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發覺)000613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發覺的定義及判斷標準:
「發覺」是指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經知悉或有足夠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並非必須確知犯罪人無誤,而是只要對嫌疑人發生合理懷疑,且此懷疑有確切之根據即可稱為「發覺」。若只是「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缺乏具體且客觀的證據,則不能視為已發覺。
判斷標準主要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是否依據現有的客觀性證據(例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或目擊證人等),能將犯罪嫌疑人與具體案件建立起緊密且直接的關聯,使其犯罪嫌疑的可能性提升到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這樣的情況才可被視為犯罪已被「發覺」。
發覺與主觀懷疑的區別:
如果偵查機關僅依據主觀直覺或行為人異常的舉止而懷疑其涉及犯罪,並無具體且客觀的證據,則此種懷疑屬於「單純主觀上的懷疑」,不能構成「發覺」。只有當懷疑基於現場跡證或具體證據,並能夠明確指向行為人犯案時,才構成有確切根據的合理懷疑。
上訴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並涉及販賣毒品犯罪,警方對其初步懷疑並無具體的客觀依據,尚未將其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上訴人隨後主動到案並供述其犯罪事實,警方因此才展開進一步偵查。在此情況下,因上訴人的供述是在警方尚未具體鎖定其為嫌疑人之前,符合自首的條件。
自首的適用:
自首的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供述,並協助偵查機關偵破案件,以節省司法資源。因此,即使行為人供述是為了減輕刑罰,只要符合自首的要件,仍可適用自首規定。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供出未被偵查機關掌握的犯罪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減輕刑罰的要件。
「發覺」的標準在於偵查機關是否掌握了具體且能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的證據。僅憑主觀懷疑並無具體依據的情況下,不能視為犯罪已發覺。當行為人在此階段自首,且偵查機關並未具體鎖定行為人為犯罪嫌疑人,即可適用刑法第62條的自首規定,進而減輕其刑罰。
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稱之發覺的闡釋-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六)內說明:1.本件案發時間為107年1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而被告係於當日晚間8時47分許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觀諸該次筆錄內容,足以確認被告當日係自行到案說明,且其到案之時點與供稱係於當日晚上8時左右到警局投案一情相符,是本案被告非法寄藏手槍之犯行是否合於自首要件,自以在此前司法警察是否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對被告為合理懷疑資為認定。2.又依前述嘉市警第一分局107年5月1日前揭函示及證人蔡○○上開證言內容,雖可認承辦員警懷疑本案可能為被告所為,惟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22日嘉市警防字第1070013071號函稱:經調閱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查詢紀錄日誌檔,上開分局曾於107年1月21日查詢李○○(即被告母親,系爭機車之登記名義人)計4筆,但是日無查詢李○○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紀錄等語觀之,可見嘉市警第一分局承辦員警僅有調閱李○○之戶役政資料,並未進一步調取被告之戶役政資料或國民身分證相片,堪認承辦員警當時應尚未特定或鎖定犯案之人即為被告;又依證人蔡○○前述證言,本案承辦員警僅係依照機車車籍調取車主之戶役政資料,懷疑本案可能是系爭機車車主之家人所為,且研判犯案男子可能是被告,但也不排除系爭機車有因出借或失竊而遭他人所使用等情。因此,依上開調查結果,足認被告於當日晚上8時左右到警局投案承認其持槍及開槍前,警方雖知悉有人騎乘系爭機車前往案發地點開槍,然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懷疑持槍及開槍者即為被告。又被告到案後主動帶同警方於系爭機車內,取出持有之扣案手槍及彈夾,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30至32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非法寄藏手槍、子彈犯行,並報繳全部槍枝(子彈均已擊發完),進而接受裁判,應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語。準此,在被告自行投案前,警方僅鎖定有人騎乘系爭機車前往案發現場開槍,而依當時已查知之現存證據,因尚未排除另有他人因借貸或竊取系爭機車作案使用之可能,被告至多僅係警方主觀懷疑對象之一,即警方仍無法建立被告與本案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至嘉市警第一分局前開函件,既係事後始製作,斯時被告早已投案並報繳扣案之槍枝,雖該函稱「於同日下午4時25分發現115-○○○號重機車……,由次子即被告謝○○騎乘多次行經案發地點,再查訪當時經過車輛駕駛人始確認被告涉有重嫌」等語,惟與上開證人蔡○○所言查證情況有異,且被告之相關證件相片資料既尚未經調得,則又如何使當時經過車輛駕駛人確認被告身分(況亦無任何指認資料附卷可稽),自無法依此函件內容認定被告於投案前早經警方鎖定為犯罪嫌疑人。原判決因而認警方於被告投案前僅係出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嗣被告投案後既供述全部犯行並報繳全部槍枝,進而接受裁判,符合上開自首減刑要件等情。經核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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