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發覺)000615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發覺的定義與合理懷疑標準:
「發覺」的定義不要求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必須完全確定犯罪人的真實犯罪情況,只要有足夠的依據,可以對犯罪人產生合理的懷疑,即可視為「發覺」。這種懷疑必須基於具體且客觀的證據,能夠將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連結起來,並使行為人的犯罪嫌疑提高到一定程度,從而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反之,如果僅是基於主觀上的懷疑,且無客觀證據來支持,則不能視為「已發覺」。
區別「合理之可疑」與「主觀懷疑」:
有偵查權的機關必須依據現場跡證或其他客觀性證據,將行為人與具體案件建立起直接、明確且緊密的關聯。如果偵查人員僅是憑藉工作經驗或直覺,且無實質證據支持,這樣的懷疑僅是「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並不構成「發覺」。只有當證據足以讓行為人被鎖定為犯罪嫌疑人,才能認定該犯罪已被「發覺」。
在某案件中,上訴人被檢舉持有槍械,警方基於該檢舉聲請搜索票進行搜索。在搜索過程中,警方發現上訴人在門口處保養一支半成品槍枝,並看到製造槍彈的工具,據此產生合理懷疑,認為上訴人具備製造槍彈的能力。雖然上訴人在此後供述其犯罪事實,但由於警方在其供述前已取得確切的現場跡證,足以合理懷疑其犯罪行為,因此不符合自首的要件,無法適用自首減輕刑罰的規定。
自首條件與合理懷疑:
當偵查機關根據確切證據,能合理懷疑行為人與犯罪有明確關聯時,即構成「發覺」。若在此之前行為人主動供述其犯罪,則符合自首的要件;但如果供述發生在偵查機關已合理懷疑後,則僅能視為自白,不能適用自首規定來減輕刑罰。
刑法第62條的自首減輕適用情形取決於犯罪是否已被「發覺」。如果偵查機關在行為人自首前已基於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犯罪,則不構成自首,行為人無法依該條款享受減刑優惠。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原審基此而於理由參、四、(二)內說明:本件依證人即承辦員警王○○於原審時證稱:起初上訴人是遭檢舉持有槍械,警方即以上訴人違法持有槍械為由聲請搜索票,在搜索前並不知上訴人有製造槍枝能力。搜索當日,其等到達上訴人住處,即見到上訴人將製造槍、彈工具放置門口,上訴人亦正在門口處改造及保養槍械,且手持1支槍枝半成品,其等見狀馬上下車壓制上訴人,此刻已知上訴人有製造槍、彈能力。故其等在查到扣案之槍、彈及工具等物時已對上訴人具改造槍、彈能力有所懷疑,上訴人則係於其等搜索扣得改造槍、彈及工具時,始表明有能力改造槍、彈等語…。因認在上訴人向警方供承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前,警方已依其住處門口所放置之工具、機器,及上訴人手持(保養)半成品改造槍枝等現場跡證而有合理懷疑,亦即依此等客觀性證據已足使警方「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上訴人涉犯非法製造槍、彈情事,而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要件不符,自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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