可疑行為,但沒有具體證據能指向其犯罪,則此時仍屬於「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尚未達到「發覺」的程度。 2. 發覺與合理懷疑的區別: 「發覺」與「合理懷疑」之間的界限取決於偵查機關是否有足夠的客觀證據支持。僅僅基於直覺或主觀懷疑,無法形成具體的犯罪聯繫,因此不能視為已發覺。相反,當偵查機關透過現場跡證或目擊證人的證詞等能夠確定犯罪人與案件間的緊密關聯時,這時才能視為「已發覺」。 3. 案例分析: 在某案件中,上訴人於警方執行搜索時,警方已取得充分證據合理懷疑上訴人涉嫌毒品犯罪。當警方執行搜索並扣押毒品後,上訴人雖然供述其犯罪事實,但由於該供述是在警方已掌握具體證據後作出,因此不符合自首的條件,無法依刑法第62條獲得減輕刑罰。 4. 自首與發覺的適用: 自首的立法目的是鼓勵行為人在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罪行為,從而協助偵查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即使行為人後來否認犯罪,只要其自首行為發生在發覺之前,且有助於偵查,就能適用刑法第62條的自首減刑規定。 刑法第62條自首的要件取決於犯罪是否已被「發覺」。只有當偵查機關根據具體且客觀的證據,確定犯罪人與案件之間的聯繫時,才構成「發覺」。在此之前的供述行為若能協助揭露犯罪,即可構成自首,並依該條款減輕刑罰。 所謂「發覺」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原判決針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乙節,業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本件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偵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過程,認「桃園

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發覺)000613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發覺的定義及判斷標準: 「發覺」是指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經知悉或有足夠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並非必須確知犯罪人無誤,而是只要對嫌疑人發生合理懷疑,且此懷疑有確切之根據即可稱為「發覺」。若只是「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缺乏具體且客觀的證據,則不能視為已發覺。 判斷標準主要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是否依據現有的客觀性證據(例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或目擊證人等),能將犯罪嫌疑人與具體案件建立起緊密且直接的關聯,使其犯罪嫌疑的可能性提升到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這樣的情況才可被視為犯罪已被「發覺」。 發覺與主觀懷疑的區別: 如果偵查機關僅依據主觀直覺或行為人異常的舉止而懷疑其涉及犯罪,並無具體且客觀的證據,則此種懷疑屬於「單純主觀上的懷疑」,不能構成「發覺」。只有當懷疑基於現場跡證或具體證據,並能夠明確指向行為人犯案時,才構成有確切根據的合理懷疑。 上訴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並涉及販賣毒品犯罪,警方對其初步懷疑並無具體的客觀依據,尚未將其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上訴人隨後主動到案並供述其犯罪事實,警方因此才展開進一步偵查。在此情況下,因上訴人的供述是在警方尚未具體鎖定其為嫌疑人之前,符合自首的條件。 自首的適用: 自首的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供述,並協助偵查機關偵破案件,以節省司法資源。因此,即使行為人供述是為了減輕刑罰,只要符合自首的要件,仍可適用自首規定。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供出未被偵查機關掌握的犯罪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減輕刑罰的要件。 「發覺」的標準在於偵查機關是否掌握了具體且能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的證據。僅憑主觀懷疑並無具體依據的情況下,不能視為犯罪已發覺。當行為人在此階段自首,且偵查機關並未具體鎖定行為人為犯罪嫌疑人,即可適用刑法第62條的自首規定,進而減輕其刑罰。 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稱之發覺的闡釋-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發覺)000612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發覺的定義: 「發覺」指的是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已經知悉或有足夠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和犯罪事實。並非要求偵查機關完全確知犯罪人無誤,只需達到合理懷疑的標準即可。然而,如果只是主觀上的懷疑,沒有具體的證據或依據,則不能視為已發覺。發覺的判斷標準在於是否有客觀證據能夠將行為人與犯罪事實緊密聯繫。 自首的成立條件: 自首成立的前提是行為人在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之前,自行向有偵查權限的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所謂「未發覺」,即指偵查機關尚未掌握足夠的證據或合理懷疑犯罪人。即便自首的動機並非真誠悔過,只要在未發覺的情況下自首並接受裁判,仍可成立自首。 想像競合犯的適用問題: 一行為觸犯多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在法律上被視為數罪,但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當部分犯罪事實已被偵查機關發覺,而未發覺的重罪部分在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法院從重罪處斷時,應適用自首減刑的規定。反之,如果重罪已被發覺,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則從重罪處斷時無法適用自首規定,但可作為量刑時的參考依據。 自首的立法目的與適用: 刑法第62條的自首規定,其立法目的是鼓勵行為人悔改認過,並協助偵查機關更快地偵明犯罪事實,以節省司法資源。自首不以行為人真誠悔過為前提,即使行為人為減輕刑罰而自首,也不影響自首的成立。法院有裁量權決定是否減輕刑罰。 上訴人以一行為觸犯普通侵占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中侵占罪部分已被警方發覺,但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係上訴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因此,雖侵占罪不符自首規定,但販賣毒品罪部分符合自首的條件,應適用自首減輕其刑的規定。 發覺的標準在於偵查機關是否有足夠的證據合理懷疑行為人犯罪。自首成立的條件是行為人在未被發覺前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對於想像競合犯,如部分犯罪事實未被發覺且行為人自首,法院應適用自首減輕刑罰的規定。 上訴人明知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綽號「水哥」所有,為籌款營救因他案遭逮捕之友人,竟將上開毒品據為己有,並同時販賣予他人,因而以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本案查獲之經過,乃警方先發覺上訴人前述普通侵占罪嫌,拘提到案後,上訴人主動供出前開販賣毒品

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發覺)000611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發覺的定義: 刑法所稱「發覺」,不要求偵查機關或人員完全確定行為人的犯罪事實,只要有確切的依據能合理懷疑行為人涉嫌犯罪,即可視為已發覺。然而,若僅是單純的主觀懷疑而無具體證據支持,則不能構成發覺。對於「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的判斷,主要在於偵查機關是否有客觀證據能將行為人與犯罪事實建立起直接、明確、緊密的聯繫。 發覺與主觀懷疑的區別: 當偵查機關依據客觀證據,如現場跡證、作案工具、目擊證人等,能夠將行為人與犯罪事實直接聯繫起來,並提高其為犯罪嫌疑人的可能性,則視為犯罪已被發覺。反之,僅靠警方的直覺或經驗,無具體證據支持,則僅屬「主觀懷疑」,不構成發覺。 自首的成立條件: 刑法第62條中的自首,指行為人在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並接受法律裁判。自首的成立條件是行為人未被發覺前自行申告犯罪,並不要求行為人在此過程中必須真誠悔悟,縱使行為人是為了減刑而自首,也不影響其自首的成立。 例外情況的分析: 在一些案件中,行為人在警方已經有具體證據合理懷疑其涉案的情況下,才坦承部分犯罪事實,這樣的行為不構成自首。例如,在警方持有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查獲部分證據後,行為人才供出更多犯罪事實,該行為僅屬自白而非自首。 未發覺的範圍: 未發覺的範圍包含犯罪事實尚未被偵查機關掌握,或犯罪行為人尚未被確定。在這種情況下,若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申告,並願意接受裁判,則符合自首的條件。 自首成立的關鍵在於行為人主動申告其犯罪事實,且此時犯罪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發覺的標準不僅限於完全確定行為人的犯罪,只要有合理的懷疑和確切的證據,即視為已發覺。在未發覺前的自首行為,可以減輕其刑,無論行為人是否出於悔改之意,只要自首成立,法院有裁量權決定是否減輕刑罰。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

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發覺)000610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發覺的定義: 刑法所稱「發覺」,不要求偵查機關或人員完全確定行為人的犯罪事實,只要有確切的依據能合理懷疑行為人涉嫌犯罪,即可視為已發覺。然而,若僅是單純的主觀懷疑而無具體證據支持,則不能構成發覺。對於「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的判斷,主要在於偵查機關是否有客觀證據能將行為人與犯罪事實建立起直接、明確、緊密的聯繫。 發覺與主觀懷疑的區別: 當偵查機關依據客觀證據,如現場跡證、作案工具、目擊證人等,能夠將行為人與犯罪事實直接聯繫起來,並提高其為犯罪嫌疑人的可能性,則視為犯罪已被發覺。反之,僅靠警方的直覺或經驗,無具體證據支持,則僅屬「主觀懷疑」,不構成發覺。 自首的成立條件: 刑法第62條中的自首,指行為人在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並接受法律裁判。自首的成立條件是行為人未被發覺前自行申告犯罪,並不要求行為人在此過程中必須真誠悔悟,縱使行為人是為了減刑而自首,也不影響其自首的成立。 例外情況的分析: 在一些案件中,行為人在警方已經有具體證據合理懷疑其涉案的情況下,才坦承部分犯罪事實,這樣的行為不構成自首。例如,在警方持有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查獲部分證據後,行為人才供出更多犯罪事實,該行為僅屬自白而非自首。 未發覺的範圍: 未發覺的範圍包含犯罪事實尚未被偵查機關掌握,或犯罪行為人尚未被確定。在這種情況下,若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申告,並願意接受裁判,則符合自首的條件。 自首成立的關鍵在於行為人主動申告其犯罪事實,且此時犯罪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發覺的標準不僅限於完全確定行為人的犯罪,只要有合理的懷疑和確切的證據,即視為已發覺。在未發覺前的自首行為,可以減輕其刑,無論行為人是否出於悔改之意,只要自首成立,法院有裁量權決定是否減輕刑罰。 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

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發覺)000609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1. 發覺的定義與標準: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這裡的「知悉」,不必要求公務員確知犯罪事實與行為人無誤,但至少需要有足夠的證據或線索,使其能合理懷疑行為人犯案。若僅依靠主觀的直覺或推測,未能建立具體的證據聯繫,則不視為犯罪已發覺。 2. 自首與自白的區別: 自首成立的前提是犯罪尚未被發覺。若偵查機關或公務員已知曉犯罪事實或對犯罪嫌疑人有合理懷疑,行為人此時的坦承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自首的目的是鼓勵行為人在尚未被查明前主動投案,接受裁判。因此,即使行為人後來坦白罪行,若是在已發覺的情況下,亦不能享受自首減刑的優惠。 3. 犯罪發覺的標準: 根據實務見解,犯罪發覺的標準並非公務員確知行為人即為犯罪者,只要偵查機關已掌握足以合理懷疑行為人的證據,即可視為犯罪已發覺。若警方基於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或目擊證人等客觀證據,能夠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並建立明確的關聯,即可認定犯罪已發覺。然而,若警方僅對行為人產生主觀的懷疑,缺乏具體的證據支撐,則不能視為犯罪已被發覺。這種主觀懷疑並不符合「發覺」的要件。 4. 判例中的發覺認定: 在刑法的應用中,當行為人的犯罪尚未被偵查機關合理懷疑或發現時,其主動向公務員坦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的要件,可以依自首規定減輕刑罰。但若警方已經對行為人產生合理的懷疑,並具備相應的證據鏈條,行為人此時的坦白屬於自白而非自首,不能依此要求減刑。 刑法第62條規定的自首減刑,旨在鼓勵行為人在犯罪尚未發覺時主動投案,協助偵查,節省司法資源。犯罪是否發覺,取決於偵查機關是否已掌握足以合理懷疑行為人的具體證據,僅憑主觀懷疑不足以構成發覺。一旦犯罪已被合理懷疑,行為人後續的坦承行為即屬自白,無法適用自首減刑規定。 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75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例)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