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發覺)000610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發覺的定義:

刑法所稱「發覺」,不要求偵查機關或人員完全確定行為人的犯罪事實,只要有確切的依據能合理懷疑行為人涉嫌犯罪,即可視為已發覺。然而,若僅是單純的主觀懷疑而無具體證據支持,則不能構成發覺。對於「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的判斷,主要在於偵查機關是否有客觀證據能將行為人與犯罪事實建立起直接、明確、緊密的聯繫。


發覺與主觀懷疑的區別:

當偵查機關依據客觀證據,如現場跡證、作案工具、目擊證人等,能夠將行為人與犯罪事實直接聯繫起來,並提高其為犯罪嫌疑人的可能性,則視為犯罪已被發覺。反之,僅靠警方的直覺或經驗,無具體證據支持,則僅屬「主觀懷疑」,不構成發覺。


自首的成立條件:

刑法第62條中的自首,指行為人在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並接受法律裁判。自首的成立條件是行為人未被發覺前自行申告犯罪,並不要求行為人在此過程中必須真誠悔悟,縱使行為人是為了減刑而自首,也不影響其自首的成立。


例外情況的分析:

在一些案件中,行為人在警方已經有具體證據合理懷疑其涉案的情況下,才坦承部分犯罪事實,這樣的行為不構成自首。例如,在警方持有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查獲部分證據後,行為人才供出更多犯罪事實,該行為僅屬自白而非自首。


未發覺的範圍:

未發覺的範圍包含犯罪事實尚未被偵查機關掌握,或犯罪行為人尚未被確定。在這種情況下,若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申告,並願意接受裁判,則符合自首的條件。


自首成立的關鍵在於行為人主動申告其犯罪事實,且此時犯罪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發覺的標準不僅限於完全確定行為人的犯罪,只要有合理的懷疑和確切的證據,即視為已發覺。在未發覺前的自首行為,可以減輕其刑,無論行為人是否出於悔改之意,只要自首成立,法院有裁量權決定是否減輕刑罰。


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


又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刑法第62條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本諸同一法理,倘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亦應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者,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本應為雙重之評價,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一重處斷;倘係侵害同一法益時,即使各罪輕重相等,亦應審酌犯罪情節,擇一宣告。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135號刑事判決)


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被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且縱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無礙自首之成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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