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六條裁判彙編-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減輕方法000623
刑法第66條規定: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說明:
刑法第66條針對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的減輕方法進行了具體規定,闡明了在不同情況下的減輕幅度。
法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的規定,減輕了行為人吳○○的刑罰。由於吳○○符合規定的自白、自願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協助查獲共同正犯的條件,法院直接適用了免除或減輕刑罰的條款。此舉顯示在有相關免除刑罰規定時,應直接適用該條款,而無需再依刑法第66條逐次遞減。
量刑的原則與裁量權:
量刑是事實審法院基於行為人的責任、犯罪情節以及法律規定而自由裁量的事項。只要量刑未超出法定刑度範圍,即為合法裁量行為。法院在減輕刑罰時,需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及減輕幅度進行。雖然量刑時未詳述逐次計算過程,但只要量刑結果在合法範圍內,便屬合法行使裁量權。
減輕刑罰的適用順序與原則
加重及減輕的順序:根據刑法第65條、第66條及第71條的規定,若刑罰同時存在加重及減輕情節,應先加重後減輕;在存在多種減輕情節時,應優先適用減輕幅度較小的情節。
減輕幅度的限制:法律雖規定可以將刑罰減輕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但這並非強制性要求,而是指在適用減輕情節時,刑罰的減輕幅度應以該範圍為限。
《貪污治罪條例》的適用:
根據《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行為人在偵查階段自首並協助破案時,可以適用較為寬鬆的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在這些情況下,行為人能獲得比刑法第66條更為優惠的法律效果。
如同在吳○○案件中,行為人由於滿足了特定條件,直接適用了條例中的減輕或免除刑罰,而不需要再逐次適用刑法第66條。
刑法第66條通過對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的減輕情節進行明確規定,為司法實踐中的量刑提供了清晰的指導方針。法院在適用減輕刑罰時,需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順序與幅度進行,以確保量刑的公正與合理。對於有免除刑罰規定的案件,應直接依據相關法規進行減輕或免除,而無需再依刑法第66條逐次遞減。司法實踐中,只要法院在量刑時未超出法定刑度範圍,便屬合法裁量行為,不應隨意認定其為違法。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後段規定意指行為人除具備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外,併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同時具備上開要件時,應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分別適用同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而遞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判決該理由欄已敘明吳○○就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已繳交所得賄賂,且因而查獲共同正犯許淑銀,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減輕,洵無違誤。吳○○上訴意旨泛以原判決此部分未另依同條項前段規定遞予減輕為不法,核與該法制本旨有違,顯屬無據,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
刑之量定同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查原判決對徐育晟之量刑,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後,係以其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而為量刑,已兼顧其有利及不利之因素,且無偏執一端,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及第71條,關於「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等規定,其中有期徒刑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或3分之2之規定,係指得依法減輕其刑者,以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為限,非謂必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查徐育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刑徒刑部分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經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其理由內未詳述如何逐次計算減輕,亦屬論敘繁簡之別,並無違法。徐育晟上訴意旨另以:伊經3次遞減,原審猶量處上開之刑,仍屬過重,且原判決未說明如何減輕,即有違法云云。均係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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