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發覺)000611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發覺的定義:

刑法所稱「發覺」,不要求偵查機關或人員完全確定行為人的犯罪事實,只要有確切的依據能合理懷疑行為人涉嫌犯罪,即可視為已發覺。然而,若僅是單純的主觀懷疑而無具體證據支持,則不能構成發覺。對於「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的判斷,主要在於偵查機關是否有客觀證據能將行為人與犯罪事實建立起直接、明確、緊密的聯繫。


發覺與主觀懷疑的區別:

當偵查機關依據客觀證據,如現場跡證、作案工具、目擊證人等,能夠將行為人與犯罪事實直接聯繫起來,並提高其為犯罪嫌疑人的可能性,則視為犯罪已被發覺。反之,僅靠警方的直覺或經驗,無具體證據支持,則僅屬「主觀懷疑」,不構成發覺。


自首的成立條件:

刑法第62條中的自首,指行為人在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並接受法律裁判。自首的成立條件是行為人未被發覺前自行申告犯罪,並不要求行為人在此過程中必須真誠悔悟,縱使行為人是為了減刑而自首,也不影響其自首的成立。


例外情況的分析:

在一些案件中,行為人在警方已經有具體證據合理懷疑其涉案的情況下,才坦承部分犯罪事實,這樣的行為不構成自首。例如,在警方持有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查獲部分證據後,行為人才供出更多犯罪事實,該行為僅屬自白而非自首。


未發覺的範圍:

未發覺的範圍包含犯罪事實尚未被偵查機關掌握,或犯罪行為人尚未被確定。在這種情況下,若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申告,並願意接受裁判,則符合自首的條件。


自首成立的關鍵在於行為人主動申告其犯罪事實,且此時犯罪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發覺的標準不僅限於完全確定行為人的犯罪,只要有合理的懷疑和確切的證據,即視為已發覺。在未發覺前的自首行為,可以減輕其刑,無論行為人是否出於悔改之意,只要自首成立,法院有裁量權決定是否減輕刑罰。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或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原判決已說明:依憑承辦員警周○○之證述及查獲經過,可認警方於網路巡邏,知悉上訴人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模型槍枝及相關零件時,已認上訴人就本案犯罪涉有重嫌,嗣於民國109年9月9日7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編號3所示槍管,益見警方有具體事證,合理懷疑上訴人涉本案犯罪。上訴人嗣雖向警方供承尚有改造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並於同日帶同警方前往起出上開槍枝,亦僅係遭警方查獲後供出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藏匿地點,尚非就未發覺之罪自首,上訴人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已就上訴人為警查獲後,供出改造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犯行,並帶同警方起出槍枝之行為,何以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詳為說明論述,於法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比比皆是,縱成立自首而獲減刑,並不能直認犯罪後具有悔意。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乃犯罪情節之一,純屬事實認定之問題,為事實審審認權責範圍,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不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05號刑事判決)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三十八條裁判彙編-沒收物0003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